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实践中,还债顺序是一个经常出现争议的问题。由于缺乏债务清偿抵充顺序相应的法律规定,这个问题在实践中各个法院的做法很不统一。为此,有必要加以研究分析。

 

一、债务清偿抵充顺序问题概述

 

还债顺序,实际上是清偿的抵充问题,也是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抵充是指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担数宗同种类债务,或者负担单宗债务且单宗债务中含有不同组成部分(如利息和本金等),而清偿人所提出的给付不足清偿全部债额时,该给付用于抵充某宗债务的制度。

 

当给付行为不足以消灭所有债务时,究竟应抵充何宗债务使其消灭,对债权人和债务人有着不同的利害关系。首先,还债顺序会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担产生重要影响。在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宗债务中,可能有负利息的,也有不负利息的;债务人所负的数宗债务的利率也可能不同。在此情况下,优先抵充哪一笔,将会决定剩余债务的计息额的高低。优先抵充利率高的债务,显然会对债务人有利;优先抵充利率低的债务,则会对债权人有利。例如,甲分别以三份合同从乙银行得到三笔贷款,每笔10万元,利率分别为8%、9%和10%,210日到期。211日甲归还了10万元,但未明确偿还哪笔贷款。后乙因甲未偿还剩下20万元而起诉了甲,并且双方对甲1月份的那笔付款应偿还哪笔贷款未能达成一致。此时,法院如认定该笔还款如用于归还利率为10%的贷款,则对乙有利,如用于归还利率为8%的贷款,则对甲有利。其次,抵充顺序会对第三人(如担保人)的利益产生重要影响。在债务人负有数笔债务时,在担保人仅为其中一笔或部分债务设定担保时,是否优先抵充担保人负有担保或负有较多担保义务的债务会决定担保人是否仍负有剩余担保责任或者剩余担保责任的大小。同样,在二笔债务分别由不同的担保人设定时,抵充结果会决定何笔债务的担保人仍须负担保责任。最后,抵充顺序可能影响到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时效利益。在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之数笔债务的履行届满时间不同时,债务人所作之清偿抵充的债务不同,债务人所获之时效利益也会有较大之不同。

 

二、清偿抵充的相关制度模式

 

清偿抵充问题,从各国立法看,包括数宗债务和单宗债务两种情形。有学者认为,清偿抵充制度仅适用于数宗债务情形。举例。但无论是从现实生活的实际情形还是从各国立法看,单宗债务与数宗债务同样存在着清偿抵充之必要性。法国民法典对计算利息或产生年金的债务的清偿抵充问题即作了规定。德国民法典对利息和费用的抵充也有相应的规定。

 

从抵充制度适用的必要性及可能性的角度看,适用清偿抵充的条件一般分为规定抵充必要性的条件和规定抵充可能性的条件两个方面。

 

就数宗债务而言,债务人对债权人因数个债的关系而负有应为相同种类的给付义务,而债务人所提出的给付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即发生清偿抵充。各国立法亦从这一特点出发规定了清偿抵充须具备的三个要件:其一,须债务人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担数宗债务;其二,须债务人的履行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其三,数宗债务种类相同。前二项条件实际上对清偿必要性作出了限定。第三个条件实际上对清偿之可能性作出了限定,即数宗债务只有种类相同,所提出的清偿方可发生清偿,否则,纵使发生清偿,亦不可能实现抵充。

 

同宗债务的不同组成部分的抵充问题,在实践中并不少见。各国立法一般也有相应规定。各国通常将债务的不同组成部分划分为本金、利息和费用,故其抵充之必要与数宗债务相同。反映在立法上,单宗债务的抵充通常表现显其不同组成部分,即本金利息和费用之间的抵充顺序。从单宗债务而言,抵充之必要首先在于必须包含不同组成部分,如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只有存在不同组成部分,才有适用抵充制度之必要,否则仅为单纯之债务部分履行,不发生抵充问题;其次,在于债务人的履行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至于是否需要将一宗债务的不同组成部分种类相同作为清偿抵充之要件的问题,有观点认为,同宗债务已隐含了债务种类单一之前提,各组成部分之种类自然亦为单一,故无将之作为抵充要件之必要。该观点值得商榷,理由在于同宗债务中可能包含多种履行之方式。这种观点貌似有理,其实不然。理由在于单宗债务并不等于单一种类之债务。例如,金钱借贷中,当事人可能约定以物替代利息。在此情形之下,即不能发生债的抵充问题。

 

三、确定清偿抵充顺序的基本原则

 

按照清偿抵充顺序的依据之不同,可以分为约定抵充顺序、指定抵充顺序和法定抵充顺序三种。一般来说,确定清偿抵充顺序,遵循当事人约定优先、债务人指定其次,最后再依法定的原则。

 

(一)当事人约定抵充顺序

 

当事人对抵充顺序的约定,自属其权利自治范畴。对此类约定的判断,与一般契约的审查并无二致。因此,世界各国家基本上均对当事人约定的抵充顺序予以尊重。如法国、日本民法及瑞士债法均规定,清偿人与清偿受领人对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债务人指定抵充顺序

 

在当事人没有对清偿抵充顺序作出约定时,债务人或清偿人可以单方面指定其抵充顺序。由于清偿系债务人所提出之行为,因此债务人当有权决定其给付的抵充对象。如果债权人不同意债务人所作之指定,可以拒绝受领。并且债权人亦可就债务人未作之清偿请求法院强制履行。所以法国、日本及瑞士等国均规定债务人有权指定抵充债务。必须注意的是,债务人作抵充指定的时间,必须是在清偿提出之同时。事后再指定,债权人当有权拒绝。

 

在债务人不为抵充指定的情况下,债权人是否有权指定抵充顺序,则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关于这个问题,部分国家如法国、瑞士等国法均认为,债权人有权指定抵充顺序。但是,与债务人指定抵充对象的时间相同,债权人指定抵充对象的时间也必须在债务人提出清偿之时。但是,

 

(三)法定抵充顺序

 

在当事人对抵充顺序既无约定亦无指定的情况下,应依法定顺序决定清偿抵充对象。

 

关于抵充顺序,各国民法一般规定:(1)债务中有已届清偿期的,应优先抵充。(2)债务均已届清偿期或均未届清偿期,以债务担保最少者优先抵充;担保相同的,以债务人因清偿获益最多者优先抵充;债务人获益相等者,以先到期或应先到期的债务优先抵充。(3)获益及清偿期均相等的,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清偿人原则上可以自由指定抵充何宗债务,但德、日民法对此都设有一项限制,即清偿人所提出的给付应先抵充费用、次充利息、再次充原本。这项限制对法定抵充同样适用。

 

因此,法定顺序通常是:已届履行期的债务、担保最少的债务、债务人负担最重的债务、先到期的债务,如果上述情况全部相同,则按比例抵充。

 

四、我国关于清偿抵充问题的法律缺陷

 

虽然因为清偿顺序而引起的争议在实践中日渐增多,但是我国民法却并无相应的关于清偿抵充顺序的法律规定。因而,在审判实践中各法院的做法并不一致,尤其是在涉及债权人的诉讼时效、债务人的担保负担等问题时,判决结果往往大相径庭,这种情况影响了司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相关部门应予以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