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人要求撤销房屋登记行为应予受理
作者:刘立卫 田昌宇 发布时间:2013-04-19 浏览次数:523
起诉人李某诉涟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登记行为一案。起诉人与刘某系紧邻,刘某申请房屋登记时,不但没有向涟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任何合法、有效证明文件,而且主观故意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申请登记材料等非法手段而获取房屋登记,涟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刘某提供的材料疏于查验,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便办理房屋登记,致使起诉人与刘某之间的依法应属起诉人所有的南北墙及其下的土地变成刘某的合法财产,起诉人认为涟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刘某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严重侵犯起诉人合法权益,请求撤销涟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刘某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
经审查对是否立案条件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不予受理
1、李某起诉要求撤销的房屋登记行为的表现形式应为刘某的房屋所有权证,李某对此虽有异议,认为其所诉的房屋登记行为和刘某的房屋所有权证不是同一个行为,但李某提供不出其所诉的房屋登记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或书面载体资料。
2、原涟水县房产管理局发给刘某的涟水房权证涟城字第20348-1号房屋所有权证,李某已于2011年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证,我院于201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经审理,李某于2011年8月15日向我院申请撤回起诉,我院同日作出(2011)涟行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准予其撤回起诉。现李某起诉要求撤销涟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刘某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实质上就是要求撤销原涟水县房产管理局发给刘某的房屋所有权证,这两个行为实质是同一具体行政行为。
因此,李某此次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的房屋登记行为已经我院(2011)涟行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准予撤回起诉,现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属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九)项的规定,李某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裁定不予受理。
第二种意见应予受理
2010年8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91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登记机构的房屋登记行为以及与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等事项相关的行政行为或者相应的不作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而第一种意见不予受理的依据是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起诉人重复起诉的)、第 (九)项规定(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具有该两种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种意见应予受理的主要理由
首先,《两个若干问题意见》同属于最高院司法解释,阶位是相同的,效力上是等同的,但从颁发的时间上有所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于1999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通过。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0年8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91次会议通过施行。参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显然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系带有普通法的性质,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系对审理房屋登记案件专门作出的司法解释,带有特别法性质,应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相关的司法解释,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根据此条规定,对是否受理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登记机构的房屋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合法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此条规定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是否合法,不是程序上所应审查的,而是受理后从实体上加以审查,当事人享有诉权,但不一定具有胜诉权,不能因为无胜诉权而剥夺其诉权,如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合法的,法院可从实体上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对李某诉涟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撤销房屋登记行为一案,本院应予受理。
再次,重复起诉是指一诉已经提起或正在诉讼中,该诉就不得再次提起。其二是一诉已经作出了终局判决,不得再次提起或重新审判。即同一当事人不得以相同事由、相同被告、相同诉讼请求再行起诉。原告于李某已于2011年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涟水县房产管理局发给刘某的涟水房权证,而本次起诉李某要求撤销涟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登记行为,事由及诉讼请求不同,且第一次起诉并未作出裁决。同理“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亦应为基于相同事由、相同被告、相同诉讼请求再行起诉的,而李某第二次起诉与第一次起诉并未基于相同事由、相同相同诉讼请求再行起诉。故对李某的起诉法院应受理,不应不予受理。
因此,李某诉涟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撤销房屋登记行为一案本院应予受理。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