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国实践中的刑事和解

 

刑事和解是西方犯罪学理论中的概念,又称犯罪人与被害者的和解,是指在犯罪发生之后,经由调停人(通常是那些经过专门培训的法律专业人士)充当中立的第三者,使犯罪人与被害者及社区代表直接商谈协商解决刑事纠纷,其目的是为了恢复被犯罪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以及恢复犯罪人与被害者之间的关系,以使犯罪者回归社会、平抑社会冲突而创造条件。作为一种新兴的刑事法理论,刑事和解肇始于20世纪中叶,是西方社会从国家本位转变到个人本位分析犯罪的新刑事思想和法律价值观念化的产物,它的理念相继被加拿大、美国、英国、爱尔兰、新西兰、澳大利亚等国家接手,并产生了多种实践模式。

 

我国没有建立独立的刑事和解制度,但在刑事自诉案件的规定中,体现了刑事和解的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7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起诉;第199条规定:对于已经审理的自诉案件,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应当记录在案。

 

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积极贯彻司法解释的精神,借鉴外国恢复性司法经验的基础上,在刑事自诉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推行和实验着刑事和解。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制定了《轻伤害案件处理程序实施规则(试行)》,在我国率先开展了刑事和解的实践。2003年,北京市政法委在此基础上出台了《关于北京市政法机关办理轻伤害案件工作研讨会纪要》,把刑事和解机制扩大适用到北京市各区县的公、检、法机关。20051010日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将庭外和解制度应用于刑事案件领域,刑事自诉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法官庭前调解、特邀调解员调解或律师和解方式解决纠纷。 朝阳区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刑事和解方面的践行也影响着其他地区司法部门工作的开展,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首次借鉴"恢复性司法理念"处理一起盗窃案件,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坐在一起促膝谈心,商谈如何处理犯罪后果,以及案件对未来生活的影响,双方最终握手言和。最终,检察院作出刑事和解的处理决定,犯罪嫌疑人悔过自新免受法庭审判。  2005年初,四川省简阳市检察院在办理一起家庭纠纷引起的故意伤害案中,成功地以民事和解促成刑事谅解,化解了当事人双方多年的矛盾。余某系鄢某的儿媳妇,因生活小事双方结怨较深。20041217日,二人发生争吵和抓扯,余某的行为导致鄢某腰背部外伤和左肾破裂(达重伤标准),并拒付鄢某的医疗费用。该院公诉科承办人了解到鄢某已年近八旬,还需儿子和媳妇的照料,如果严厉处办余某,有可能导致家庭矛盾加剧甚至亲情关系破裂,且鄢某承认自己也有责任,表示原谅儿媳的意愿,请求从轻处理余某。后承办人两次向被害人及村民了解余某的情况,三次提讯余某。余某真心悔过,表示愿意支付医疗费用,并对老人今后地生活负责。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时,根据余某地悔罪表现,向法院提出对余某适用缓刑地建议,余某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

 

纵观我国现有的司法实践,刑事和解目前主要适用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包括交通肇事、故意伤害(轻伤)、过失犯罪,以及亲属邻里关系中的盗窃,数额不大的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且上述轻微刑事案件中的犯罪行为主要侵犯了被害人的个人利益,对公开利益的损害较小,适用刑事和解不至于造成被害人利益保护和公开利益保护的失衡。经调查,在江西省浮梁县法院近五年刑事案件总数为701件,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数为116件,占总案件数的16.55%。其中,适用刑事和解的主要案件类型为交通肇事、故意伤害(轻伤)、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二、我国实行刑事和解的必要性

 

1、刑事司法实践的必然要求

 

现在我国正处于高速发展的重要战略时期,刑事犯罪也呈现出轻罪多、年龄化、人民内部矛盾凸显的特征。2006年两会代表调研发现:"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结构的变化,刑事案件逐年上升,尤其是近几年来已经达到每年300万件。但是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单处附加刑、缓刑和免于刑事处罚的犯罪人数占60%左右。" 在上述案件的处理时如果导入刑事和解的方案,这样一方面可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救济的效率,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另一方面也避免过失犯、偶犯在监狱中长期交叉感染,脱离社会和家庭,正如贝卡利亚所说,"人的心灵就像液体一样,总是顺应着它周围的事物,随着刑场变得日益残酷,这些心灵也变得麻木不仁了。" 面对当下突出的刑事犯罪特征,如何在有效防范犯罪的同时,坚持宽缓的刑事政策,探索刑事和解应运而生。

 

2、节约诉讼成本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

 

我国在刑事犯罪的处理手段上一直坚持国家公诉的司法模式和监禁为主导的刑罚制度,审视这种传统方式的效果,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在进行深刻地反思和检验。在一点上人民基本达成一致,我国目前正处于高速发展的转型期,社会面对的是数量上更多,种类上更为复杂的犯罪。旧的司法模式已经暴露出案多人少,司法机关工作压力日益加重,司法资源严重短缺;监狱羁押人满为患,但是自新改造效果却不能达到预想的目标等诸多问题。据统计, 在刑罚监狱执行方面, 2004年全国监狱总支出206.8亿元,年均押犯1551770人,监禁刑成本为13326.7//年,在经济发达地区费用则更高。以工作开展较早的上海为例,关押一个罪犯的平均费用高达2.53万元//年。 据此,可以估算近些年国家在罪犯改造方面的财政支出会更高。在传统司法模式和刑罚制度的弊端暴露无疑的情况下,重新审视刑事和解,就会发现其内在合理性,与传统的公诉救济方式相比,表面上刑事和解需要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投入,但是被害人和加害人由被动参与转变为主动参与,极大地推动了纠纷的有效解决,提高了司法效率。而且,刑事和解一般不会再引起上诉和再审,有助于节约诉讼成本。据统计朝阳区检察院刑事和解办公室成立于2007年下半年,至今共办理刑事和解案件5457人,满意率100% 。因而,可以肯定的是刑事和解在宏观上节约司法资源,长远上有利于纠纷更好解决。

 

3、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

 

一个社会的和谐应当尽可能的体现到社会的各个领域、各个层面,刑事犯罪领域也不例外。刑事和解在坚持法律权威性和威慑力的前提下,融入了人文主义关怀和情理考虑,体现了和谐社会的根本内涵。对被害人而言,有助于提高被害人的诉讼地位,更好地维护被害人的诉讼权益。刑事和解,打破了以往"一种社会性伤害代替了另一种社会性伤害" 的惩罚方式,让被害人充分参与诉讼程序,在一定范围内赋予解决刑事纠纷的主动权和决定权,被害人也可以获得更多的物质和精神补偿。对加害人而言,有助于矫正犯罪人,实现犯罪人的再社会化。犯罪有轻重之分,罪犯也有善恶之别,并非每个罪犯都是青面獠牙的恶魔。对于一些罪犯通过刑事和解,可以了解受害人的感受,从内心反思过错,真诚悔罪。再者由于司法机关对其尊重,使犯罪人消除了一些误解和敌视,从而自愿地接受惩罚,积极地承担责任,这一切都有益于犯罪人的再社会化过程。 对于社会而言,刑事和解摒弃了"以牙还牙"的报复刑罚观念,主张刑事纠纷当事人自决自断,从而进一步达到减少冲突,促进社会和谐的目的。

 

4、被害人主体地位回归的必要

 

犯罪实在是一种太复杂的社会现象, 既有对国家、社会造成侵害和危害,也有对公民个人的侵害和危害。汉斯·约阿希姆·施赖德说过"在预审和刑事司法过程中,没有任何人应该获得比被害人需要更多的关注。"然而现实生活中,由于种种历史误会和理论偏颇,被害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并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不但主动追究犯罪的权利受到严格限制,也不能为了自己的利益直接与加害人和解,沦为刑事诉讼中的"被遗忘的人" 二战以后,被害人被忽视的状态有了明显改善。随着被害人学说的兴起和被害人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各国开始重新思考被害人与犯罪、诉讼以及国家的关系,重视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刑事和解就是被害人意愿的体现,也是公权力范围对私权利范围所作出适当让步的体现。在人权意识深入人心的今天,给私人权利较大的空间不仅是广大人民的需求,也是国家制定法律、方针政策的导向。我国正处于完全以社会为本位向以社会和个人相结合为本位的转型和发展阶段,现有的诉讼模式,已不能满足现实的要求,在特定的刑事领域允许私权利融入纠纷的解决过程中,,从而扩大私权利在刑事诉讼中的行使范围正是我国现阶段的一种现实需求。刑事和解恰恰是扩大诉讼中的私权利范围的一种尝试。

 

三、我国实行刑事和解的可行性

 

刑事和解制度虽然经过了理论上的充分论证,但并不意味着刑事和解在现实中就必然可行。中国实行刑事和解应当首先考虑其在本土的可行性,否则南橘北枳,未必能起到学者们预想的作用。

 

1、政治基础

 

随着执政党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逐步确立,我国司法机关也开始逐渐采取措施宣传和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中共十六届四中全会又提出了构建和谐社会的战略决策,这些都成为了中国实行刑事和解的现实政治基础。我们认为根治犯罪不能单纯依靠监禁刑等严酷的处罚手段,在一些刑事案件中实行刑事和解制度,有助于实现被害人和加害人双方的救赎。对于加害人,在设定一些条件的前提下,将他们从监禁的边缘解救出来,及时唤醒他们的良知,化解犯罪人对社会的仇恨,避免了监狱环境对他们的二次"污染",让其尽可能地在不与社会、家庭、单位脱节时就完成了自新和改造的过程。对于被害人而言,与加害人一起选择双方都能接受的方案来弥补犯罪所造成的损失,让加害人进行必要的自我反省和支付必要的代价。被害人从中获得精神上和物质上双重补偿,加害人也得到了被害人的原谅以及改过自新的机会,进而让社会回归于平静,达到安定团结的基本治国要求。刑事和解制度具有这样可取的社会价值,不正是我们党提出要建设和谐社会的一个应有内容吗?

 

2、思想文化基础

 

在我国,和解有着深厚的传统文化土壤。有学者将中国文化的精髓概括为"和合"文化。 "和合"文化让中国人不喜欢诉讼,对诉讼的理想状态就是简诉甚至无诉。如博登海默所说"在信奉儒家学说的中国,人们特别倾向调解,而不是诉讼,而且这种偏爱调解的倾向在很大程度上一直持续至今。"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过程中,由于强调当事人主义,通过基层、亲属或者人民法院调解,很多纠纷得到了很好的化解。人与人之间保持和合关系,人与社会保持和合关系、人与自然之间保持和合关系是社会秩序稳定的重要条件。刑事和解推崇和缓、宽容的纠纷解决方式,在纠纷和矛盾产生后,力图通过和解、达成共识来倡导人们化解冲突,和睦友爱相处,完全符合和合思想的哲学内涵。所以说,刑事和解非常符合我国根深蒂固的以和合思想为主导的文化传统。

 

3、法律基础

 

尽管我国目前还没有真正建立刑事和解制度,但是刑事和解的思想内涵已经渗透到了相关法律规定和法律解释之中,一些与该制度相类似的规定也不乏其数。我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可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可见,对一些轻微的刑事案件,如果加害人能够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并达成和解协议的,就可以认为情节轻微,可以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在程序上,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7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起诉;第199条规定:对于已经审理的自诉案件,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应当记录在案。

 

除了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刑事和解作出了一些规定,一些规章和内部文件也对刑事和解提出了指导意见,如《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和《南京轻罪案件公诉政策运用指导意见<试行>》等。由此可以得出,在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情况下,进行一些有利于社会和谐的尝试,进一步探究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是十分必要的,也是依赖现有法律支撑的。

 

4、实践基础

 

我国各地司法机关根据本地情况,在办理一些轻微刑事案件时,将刑事和解引入一些实践中。积极探索刑事和解制度,不断总结刑事和解经验,取得了一些成效。如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进行的"检调对接"刑事和解探索;上海市杨浦区司法局与区公安、检察、法院合作开展的关于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改革探索等等,为刑事和解制度的推行提供了现实的论证和决策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