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完善
作者:陈思寒 发布时间:2013-04-17 浏览次数:1005
目前理论界对司法救助的解释和理解,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2000年第4卷《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董文濮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帮助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一文阐述到:民事司法救助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7月《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第二条解释,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通过对当事人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用的救济措施,减轻或者免除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当事人的负担,保证其能够正常参加诉讼,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学者也多围绕此规定对司法救助制度进行探讨。
笔者认为,司法救助,简而言之,应是司法机关对弱势群体开展救助的活动,司法机关不仅仅指人民法院,还应该包括人民检察院。其救助的范围不仅仅应局限于弱势困难群体的诉讼费用方面,还应该扩大至一些经济上不困难但不懂法又不愿意聘请法律代理人的普通公民。这就涉及到司法救助目的的理解。司法救助的最终目的,是实现公平正义,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法院(司法机关)不能因当事人对法律的茫然而一味追求程序上的公正,因此,有必要对这些当事人进行扩大范围的司法救助。
一、司法救助的现状及实施情况及存在的不足
目前谈起司法救助,受固有观念的影响,主要是人民法院就诉讼费用的减免缓。在每年人代会上,法院院长作的工作报告中,谈到司法救助的方面时,最主要的就是对多少人进行了诉讼费的减免缓,金额达多少万元。可以说,在多数人心目中,司法救助已经与金钱挂勾了。我们也不难看出这样的司法救助制度存在的不足:目前法院办案经费紧张,尤其是2007年4月1日新诉讼费用收费办法的实施,给法院造成了不小的影响,再加上很多法院还有不少办公设备陈旧、落后,影响办案效率,法院也面临需要靠收取诉讼费用维持正常办公的局面,在诉讼费用的减免缓上尺度不一,不能体现司法救助的真正意义;其次,司法救助制度并没有得到真正深入的理解,法官对司法救助的理解,仅仅存在于政治层面上,即法院系统开展司法救助是司法为民的举措,却普遍忽视了司法救助的法律意义,即保障正义得以实现;刑事案件中,对法律极度匮乏的一些案件当事人,尽管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但这类的活动,是否可以纳入司法救助活动的范围。这些问题,都是旧有的司法救助活动所不能解决的。
事实上,我们从司法救助制度设置的目的来看,为有困难的人提供救助活动,目的就是让这些涉入到司法部门案件审理中的弱势群体得到应有的帮助,使他们不因为经济的贫困或者法律知识的极度缺失而导致有失公平事情的发生。
二、司法救助的基本特点
对司法救助的概念,笔者认为,应该是司法机关(主要是法院和检察院)在案件的审理(侦查)过程中,根据受助群体的要求及自身实际情况,从维护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为法律及经济上存在困难的弱势群体提供援助的活动。笔者认为,司法救助主要有以下特点:
1、主体的特定性。及司法救助的主体是司法机关,也即法院和检察院,并随着救助制度的实行,可以适当将公安机关纳入。但现今来说,救助的主体就是司法机关和检查机关。对其他政法机关,可以作为司法救助的辅助机关,如司法局等部门。
2、救助的无偿性。司法救助,实质上就是对有困难的弱者提供帮助。正是因为弱者在经济上或者法律上体现出弱势,在涉入司法部门的案件时,如果不救助,就有可能出现利益受损、合法权益难以维持的状况,故对他们实施救助,本身就是司法机关维护公平正义观念的体现。而需要救助者,既然是弱势群体,自然应该接受无偿的司法救助。
3、内容的广泛性。司法救助内容应涉及经济、法律等方面,实际上司法救助的范围还可以扩大到目前法院系统开展的司法为民活动中。在具体的司法活动中,司法救助活动最主要的体现在诉讼费用的减免缓、检察院的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法院审判阶段的充分释明权。一些司法为民活动,实质上是司法救助的外在延伸,如少年法庭的社区回访、法院的普法宣传、送法进校园、送法下乡、涉老案件的审理执行等方面,这些活动事实上都是法院自身职能之外的活动,活动的对象在一定程度上也是某方面的欠缺,笔者认为属于广义上的司法救助活动。
4、对象的特殊性。主要是指司法救助的对象是弱势群体。由于司法救助主要针对的是司法机关在案件处理的过程中实施的救助,故司法救助对象的弱势群体主要是指涉及经济及法律上存在极度缺乏的当事人。之所以说极度缺乏,是为了司法救助活动的公平性。毕竟司法机关从事司法救助的无偿性,如果不在弱势群体的尺度上把握,势必造成司法救助的混乱。
三、司法救助制度实施的若干方式
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对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无力支付律师费用,多称司法援助。笔者认为,司法援助应涵盖在司法救助之内。司法援助,其主体是司法机关,对象是弱视群体,符合司法救助的特征,故而将司法援助纳入司法救助的范围,不仅有利于弱势群体对司法救助概念及含义的理解,正确的申请司法救助活动,也有利于司法机关救助活动的统一开展。司法救助既然包括经济与法律的方面,主体上包括法院与检察院,在司法救助的实现形式上,就笔者理解,司法救助可以通过如下方式来实现。
1、诉讼费用的减缓免。这是最典型、最传统的司法救助,主要针对经济上有困难的当事人。对这类型的司法救助,主要把握一个经济上有困难的尺度。实际上,随着新诉讼费用办法的实施,这一类型的司法救助作用正在减少。主要原因是,对于经济上有困难的当事人,其本身发生经济纠纷的可能性很少,而对于一般的经济性纠纷、民间纠纷,诉讼费用又很低,执行案件也是先执行、后收费,这一类型的司法救助实施起来相对容易。对这类诉讼,可以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首先,由当事人申请,当事人应提出书面或口头申请,说明要求救助的原因和条件;其次,由当事人提交当地政府或民政部门关于其应当予以司法救助意见,该意见应当说明具体的情况;其三,法院立案庭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和所附的证明进行认真审查,作出是否同意救助的意见,其四,法院立案庭将是否救助意见提交院长决定,由院长作出予以救助的决定,或作出不予救助决定,其五,法院立案庭书面下发通知给当事人。对于没有获得救助的告之其不能救助的理由和原因,对于获得救助的告之办理立案手续。在此,有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是,法人是否可以作为司法救助的对象。笔者认为,法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作为司法救助的对象。因为确实存在部分法人因案件的处理,资金紧张,没有流动资金交纳诉讼费的情况。这时,可以考虑对法人实施司法救助。
2、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
我国现行法律中只有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中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或可以为刑事被告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担任辩护人,其他法律中均无关于人民法院可以为经济困难的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的规定,这实际上是我国法律的一个疏露。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已经规定了经济确有困难的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可以申请法律援助,但由于这是一个软性规定,如果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不履行此义务,当事人也将毫无办法,如果由人民法院这个具有国家强制权力的机关介入,结果会大有不同。因此,有必要由人民法院为经济确有困难的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自然,涉及到检察院的案件处理时,也应该确立为经济或者法律上欠缺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
3、司法救助的扩展形式。在前文,笔者已经提出,司法救助的主体,根据实际的需要,可以扩大到公安机关。在刑事自诉案件中,笔者认为,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可以作为司法救助扩展的一种形式。一些刑事自诉案件的受害人由于调查取证能力差而使得案件无法立案,自己的合法权利得不到保护。本来就处于生存和发展弱势的人群,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再得不到及时的救助,无异于雪上加霜。对此,人民法院有必要建议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此外,法官的释明权应当说也是司法救助的一种扩展形式。因为在当事人的主张不正确、有矛盾,或者不清楚、不充分,或者当事人误以为自己提出的证据已经足够时,法官依据职权向当事人提出关于事实及法律上的质问或指示,让当事人把不正确和有矛盾的主张予以排除,把不清楚的主张予以澄清,把不充足的证据予以补充的权能。简言之,法官释明权就是使原不明了者变为明了,让当事人将自己不完备的陈述、声明、证据补充完备。
四、完善司法救助制度的建议
应该说,目前的司法救助制度,并没有强制性规定,对申请救助者救助不救助的决定权还是在法院或者其他有权机关手中。如果司法救助需要得到更好的实施,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将司法救助的若干规定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出台制订《司法救助条例》,使司法机关和申请救助者都有法可依,司法机关对救助内容、范围等形成统一做法。笔者认为,出台的司法救助条例应包括以下内容:
1、司法救助的目的。从法律的角度规定司法救助的目的,是一个总揽性的概括。这是因为,任何规范性文件的制定,都不可避免的存在局限性,不可能罗列方方面面,同法的特点一样,需要及时不段的解释来完善。但解释不及时,也会造成司法救助的滞后。而规定了司法救助的目的,从这个总揽性的概括、原则性的角度出发,司法机关在进行司法救助时候,可以突破固有的局限,只要符合司法救助的目的,都可以在不违背公平正义的前提下行使司法救助活动。
2、司法救助的主体及对象。鉴于公权力的特点,司法救助的主体除了法院与检察院之外,公安机关也应承担部分的司法救助活动。同时,目前我国毕竟处于经济起步阶段,不可能对所有的申请司法救助者都要实施司法救助,因而有必要对司法救助的对象作一界定。对经济上的困难者,规定系列程序,如前文司法救助的形式中对经济困难者的陈述。对法律程序上的司法救助,是比较难以把握的司法救助,这种形式的司法救助,主要基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自身的素质。在对此类司法救助活动时,要结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告知、询问当事人有取得司法救助的权利,告之其申请程序,具体把握需要司法机关人员的自由裁量。
3、司法救助的具体程序。对司法救助进行具体的分类,一种是经济上的,一种的法律上的。经济上由困难的当事人实施的救助活动,主要是民事诉讼,这些程序在前文已经阐述。对法律上的弱势群体实施司法救助,告之程序是必不可少的。在法律上进行司法救助,主要是针对刑事案件被告人实施的救助活动。
4、司法救助的撤消程序。司法救助制度实施后,并不是说就完成司法救助的全部,而是在具体的司法救助活动种,发现不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需要展开司法救助的撤消程序,以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正义。就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在三种情况下司法救助可以撤销:(1)援助的受益人恢复至较好的经济状况。这一撤销事由又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给予司法援助的决定本身引起了受益人的经济状况好转,另一种情形与给予司法援助的决定无关,而是受益人恢复掌握新的收入来源,而如果这种收入原来就存在的话,他就不能得到法律援助。(2)获得司法救助的人采取欺诈手段,对其生活状况谎报虚假不实之词,从而获得了司法援助,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援助应当被强制性地撤回。(3)如果获得司法援助的原告提起的诉讼程序被认定是为了推迟诉讼之目的或者属于滥诉行为,应撤回给予的法律救助。
任何有利益关系之人均可请求撤回司法救助,司法救助主体也可依职权撤回;撤回可以是全部撤回,也可以是一部撤回;撤回司法救助的决定一经做出,在其确定的范围内即使原来获得援助之人被免除的税金、酬金与酬劳费均立即成为可以追索的费用,获得救助的人有义务返还国家支付的费用。
5、司法救助成本的支持。司法救助基于公平正义目的的实现,且是由国家司法机关开展的司法救助活动,因此在实施司法救助的成本上,需要国家财政的保障。诉讼费用本来就属于国家财政的范畴,因此诉讼费用的减免可以直接由司法机关作出。但涉及到其他的司法救助活动时,司法救助的成本需要财政的保障。
司法救助制度的建立,充分体现了人民司法工作维护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本质要求,既有利于各类案件的及时解决,提高了工作效率;又保障了程序公正,为维护实体公正创造了条件。开展司法救助,是保护弱势群体基本人权的重要措施,实施几年来,对于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维护社会正义发挥了重要作用 。笔者认为,司法救助制度的完备与否,在一定意义上体现着一个国家文明程度的高低。我国应当在适应我国国情的基础上逐步完善现有的司法救助制度,并配合其他社会制度共同作用,以提高我国的司法文明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