原告潘某与被告苏某均系原建湖县某纺织厂职工。1982年纺织厂将位于建西南路的公房分配给潘某居住,由原告交纳房租和水电费。20035月,根据单位内部管理规定,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公房“以特殊形式让给乙方居住”,被告苏某支付现金5000元,并约定如遇拆迁不得反悔,后被告就搬入协议约定的房屋居住至今。20101221日,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认为原告并非房主,无权处分该房屋,要求被告迁让出该房屋。

 

针对本案中原告潘某作为单位公房的实际使用人对公房享有何种权利,是否有权转让该房屋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潘某作为纺织厂职工以及讼争公房的实际使用人,并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潘某处分的房屋是产权为纺织厂的公房,该处分行为无效,被告应当返还该房屋。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作为讼争公房的使用权人,享有该公房的用益物权,在不损害所有权人利益的前提下,依法可以转让该使用权,因此双方协议有效,被告无需返还该房屋。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所谓公房,是中国特殊体制下遗留下来的产物,它是指公有住房,是相对于所有权属于个人的私有住房而言的,一般个人只有承租权而没有所有权。公房使用者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公有房屋享有的占有、使用、部分收益和有限制处分的权利。从法律上讲,公产房出租人与承租人的权利之间存在某种脱节的联系,是一种不完整的不动产所有权,比如说,公产房的承租人可以通过租赁房屋获得一定的收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公有房屋使用权由于具备这种使用权人对公有住房的实际控制权、支配权,因此,公有房屋使用权基本符合用益物权的法律特征,是可以转让的。

 

本案中,潘某与苏某均系原建湖县纺织职工,1982年原建湖县纺织机械配件厂将其所有的讼争公房分配给潘某居住,潘某向厂里交纳房租和水电费。原、被告发生合同关系前,原告潘某对原建湖县建西南路的房屋所享有的权利是以名义上的租赁,实质上的福利分配所取得的对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房屋租赁权,是一种公房的使用权。

 

原告潘某与被告苏某于2003512日订立的《协议书》,该协议从形式上符合法律的规定。从内容上看,该协议转让的是房屋的使用权,并未对产权人的产权造成任何侵害,并且符合所在单位的规章制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协议订立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价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义务。现原告潘某以其不享有所有权为由,要求被告苏某迁让出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作为单位公房的实际使用人,享有该房屋的用益物权,在不侵害原所有权人利益的前提之下,有权按单位规章转让该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