遭遇短信诈骗的民事救济途径
作者:任伟 发布时间:2013-04-22 浏览次数:504
2011年10月,某工艺品公司在浙江义乌一商户龚某处订购了毛线玩具,28日上午8时30分许,该工艺品公司负责人电话联系龚某问其汇款方式,龚某称待会将汇款账号通过手机短信发送。当日8时40分许,该工艺品公司负责人收到一手机短信,内容为汇款户名及卡号。后该工艺品公司负责人即按此卡号将18万元汇出并要求龚某注意查收,但龚某却告知尚未将账号等发出。知道情况不妙,当即该工艺品公司负责人便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随即冻结了该卡号内尚剩余的11万多元。后经公安机关调查发现,申请银行卡时登记的姓名为王某,证件为士兵证,住址为某部驻重庆地区军事代表局,但经查证某并无王某此人。后公安机关建议工艺品公司以民事诉讼程序取回余款以挽回经济损失。该公司遂于以王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这是一起不法分子利用短信进行诈骗的案例,对于这类案件的处理法律及司法解释无明确规定,实践中在法律适用及如何处理上比较困难,争议较大。
“王某”作为被告是否适格。《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规定,原告起诉必须要“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因“王某”身份不明,能否直接以“王某”作为被告来起诉值得商榷。笔者认为,工艺品公司将款项打入“王某”的账户这一事实客观存在,而且办理“王某”的信用卡的“人”是客观存在的,因双方不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王某”取得此款无法律上的依据,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因现行的法律法规对这一类案件的“被告主体资格”问题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如果不能起诉,对工艺品公司来讲将无法寻找到更好的救济途径,可能出现明知自己被骗的钱放在银行却拿不回的局面,这不符合民诉法关于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立法意愿。因此,在本案中,应允许工艺品公司以“王某”作为不当得利的被告来起诉,对于“王某”的真实身份再通过被告的抗辩权来行使。
银行是否应承担责任。笔者认为,银行应否担责,关键看作为金融机构的银行,对于身份证件的审查义务是要求形式上的审查还是实质性的审查。《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中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从实践中看,对证件的真实性审查需要一定的技术,如身份证的真假鉴定需要公安机关鉴定部门的鉴定。对银行来讲,其不同规模的经营网点遍布各地,每天的客户很多,如果要求银行对每一个证件都必须进行严格的审查是不切实际的。再者,银行与客户之间是一种储蓄保管合同,其权利和义务是相对性的,即银行只是根据客户的要求及法律的规定为其提供保管的义务。因此,笔者认为,金融机构只应作形式上的审查,只要尽一般注意义务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