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间砖木结构房21年前老母相赠,适逢拆迁,妹夫代签字,妻子按手印,现丈夫欲以非本人签署要求协议无效。417日,随着江苏省海安县法院宣判,这起案件落下帷幕。法院认定原告刘某的主张不成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21年前老母亲赠房

 

1980年,刘某与妻子陈某结婚,1981年生一子刘小某。1984年,刘某父母因感情不和离婚,离婚后其共同居住的房屋归刘某母亲所有。1992年,刘某母亲将地处海安镇增新池巷19号的三间砖木结构房屋赠与原告,并于同年6月办理了房屋变更登记。

 

妹夫代签字妻子按手印

 

20087月,海安县城东大街旧城改造工程项目其启动,本案所涉房屋纳入拆迁计划。2009320日,涉案房屋及其附属物经南通某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此后,拆迁工作组先后十多次与刘某、陈某商谈拆迁安置补偿事宜,但均未果。于是,拆迁工作组协同海安县教育局请刘某妹夫马某协助做工作。2010224日,陈某与马某在海安县教育局参与拆迁商谈后,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当场签订协议,马某在乙方签章处代书“刘某”名字,陈某按手印。

 

丈夫起诉拆迁协议无效

 

 20121018日,刘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他认为,该房屋是母亲赠与他的,房屋权属证书上也写的只是他一个人的名字;并且签署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是马某代为签字,虽然有妻子陈某在上面按手印,但也并非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签字系夫妻共同意思表示

 

法院审理认为,刘某受赠房产系在其与陈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按照受赠时的法律规定,应认定案涉房产为刘某与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刘某夫妇多次参加拆迁补偿商谈,在马某做工作后,协议由马某代签,妻子按手印,足以让拆迁方认为,此行为属夫妻协商后达成的一致意见。纵观本案,刘某以其本人未与城投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为由,要求确认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情于理于法均缺乏依据,难以支持。

 

评析:房产作为日常生活中的重要财产,对其处理,应由夫妻共同决定。但夫妻共同决定并非等同于需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确认。只要对方有理由相信处分行为系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即使只有夫妻一人签字,协议亦应当认定合法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