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驾不符”不能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
作者:陶泰龙 发布时间:2013-04-19 浏览次数:385
保险合同中有准驾不符的约定,不能当然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投保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准驾不符的情形,未提出异议,仍然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012年11月24日,被告陆某持C3证驾驶变型拖拉机,并停放在非机动车道上。原告张某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非机动车道行驶,与变型拖拉机相撞,致原告张某受伤,车辆受损。经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陆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在扬中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699元(被告陆某垫付499元),医嘱:休息15天。因被告陆某所驾驶的变型拖拉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张某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840元。保险公司认为陆某持C3证驾驶变型拖拉机,准驾车型不符,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原告的损失。
该案审理后认为:被告陆某持C3证驾驶变型拖拉机虽然准驾不符,但该变型拖拉机也属于机动车,只是变型拖拉机的驾驶证有农机部门负责核发,并没有加重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况且变型拖拉机的工作原理与C3证所驾驶的车辆原理大致相同。准驾不符的原因不能归责于投保人,被告陆某在投保时提供了C3驾照和变型拖拉机的行驶证,真实告知了重要信息,不构成故意隐瞒,保险公司应当负有核保义务,现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核保义务,不能以准驾不符拒赔。保险法第十六条确立了弃权和禁止反言的规则,被告陆某在投保时如实提供了C3驾照和变型拖拉机行驶证,保险公司是明知的,保险公司并没有提出反对意见,表明保险公司是默认这一情形的,因此保险公司现提出拒赔不符合保险法第十六条确立的弃权和禁止反言的规则的有关规定。据此法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作出判决:由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各项损失2130.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