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之实施路径
作者:吕超 发布时间:2013-04-18 浏览次数:774
【论文提要】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所发挥的作用是任何国家都不可或缺的,在司法实务中往往会遇到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就难以查明案情甚至不能查明案情的情形,所以不管从司法实践还是从世界法治的趋势来看,我国都应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予以明确详尽的规定。本文以刑事冤假错案为切入点,通过分析目前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困难与障碍、必要性及可行性等相关问题,从而提出构建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建议,以期更好的指导司法实践,从而达到抑制违法侦查行为、保障人权、实现司法公正的效果。
最近几年发生多起人神共愤的冤案,佘祥林案、聂树斌案以及赵作海案,这些冤案不仅让正义者悲愤,旁观者震惊,知情者同情,更让人产生一种巨大的恐惧和不安全感:在法制日渐完善的今天,我们的权利有时候仍然形同虚设。不得不说这些冤案的发生在很大程度上与侦查人员没有能出庭作证有关,侦查人员往往是案情一手资料的掌握者,甚至是第一知情者,他们通过训练有素的侦察技术对案件的全面性、关联性以及精准性有所了解和把握,如果他们能出庭作证并通过控辩双方的质证,那么无疑将很大程度推进"疑罪从无"、"疑罪从轻"原则在判决中的适用,也会相应大量减少冤假错案的产生。
一、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现实困难与障碍
虽然今年刑诉法进行了大刀阔斧的修改,第57条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的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这可谓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在法律上的明确规定,然而这一规定仅仅适用于非法证据排除的法庭调查中,缺乏普适性和可操作性。在实践中侦查人员一般不出庭作证,检察官很少申请其出庭作证,辩方律师申请其出庭几乎得不到批准,法官一般也不愿意传唤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若需证明某一事实情况,侦查机关多以单位名义出具"情况说明",既不在这些所谓的证据上签名,也不接受辩方的质证,针对这一诉讼"特色",有学者将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的常态列为中国刑事诉讼证人不出庭的三大怪现状之一,称"这种'侦查员特权'是对法治的一种反讽" ,同时这一现象也从另一层面映射出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存在很多困难和障碍。
(一)我国现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存在的问题
1、没有明确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身份。虽然目前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均规定了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侦查人员应当出庭作证,但是在实践操作中却面临一个很尴尬的局面,即"身份问题",如何"名正言顺"的出庭作证成为侦查人员行使证明权的一处硬伤。在庭审中,专门机关人员和诉讼参与人均有自己作为刑事诉讼主体的身份地位,但是侦查人员出庭时就面临没有身份的问题,不知道该如何自处,这在很大程度上挫伤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积极性,阻碍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2、没有明确应当出庭的侦查人员范围。立法不统一会给司法实践带来很大问题,尤其目前我国法官素质层次不齐,实践问题就更加突出。目前最高院的《解释》和最高检的《规则》都对侦查人员的范围有所规定,依据《解释》规定,侦查人员包括鉴定人、勘验笔录制作人、检查笔录制作人三种人,而依据《规则》规定,侦查人员是指从事案件搜查、勘验、检查等活动的人。究其本意而言,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就在于让所有参与案件侦办的人员,在法庭需要时出庭作证,以解决庭审中遇到的问题。因此,立法不应当采用列举的方式加以限定,这无形中窄化侦查人员范围,使得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变相丧失作用。
3、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情形规定不够完善。司法实践中需要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情形很多,但是目前只有"两高三部委"《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第六、七条对此有较明确的规定,当然法律不可能概括所有的情形,但是诸如辩方对控方列举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笔录等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有异议的常见现象应当列明,如果不明确法庭就会以于法无据不予理会,所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情形得到立法确认是十分必要的。
(二)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制约性因素
1、诉讼模式呈流水作业式。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在司法实践中更多体现的是配合,而很少体现相互制约,导致"流水作业"诉讼模式的形成。侦查、起诉和审判完全独立、互不隶属,导致警法分离,侦查人员没有义务出庭作证,他们只要侦查完毕移送检察机关之后就算完成任务,而且立法赋予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监督主要为事后监督,因此很难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起到全面有效的监督。这样,侦检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就直接决定法院的裁判结论,法院的审判成了侦查结论的认定步骤,法院成为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之后的"第三追诉机构",发挥追究犯罪"拾遗补漏"作用 。因此这就造成侦查机关的诉讼活动随着侦查终结而终结,出不出庭作证显得无关紧要,是否出庭作证的决定权完全掌握在侦查机关自己手里。
2、国家本位和官本位的社会文化根源。在刑事诉讼中,国家本位主义主要体现在把刑事诉讼活动工具化,起到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利益的作用,而忽视人权的保障。传统观念中,国家利益永远凌驾于个人利益之上,强调国家对个人的"权力"以及公民对国家的"义务"。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可能享有与控方相同的权利,不可能享有申请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权利,侦查人员也不可能出庭作证。
公安机关在实践中权力很大,不仅对于治安案件有管辖权,而且对于刑事案件也有管辖权,相比于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与民众的接触更多。受到"特权主义"的官本位思想的影响,侦查机关认为其自身是询问或讯问的主角和发动者,在整个国家权力体系中居于重要地位,岂能成为被质问的对象?有些侦查人员具有强烈的"优越感",让其屈尊下架出庭作证接受曾经被拘留、被讯问人的质询,其认为有损侦查人员的形象。
3、司法潜规则和司法政治化的影响。潜规则是指人们认可的以隐蔽形式存在的行为约束。司法潜规则表现为不为公众所知晓而事实上存在于司法机关在司法人员适用法律过程中发挥实质性作用的非正式法源,具有书面性,比如公检法部门联席会议纪要、政法委意见、上级对下级的批复等,这些书面文件一般不会出现在裁判文书中,由于缺乏公开性,容易导致司法变异,甚至成为个人推卸责任的工具。
司法政治化的突出特征就是行政化的运作方式。从20世纪末开始,下级法院的党组成员要由该下级法院的上级法院与地方党委的组织部门协管,在这种背景下,必然会出现组织形式行政化,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指导甚至是干预,更甚至于出现某些党政领导对案件指手画脚的现象。在这种强烈的政治色彩下,法官的个人作用、个人对于法律的忠诚理解已淹没在集体行动中,案件的结论其实早已有定论,侦查人员的出庭作证更显得可有可无。
二、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必要性及可行性
(一)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必要性分析
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会引发很多问题,本文开篇已经提到近几年我国冤假错案的发生很大程度上是由于侦查人员未能出庭作证造成的。当然冤案只是其引发的问题之一,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还有其它弊端:一是在相当一部分案件中,由于侦查人员掌握案件具体资料,如果其不出庭作证,导致案件只能依靠书面证据和其它证据证明,导致证据无法形成完整链条,无法对被告人的罪行进行有力证明,最终放纵犯罪;二是我国一些地区存在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现象,这部分证据几乎被侦查机关完全掌握,被告人没有有效途径获取这些证据,从而不利于自身权利的保护。
可见如果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对于查明案件事实有重要意义,在很大程度推动案件进展,使审判机关对犯罪的追究做到不枉不纵。
1、抑制违法侦查行为与实现程序公正的需要。上文提到的刑讯逼供问题一直都是理论界非常关注的问题,而且普通民众对此也非常害怕,虽然近些年我国对待刑讯逼供态度坚决,实践中刑讯逼供现象也有所下降,但是一些地方刑讯逼供仍然时有发生。如果侦查人员能够出庭作证,将大大降低刑讯逼供的发生,因为让被告人与侦查人员当庭质证,法官将通过这样的过程形成心证,将非法取得的口供排除证据范围,从而起到抑制违法侦查的效果。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案件的证明对象不仅应包括实体性事实,还应包括程序性事实。侦查机关行使国家侦查权,这种权力的内容十分宽泛,且具有强制性,为侦破案件侦查机关可以采取多种手段,同时,由于侦查权力的强大,其指向对象的合法权利受侵害的危险性也相应增大。为防止这种不良倾向,我国法律规定由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然而这种监督通常是一种事后监督或书面监督,在实践中收效不大。如果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让其就有关问题接受辩方的质询以及公众的监督,无疑增强对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保护。
2、提高诉讼效率与和节省司法资源的需要。庭审中,对于案件事实有重大影响的证据,被告人尤其是经验丰富的辩护人常常称这些证据是侦查人员非法取得的,从而使得关键证据的证据效力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由于公诉人并不是证据的直接收集者,所以对于此难以回应。这种情况下法庭只能宣布延期审理,往往等待补充侦查,这就拖延了诉讼时间。但是如果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就可直接对辩方的提问作出回应,从而使得法庭能够更及时的审理,提高诉讼效率。就控方而言,侦查人员出庭也有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因为侦查人员出庭可以强化控方所掌握证据的证明力,节约司法资源。
3、庭审改革与诉讼模式重构趋势的需要。经年以来,我国一直试图确立对抗制的审判方式,至今虽未真正形成,但"以裁判为中心"的诉讼构造己具雏形,庭审改革步伐一直未停,改变以侦查为中心的流水作业式的线形诉讼构造,最终建立完善的以裁判为中心的三角形诉讼构造是大势所趋。通过加强控辩双方的对抗来实现庭审的实质化是改革的一个根本目,旨在建立控辩对抗的诉讼模式,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无庸置疑是题中之义,只有将审前程序之一的侦查程序纳入到司法审查之中,才能实现真正的对抗式审判方式,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调查,正是法庭对侦查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必经程序。
(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可行性分析
1、符合刑诉目的之功能作用。我国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是追求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根本目的是维护宪法所确立的制度与秩序。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往往是作为控方证人出庭,控方追求的目标是通过庭审、通过举证出示具有关联性的客观、合法的证据、通过质证、辩论,使证据被法庭采信,从而达到指控的犯罪成立。所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目标是符合控方利益的。从另一方面而言,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可以接受辩方的直接言词质问,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质证权的需要,客观上有助于实现诉讼公正。
2、具备法律依据之条件。虽然目前我国关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法律规定还比较粗糙,相关的证据规则也不够完善,但却在不断进步。今年的刑诉法进行了大幅度修改,前文中已经提到第57条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作出明确规定,虽然仅仅是在排除非法证据方面适用,但是令我们欣慰的是立法者已经开始注意到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重要性,相信在将来势必还会拓展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此外,《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对于侦查人员职责和素质要求的规定,也表明侦查人员具有出庭作证的资格和能力。
3、司法实践提供宝贵经验。尽管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在我国未作为一项制度确立下来,但司法实践中的不少司法机关已经开始进行积极的探索、尝试,并且取得一定效果和有益经验。2002年4月17日,北京市丰台区法院在一交通肇事案庭审中首次有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此举被誉为"新中国的第一次"。之后,山东、天津等地也相继进行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探索。 "个别案件这样去试,将来修改刑事诉讼法的时候可能就成为一条基本规定了" ,从个别案件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后的各界反映来看,公众对此做法是肯定的。一个个实证案例的发生表明,在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能够帮助公诉人准确及时的指控犯罪,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对实现公正高效的审判起到了极大的促进作用。
三、构建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初步思考
(一)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原则和观念的树立
1、基本原则的确立。从证据体系上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属于证人制度范畴,其目的在于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因此,构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必须坚持刑事诉讼法学有关证人证言的基本原则。首先,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应当以直接言词原则。即侦查人员必须自己出庭作证,在法庭上接受法官和控辩双方的询问,直接以言词回答,经过质证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次,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应当以自然人的角色出现。要求侦查人员不能以侦查机关的名义作证,而且法官需要在核实侦查人员的真实身份后才能允许其出庭作证,否则未经核实身份的证人证言同样不能作为案件的证据。再次,侦查人员应当分别作证。在庭审中,侦查人员应当分别作证,分别接受法官和控辩双方的质证,而且只能在其作证的时候在场,不允许其参加或旁听案件的审理。
2、观念的更新。思想是行动的指南,只有解决好思想问题,才能更好的引导行动。第一,必须消除侦查人员的特权思想。侦查人员应当培养权利本位的诉讼理念,要对自己的身份重新定位,虽然代表国家行使一定权力,但是这种权力不容滥用,也不容无限膨胀。此外侦查人员还要树立"公诉中心"的工作理念,真正为刑事诉讼整体服务,接受"警察是控诉人的助手"、"警察是法庭的仆人"等现代刑事诉讼理念,把应控辩双方和法官的要求出庭接受质证看作自己应尽的职责。第二,革除检法人员"怕麻烦"的观念。长期以来受传统诉讼模式的影响,在法官和检察官的思想理念里都形成了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的习惯,而且在一些法官和检察官的潜意识里存在"怕麻烦"的思想,他们认为侦查机关移送的卷宗已经很完备了,没必要耗费有限的司法资源来要求证人特别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3、理清侦诉审间关系。确立符合现代诉讼规律的诉讼模式,必须改变公检法三机关间"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确立法院最终裁判的权威地位,实现从"诉讼阶段论"向"审判中心论"的转变。首先,理顺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的关系,加强检警合作。建议将检察机关对侦查行为的监督权提前到审判前行使,必要时也可以对侦查取证活动进行适当的指挥和引导;在案件侦查终结后还要保持沟通合作,以应对起诉、审判时向法庭作证的需要。其次,理顺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关系,树立法院在诉讼中最终裁判的绝对权威地位。通过庭前审查程序、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直接言词规则,将侦查人员的侦查行为纳入到司法审查机制之中对其进行司法控制,赋予法院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通知权以及对拒不出庭人员的强制出庭权和制裁权,明确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时与法院的关系是证人和法庭的关系,从而真正以庭审为中心实现司法独立,使法庭的审判程序更加公正、审判后所作的裁判更具权威性。最后,理顺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关系,确保审判机关的独立审判功能。只有确立司法审判的中心地位,审判机关才能超然于公诉机关之外居中裁判,保证控辩双方平等对抗,从而避免刑事庭审的形式化。
(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制度完善
1、侦查人员的身份及其诉讼地位的界定。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有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传统的国家,其立法并不专门对侦查人员身份予以规定,人们也认为没有必要专门规定,因为完全可以包括在证人的范围内,但是在我国由于没有这样的传统,那么就有必要通过立法给予指引明确。侦查人员担负着侦查职能,但并不妨碍其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目前就我国而言,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诉讼地位根据不同情形有所不同:一是侦查人员就其刑事侦查活动需要出庭作证的,其身份仍然是证人。侦查人员就其刑事侦查活动需要出庭作证的情形很多,如在巡逻时发现的犯罪情况,犯罪行为人的自首行为,现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辨认或通过其他侦查手段获取证据等等,这此情形都有可能需要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侦查人员是通过以上方式得知案件情况的,应当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二是侦查人员如果作为一名普通公民亲眼目睹或者经历刑事案件的发生,则此时侦查人员应当以普通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在这种情况下,侦查人员不能承担本案的侦查职能,因为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担任过证人的回避情形。三是侦查人员并没有亲身经历刑事犯罪行为,但在案发后以专业技术人员身份为案件提供了足迹、痕迹、文件等方面的检验、鉴定。这个时候侦查人员实质上是以鉴定人的身份出庭作证的。
2、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内容。侦查人员刑事侦查权力的具体内容不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内容也有所不同,包括程序法上的事实和实体法上的事实。程序法上的事实主要是指常规侦查行为,包括询问被害人的笔录、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等笔录,但是侦查人员在制作这些笔录时,也会由于疏忽大意等个人因素使得记载的事实发生偏差,既然存在问题,就有必要在此情形下让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和法庭的询问,接受辩方的质证,从而影响法官的证据认定,排除非法和不真实的证据,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实体法上的事实主要是指侦查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亲自感知的有关犯罪行为实施的过程以及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有意义的犯罪情节或其他法定情节。侦查人员应当以言辞的方式向法庭陈述并接受交叉询问。主要包括:(1)目击犯罪发生的事实;(2)当场制止、抓获正在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的过程;(3)受理案件情况,包括有无自首情节等;(4)拘留、逮捕过程;(5)讯问中犯罪嫌疑人的态度,其中包括供述态度、有无立功表现等;(6)其他实体法事实。
3、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启动程序。当然,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启动权属于法庭,但是控辩双方应当享有申请权,即可以向法庭申请要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这就意味着法律应当规定在庭审前和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认为侦查人员有必要出庭作证的,可以向法庭申请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法庭许可后,由法庭书面通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在庭审中,法庭认为有必要的,也可自行书面通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当然对于拒不到庭的侦查人员,法庭可以采取强制措施促使其到庭。
(三)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具体操作
1、侦查人员作证的豁免事项。免予作证的特权主要是出于公共政策的考虑,"某种社会关系的特殊性质要求被信任,诚实以及信息沟通的保密作为其存在的关键" 。因此在构建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时,规定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豁免事项是非常必要的,因为侦查人员在侦查取证中往往采取一些秘密手段,一旦出庭作证就有可能暴露侦查机密。侦查机关对通过秘密手段获取的证据保密的目的不在于案件本身,而在于保证实施秘密手段的方法和途径不为外界所了解,同时保证实施秘密手段过程中涉及到的、仍需在未来的侦查活动中发挥作用的警方情报员不会暴露。侦查人员出庭后,在法庭上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时,涉及到侦查秘密的情况,如果侦查人员如实作证,可能对当事人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因此,对于在庭审仍需保密的情况,我国立法可以规定侦查人员在此时享有拒绝回答涉及公务秘密的问题的特权。
2、侦查人员违反作证义务的责任。为确保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法律应当规定侦查人员在应当出庭作证而未出庭作证时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这种后果有别于一般证人违反作证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它一般表现为行政处分,法官可以对侦查人员无故不出庭的事实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安机关的纪律部门,因为出庭作证不仅仅是侦查人员的义务,更是侦查人员的职责。相应地,在公安机关内部建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保障机制,各级公安机关也应当给予侦查人员提供出庭作证的条件,对于在接到法庭传票后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警察证人,纪律部门应当给予警告、记过、降职、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另外,侦查人员有如实作证的义务,如果侦查人员证人在法庭上故意隐瞒案件事实真相,捏造事实作虚假证明,或者帮助隐瞒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故意为被告开脱责任,或者对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手段拒不承认,证据确凿的,可应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这种制裁可以是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应当视同一般证人作伪证一样,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当从重处罚。
3、控辩双方进行交叉询问和质证。至于侦查人员在法庭审理中如何具体作证,笔者认为应当完全等同于普通的证人作证,要接受控辩双方询问、质证以及法庭的询问,承担证人的义务。前文已经提到,一些侦查人员的特权思想很重,正是这种特权思想的存在才有必要再次强调交叉询问质证的重要性,不管是审判还是侦查都是为了探究事实真相,惩罚犯罪,所以只有认识到这些,纠正观念才能实现有效的询问质证。
(四)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相关保障配套措施
任何制度单独都不可能充分发挥作用,都需要其他制度的配合,同时做好一定得实施准备。
1、建立保障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证人保护制度。国家有责任保障证人及其家属的人身安全,建立对侦查人员及其近亲属的有效安全保护制度应从以下三方面入手:一是组建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负责对证人保护和协调工作,在此机构中特别设立针对侦查人员保护的部门。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负责保证必要的每个环节都能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侦查人员专设的部门要特别注意侦查人员的职务性特征,侧重保护采取秘密侦查而隐藏在犯罪组织中的卧底警察或侦查人员。二是事前保护与事后保护相结合,侧重事前保护。事前保护包括:对侦查人员的身份进行保密,利用技术手段改变侦查人员的声音或录像图像,在开庭前为其设置专门的等候区域,特殊情况下也可在开庭时将其安排在被告人和他人看不见的地方。三是适当扩大保护范围。对于侦查人员的保护,不仅仅要保护其本人的人身安全,对其亲属安全的保护也是极为重要的,应将保护范围延展至与其具有密切利害关系的近亲属。
2、职务保障措施和必要的物质保障。在我国公安系统中,警力与要处理的工作相比,存在很大不足,所以基层公安机关往往聘用大量临时人员来处理这类问题,但是仍然存在警力不足的情况,警察不仅要对治安案件处理,而且也要对刑事案件进行侦办,如果再出庭作证,那么警力不足就显得更加突出了。因此,实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应对警力投入进行匡算,在此基础上增加相应的警力编制,特别是侦查人员的编制。此外所需要的经费也要相应的提高,如解决承办案件侦查人员所面临的花费:交通费、差旅费、食宿、补贴等,侦查人员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花费的支出应当由国家负担。经济补偿对于保证侦查人员出庭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在完善侦查人员出庭制度时必须予以解决。
四、结语
虽然今年我国《刑事诉讼法》进行大规模修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在新增条款中得到明确规定,但是仅适用于非法证据排除的法庭调查中,在实践中还缺乏普适性和可操作性。因此,本文立足于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构建,通过分析相关具体问题,以期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司法实践提供帮助。
注释:
龙宗智:《理论反对实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97页。
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40页。
吴思:《血酬定律--中国历史中的生存游戏》,北京:中国工人出版社2003年版,第239页。
徐茂林:《论警察出庭作证制度》,载于《公安法制研究》2005年第3期,第26页。
张军,田文昌,姜伟:《刑事诉讼:控、辩、审三人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261页,第272页。
何家弘、张卫平:《外国证据法选译(上卷)》,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221页。
王超,周箐:《论完善我国刑事质证制度的必由之路》,载于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第5期,第72-73页
成凯:《论我国替察出庭作证的必要性与范围》,《社会科学研究》,2004年第l期,第82页。
高忠智:《美国证据法新解:相关性证据及排除规则》,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24页。
张军等:《刑事诉讼:控辩审三人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4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