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机构受特定企业委托招聘员工,并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将员工派遣到企业工作,其劳动过程由企业管理,其工资、福利、社会保险费等由企业提供给派遣机构,再由派遣机构支付给员工,并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等项事务一种特殊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的这种用工方式明显区别于仅涉及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传统用工模式,其存在三方主体,包括劳务派遣单位、实际用工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实践中经常遇到这样的问题,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在劳务派遣期间,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此责任是由用人单位承担还是由派遣单位承担?由于劳务派遣的“用人”与“用工”相分离,这在一定程度上使得出现问题时双方单位相互推诿责任,不利于保护被派遣劳动者及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劳动合同法》仅对劳务派遣人员在被派遣期间受到损害的情况作出了双方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但并未对被派遣人员在工作中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作出规定。《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并未沿用《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务派遣单位和实际用工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立法思路,而从侵权法原理并结合劳务派遣的特点,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分别承担不同的责任,即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由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补充责任。

 

从归责原则上看,用工单位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而劳务派遣单位承担的则是过错责任。立法者为何不沿用劳动法的连带责任,而采取不同的责任分担?理论界认为主要基于以下考虑:劳务派遣单位将劳动者派至用工单位后,劳动过程即在用工单位的管理安排下进行了,用工单位对其工作人员的工作进行实际指挥控制,劳务派遣单位将劳动者派至用工单位后,就不再对劳动者的具体活动进行指挥和监督,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的监督下从事劳动,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关系实质正是实际指挥控制与监督的关系,因此,用工单位应当承担被派遣劳动者职务活动中致人损害的无过错责任。而劳务派遣单位的补充责任则是指,其应当对该劳动者的健康状况、能力、资格以及对用工单位所任职务能否胜任进行详尽的考察,否则,应当对其选任不当承担补充责任。

 

实践中经常遇到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就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的责任承担事前进行了约定的情况,笔者认为,不能因为双方约定的内容与法律规定不符就随意认定其无效,但是需要说明的是,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劳务派遣协议系民事合同,只要该约定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认定为有效,但是该约定的效力应当仅及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即劳务派遣单位及用工单位之间,而不得对抗受害人。也就是说受害人可以根据《侵权法》的规定要求用工单位及劳务派遣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后两单位之间可以根据双方事前签订的协议再各自处理赔偿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