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对于环境公益诉讼而言,任何权益直接受损或者可能受损的利害关系人以及环境公共利益的权益代表人都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当然,有必要将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请限制在维护公益的范围,而排除谋取私利的可能。基于沉重诉累以及诉讼地位等因素综合考虑,笔者倾向于环境保护部门以环境公共利益的权益代表人身份,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提起诉讼。

 

一、问题提出

 

今年来,随着松花江水污染、沈阳团结水库污染、东营毒水倾倒、雾霾天气频发等一系列环境污染事件的发生,人民群众的人身健康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遭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而现有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诉讼程序法规在应对方面却显得十分的乏力。鉴于此,近年来学界积极呼吁通过诉讼程序对公益环境进行保护,以强化对社会公众健康权益和社会公共权益的保障措施,并以此来增强对于环境污染的预防和惩处力度。但是一个不得不面对的问题就出现了,那就是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问题。何人可以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而提起诉讼呢?

 

近年来,学界出现了公民、检察院、环保社会团体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观点。笔者在下文将试着从实践角度,特别是从诉累的承担能力、取证举证能力以及可行性角度对此进行探析,并对此阐述环境保护部门作为诉讼原告的可能性。当然,在这之前我们有必要对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的资格标准加以认定。

 

二、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的资格标准

 

笔者认为,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对于公益诉讼的制度规定还相当缺乏的,对于公益诉讼原告的资格认定更是不甚明确。鉴于近年来,广大学者对于公益诉讼的强烈期盼,笔者在此大胆的认为,公益诉讼在我国还是有立法的可能和需要的,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标准应当按照公益诉讼的本质属性来评判,既然为了公共利益,那么自然要扩大原告主体的范围,使其不限于直接权利受损人或直接利害关系人,而应扩大到可能利害关系人、可能利益受损人,甚至是利益代表人。我们看到我们立法者也正在对此进行积极的尝试,在行政诉讼领域就有例证。即原告资格在行政诉讼领域已从"行政相对人"扩大到"利害关系人",这也已经得到了学者的广泛认同。依据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之规定,即"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学者认为,这一规定大大扩充了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范围。因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分为直接利害关系和间接利害关系,并包含已经利害关系和可能利害关系。这样一来,有间接利害关系甚至可能利害关系的人也都应内纳入原告范围。

 

基于此,对于环境公益诉讼而言,笔者认为任何损害环境公益的行为,都将赋予作为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利害关系人甚至是利益代表人的公民、法人、社会团体以有效的诉权和适格的原告资格,即对于损害环境的事件和行为,任何权益直接受损或者可能受损的利害关系人以及环境公共利益的权益代表人都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当然,有必要将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请限制在维护公益的范围,而排除谋取私利的可能,也就是说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只能诉请环境损害责任人采取补救措施、承担改善环境所需的必要经济责任,而不能要求直接的损害赔偿。对于受到直接损害的受害人完全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这就不属于环境公益诉讼的范围了。

 

三、公民、检察院、环保社会团体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可行性分析

 

(一)对于公民而言,难以应对取证举证责任及沉重的诉累

 

在环境公益诉讼诉讼中,按照法律理论我们认为,作为原告的公民应当对环境受到损害后果及与污染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这就需要相当专业的知识技术储备、完善的硬件设备和雄厚的资金支持,否则对于环境诉讼而言则难以有效举证。有人认为,可以申请专业鉴定机构或者环保组织的支持。那么,我们说这也需要相当可观的资金支持。同时,环境诉讼案情复杂,对于与一般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诉累可谓空前严重,那么让公民个人来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可行性和操作性都不强。同时,原告与作为被告的企业法人甚至是行政机关相比,诉讼能力和地位的平等性将深受质疑。

 

(二) 检察院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放大检察院职权的同时,将损害诉讼的公平性以及程序法的公正理念

 

目前,学界对于检察院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呼声较为强烈,但是也有学者人不不妥,因为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司法权力机关,作为法律的监督机关,将检察院的职权范围扩大到保护公益而提起公益诉讼,是在混淆"公诉人""公益起诉人"的概念,势必会造成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监督和执行不分的局面,也将造成环境公益诉讼当事人双方诉讼地位不对等的情况出现,极易造成司法不公。同时,任意扩大检察院职能范围,可能会使检察院的权力得到无限的放大,这将不利于司法的公正。同时随意扩大检察院的职能也存在违反我国《宪法》的嫌疑。

 

(三) 社会团体因缺乏必要的激励机制,其主动性和积极性有待发掘

 

我们不能否认社会团体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作为原告的可能,但是,我们也不能否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完全不以自身的利益为出发点,而为谋求社会公共利益的社会团体还是较为稀缺的现实。在公益诉讼中,诉讼的目的毕竟不是己方个别利益的维护,而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这就决定了该类诉讼往往要求原告承担极大的诉累,但是最终却没有直接的物质利益的回报。这就需要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具有更加强烈的社会责任感和更远大的大局意识。所以说,因为相应的激励机制缺乏,社会团体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还是明显不足的。从另一面分析,如果出现了激励机制,那么社会团体在公益诉讼中的"公益"成分又会剩下多少呢?

 

综上,笔者认为虽然对于环境公益诉讼而言,任何权益直接受损或者可能受损的利害关系人以及环境公共利益的权益代表人都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但是通过上文对于公民个人、检察院、社会团体作为原告的可行性分析,并基于各方面因素综合考虑,笔者倾向于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代表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何为环境公益诉讼中环境公共利益的利益代表人?笔者认为环境保护部门即是。

 

四、笔者对于环境保护部门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可行性评析

 

(一)环境保护部门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义务来源

 

按照我国行政机关的职能分配,环境保护部门是负责拟定国家环境保护方针政策和法规,指导和协调解决各地域重大环境问题,负责环境监管、统计、信息工作,监督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资源开发和利用活动等工作的。环境保护部门主要由中央的国家环境保护部和地方的环境保护局组成。环境保护部门的的环境监督职能就赋予了其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义务来源,其监督过程中对于发现的有损自然环境资源、社会公众人身安全的污染行为,有义务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和惩处,那么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方式自然也是其中的应有措施之一。同时,环境保护部门的职责之一就是为公众提供环境保护,当公众发现有损环境保护的行为时,环保部门可以作为公众的诉讼代表人提起公益诉讼。可以说,环保部门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资格是基于自身的职能导向和公众的诉讼代表权利的赋予而形成的,这也就是其原告的义务来源。

 

(二)环境保护部门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可行性探析

 

如上所述,环境公益诉讼需要原告具备较强的诉累抵抗能力和完备的取证、举证能力。这要求原告具备相当专业的知识技术储备、完善的硬件设备和雄厚的资金支持;同时,基于被告方往往是实力较强的企业甚至是行政机关,那么要求原告在诉讼地位上要具有一定的平等性。而我们看到以上的要求作为环境保护部门都完全具备。当然,向检察院公诉科一样,环境保护部门也需要在内部专设公益环境诉讼机构,完善内部运行机制,以更好的为环境公益的保护行使职能。

 

更重要的是,随着我国法制国家建设的需要,环境执法机关执法行为的规范化是大势所趋,针对损害环境的污染行为的惩处手段如果加入诉讼方式,那么势必将更加有力地规范执法行为,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在相对人怠于履行责任时司法强制力的及时介入,保证惩处措施的执行到位。同时,将对于相对人的权益处分纳入到司法的框架内,其本身就是法制进程中的亮点和必然,也是推进我国法制社会发展的重要举措和需要。

 

(三)环境保护部门怠于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防范

 

当然,既然赋予了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权利,那么从保护公共利益需要,就应强化环境保护部门怠于提起诉讼的防范措施。我们不急于提出制定新的规范措施,因为从现有的行政诉讼制度就存在防范的制度规定。笔者认为,在环境污染事件发生后或环境利益有受损可能时,公共利益已经受损或有受损可能,而环境保护部门怠于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利益相关人可以以环境保护部门不作为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

 

五、结论

 

笔者认为对于环境公益诉讼而言,任何权益直接受损或者可能受损的利害关系人以及环境公共利益的权益代表人都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当然,有必要将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请限制在维护公益的范围,而排除谋取私利的可能。基于沉重诉累以及诉讼地位等因素综合考虑,笔者倾向于环境保护部门以环境公共利益的权益代表人,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