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于2009年购买了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某小区1号楼201室住房及207号附房。2011年3月初,该房地产开发公司准备在该小区1号楼和3号楼之间建造七间门面房,王某认为该门面房的建造将会影响其住宅的安全和采光,遂加以阻止。2011年3月9日,王某(作为甲方)与该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今乙方计划在小区内建设店面房(1#和3#东侧),此房建造会影响1#201室甲方房屋的安全和采光。今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内容:一、王某以单价3300元购买新建造的两间店面房,中线尺寸分别为3.6米X7.1米和3.6米X11.4米,位置为1#南侧道路对面一间和道路南侧相连一间,最终面积以房管处核算的面积为准;二、房主先前购买的207#附房退房;三、其中3.6米X11.4米一间拐角面积3.6米X4.3米店面赠送给甲方;四、另为甲方在1#雨棚东侧加装一道防盗栏杆,为甲方将购买的店面加装一道卷帘门;五、付款方式甲方支付本店面房款时乙方将附房款全额退还给甲方;六、在以上基础上甲方不反对乙方建造本店面房。”2011年6月17日,该房地产开发公司取得了门面房的建设规划许可证。2011年7月2日,取得了门面房的商品房销售许可证。上述门面房建成后,因该房地产开发公司认为协议价格过低未交付门面房。后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交付其开发的小区东侧的门市房二间。审理中,该房地产开发公司提出之所以签订该份协议,是因为王某组织人员对其施工时进行阻扰,无理的提出门面房的建造会影响到王某住房的安全和采光,协议中所约定的价格以及一些优惠的附属条件并不是开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该项目的建设方案在2011年6月份经过规划批准,其所建的门面房对王某住宅的安全和采光没有任何影响。认为王某现在基于该协议要求两被告履行合同,履行的结果对其极不公平,违背了市场决定价格的经济规律。因此,不同意按原协议的约定条件向王某履行合同并要求撤销该份《协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协议》是否存在显失公平

 

针对争议的问题,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王某签订的《协议》是显失公平的协议。理由是,由于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准备建房时,王某带人加以阻止,房地产开发公司之所以与王某签订这份《协议》,系迫于当时的情形,为及时建造房屋,房地产开发公司按此协议与王某约定的价格为每平方米3300元,远远低于同期该公司出售给其他业主每平方6000元以上的价格,并且事实上房屋建成后对王某的采光及安全并无大的影响,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违背了民法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告,应当为可撤销协议。

 

第二种观点认为: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王某签订《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应受法律保护。理由是:显失公平是指合同中规定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公平,违反等价有偿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由此可见,构成显失公平的客观要件是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双方的利益显著不均衡。构成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是一方具有利用优势或利用而是由于急率、欠缺经验、判断力或迫于对方优势地位等因素,或是疏于审查,或是无能力审查,或是疏忽亦或是迫于压力而签约。本案中,虽然双方约定的价格远远低于同地段该开发公司销售给其他业主的价格,表面上看王某因此获取了”暴利”,但该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从事商品房开发和销售的企业,对门市房可以销售的价格是明知的,对门市房建成后对王某住房是否存在影响以及影响程度是可以作出正确判断的,该公司认可价格为每平方米3300元属于该公司对其权利的处分,因此,该《协议》不构成显失公平。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