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车通危桥,桥塌陷至桥上行人重伤,镇政府是否有责?
作者:季秀梅 发布时间:2013-04-19 浏览次数:529
2013年3月4日,周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由栋向西通过韩桥时,韩桥塌陷,导致推自行车经过桥面的尹某受伤,两车损坏。尹某被送至医院救治,住院31天后出院。公路养护管理站,负责韩桥的管理养护。经交警大队认定,该起事故由周某和农村公路管理站承担同等责任,尹某无责任。该起责任经协商未果,尹某将周某、保险公司、某镇政府诉至法院。
尹某陈述:“当日我骑车至韩桥桥西,看到对面驶来一辆大自卸车,于是下车推行,看到快要和自卸车会车时,突然“轰”一声桥面塌陷,我昏倒在废墟之中。”
公路管理站称:韩桥是某农村公路养护站负责管理养护的,属于危桥,养护站已多次在桥两侧设立警示牌、警示标志、限重标志、水泥堵墩,但事故发生前堵墩不知被扒掉了。
证人证言称:事故发生时桥面及周边无任何危桥警示牌、限行标志。
争议焦点:本案中某镇政府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种观点认为,某镇政府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尹某诉周某、保险公司是一种民事赔偿行为,但是其诉某镇政府是一种行政赔偿行为,即一个民事之诉和一个行政之诉不能一起起诉,故原告诉某镇政府的诉求,在民事审判中,不应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某镇政府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公路养护管理站是某镇政府的职能部门,其不具备法人资质,故某镇政府应承担替代责任。本案公路管理养护站对危桥未及时采取安全有效防护措施,是该事故发生的部分原因,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公路养护管理站和周某承担同等责任,故某镇政府应承担陪产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镇政府应承担部分责任。某镇政府对韩桥有所有权及管护权,由于其职能部门未及时对危桥采取安全有效防护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侵权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虽然自卸车和自行车未相撞,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但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次事故作出了认定,也可作为证据证明公路养护管理站要承担部分责任。其是镇政府的职能部门,故镇政府应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