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盐城市亭湖区法院对原告臧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臧某保险赔偿金140420元(含鉴定费)。案件受理费4220元,减半收取2110元,由原告臧某负担9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210元。

 

2011527日,原告就其所有的苏J5K428号轿车与被告签订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合同,其中,机动车车损险保险金额313000元、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15280时起至201252724时止。2011831850分,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盐海高速时,与朱某某驾驶的苏F3H910号轿车碰撞,致双方车辆撞击到高速公路护栏,造成路产损失及两车受损,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几乎同时的1857分,沈某某驾驶的苏E5ZV86轿车行驶至上述事故地点时,又与被保险车辆发生碰撞,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原告无责。发生事故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到现场勘验后未对车辆损失进行确认。此后,原告委托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174285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评估费8700元、车辆修理费174285元,施救费1600元、路产损失11470元。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盐城市亭湖区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96055元。

 

法院另查明,原告的苏J5K428号轿车行驶证年检有效期至20112月。2011527日,该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时,不是原告本人到场,被告未就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作明确说明。同年8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因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未对被保险车辆进行技术检验。

 

被告某保险公司则辩称:1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对于原告发生的两次事故及责任认定也没有异议,但原告应向两次事故的对方保险公司先主张交强险和三责险的赔偿,在其中赔付后,我公司再行赔付。2、原告的车辆没有年检,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而且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后,未经我公司定损,其损失是自行委托评估的,价格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重新委托评估后,依法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盐城市荣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的苏J5K428号车辆在事故中发生的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其鉴定结论为127000元。

 

对此,盐城市亭湖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与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用,被告对保险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发生保险事故后,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关于被告抗辩车损未经其定损,是否启动重新委托评估程序问题。对此,原告自行委托相关部门评估,评估的价格较高,且被告未对受损被保险轿车的损失进行确认,双方对此均有责任,所交纳的鉴定费由双方各半承担。现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法院认为,重新鉴定的价格较为客观、公正,应予认定。关于路产损失的赔付问题。路产损失属于财产损失,是根据交通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缴纳的,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财产部分不足赔偿的,被告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付;施救费、鉴定费是发生事故后,被保险人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承担。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没有年检,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问题。因原告投保时,其本人未在投保单上签名,被告就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也未向原告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抗辩原告的损失应由对方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问题。因交强险部分属于强制性保险,同时,被保险车辆涉及两次相撞,该部分财产损失2000*24000元应予扣除,其他部分涉及商业险的赔付,应当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故对被告的这一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遂依法作出上述一审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