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3月,许某以住房抵押贷款方式筹集资金购买两辆江铃全顺旅行客车挂靠在畅达租赁公司名下经营,车辆行驶证登记在畅达租赁公司名下,车辆购车发票的购车单位和车辆完税证明的纳税人均是畅达租赁公司,许某与畅达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协议,约定车辆挂靠在畅达租赁公司名下经营,挂靠费用每年5000元。20114月,畅达租赁公司与一设备制造公司签订车辆出租协议,约定畅达公司将两辆客车出租给设备制造公司使用,租金550//天,许某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租车人设备制造公司每月按畅达租赁合同支付租金,畅达公司扣除相关费用后,余款转给许某。2005年,畅达公司因一起交通事故被法院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19月后执行法院依法查封登记在畅达租赁公司名下的上述两辆客车,许某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认为挂靠车辆属于其所有,要求法院解除查封。

 

在如何认定本案查封车辆所有权的问题上,形成两种不通过意见。第一种意见: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对本案查封车辆所有权的认定,应适应最高人民法院(2000)执他字第25号批复精神。许某为实际出资人,对机动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因此,本案机动车不应确定登记名义人为车主,应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许某所有,法院应解除查封。第二种意见:机动车等特定动产的所有权认定应以登记为准,机动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信息是认定车辆所有权人的重要依据。对本案所查封车辆所有权的认定,应依据《物权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和《机动车登记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依据行驶证的登记信息作为车辆所有权的认定依据。因许某出资购买的车辆挂靠在畅达租赁公司名下,且以公司名义签订租赁合同,无论车辆的登记和管理、租赁合同的签订,均属于畅达租赁公司的行为。同时,车辆挂靠协议属于内部协议,不具有对抗他人的效力,也不能作为确认车辆所有权的依据。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首先车辆登记信息显示车辆登记在畅达公司名下,且车辆挂靠协议属于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其次公安机关的机动车登记,不只是机动车上路行驶等行政管理上的登记,同时也包含机动车所有权人的信息登记。在登记过程中强调机动车所有人办理相关手续,提供车辆来历等相关证明材料,包含了所有权的审查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