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所有人购买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其本意是为了在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时,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代赔偿义务人对他人进行赔付。但石某驾车肇事后,却由其本人承担了伤者的全部损失。2013415日,经泗洪县人民法院调解,被告石某一次性赔付原告叶某等三人各项经济损失计64000元,三原告撤回对臧某、保险公司的起诉。

 

201212月,石某报名参加了驾驶员培训考试。为了能够考试时顺利通过,20121217日,石某向朋友臧某借车练习,碍于面子,在明知石某还是驾校学员的情况下,臧某将车辆交由石某驾驶。当晚,石某在练车时将叶某等三人撞伤,事故发生后,石某未采取施救措施,反而驾车逃离现场,后被抓获归案。经交警部门认定,石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石某无证肇事逃逸,公安机关对其实施了拘留十五天、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后由于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叶某等三人将石某、臧某、臧某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告上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9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臧某将车辆交由石某驾驶,因石某并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臧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因石某无证驾驶、肇事逃逸,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事由,商业三者险不应赔付,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后有权向石某追偿。且石某考虑到,因自己的过失,臧某的爱车也造成了一定的损坏,考虑到与臧某的朋友关系,同时也为了避免保险公司在赔付后向其追偿,经本院调解,石某与叶某等三人达成了前述调解协议,赔偿款虽已付清,但相信石某会吸取教训,在以后驾车过程中尽到安全、文明的驾驶义务。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