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乙与刘某原系夫妻,198858日生子张丙。1990726日张乙与刘某某协议离婚,张丙随张乙生活。后张乙与陈某结婚。张乙与刘某离婚后,张丙与爷爷奶奶即张甲、周某共同生活至今,期间张乙支出部分生活、教育费用,其余费用由张甲的退休工资等支付。20112211525分,张丙不幸遭遇车祸死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张丙的父亲张乙、生母刘某、继母陈某共获得赔偿款共计415865元。2011522日,刘某与张乙、陈某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张丙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422845.29元,其中135000元归刘某所有。后张甲、周某认为自己一直在抚养孙子张丙,并为其付出大量的心血及财物,现孙子不幸遇车祸死亡,但得到大量赔偿金,自己也理应分得适当的赔偿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祖父母是否有权分得孙子的死亡赔偿金?

 

对本案处理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驳回张甲、周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应当按照《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的法定继承顺序来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甲、周某作为死者张丙的第二顺序继承人,其主张张丙从1周岁开始由其抚养,大部分的生活费用、医疗费、教育费都由其支付,张乙、陈某予以否认,张甲、周某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要求分配死亡赔偿金等赔偿款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是支持张甲、周某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张甲和周某在张丙死亡之前对张丙抚养较多,故张甲、周某主张分割部分死亡赔偿金,应当予以支持。考虑到张甲、周某对张丙进行抚养期间,主要经济来源为农业收入和张甲的退休金,故可以酌定张乙、陈某、刘某给付张甲、周某因张丙死亡而取得一定的死亡赔偿金。

笔者支持第二种意见。对于死亡赔偿金的分割,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一般情况下应以受害人的近亲属作为权利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采纳了继承丧失说理论,由于死亡赔偿金不是对死者生命本身的赔偿,生命本身不可能也不必要用金钱进行计算,而是对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因受害人死亡所遭受的未来可继承的受害人财产收入的减少而应受到的补偿,因此,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是间接受害人,即死者近亲属。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的法定继承顺序来分配。那么,本案中谁有权利分到这笔钱?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死者的赔偿权利人除了近亲属外,尚无其他权利载体。死亡赔偿金虽然不是遗产,但应当由死者的近亲属依《继承法》相关规定继承。在本案中,张丙自幼一直与张甲、周某夫妇共同生活,张甲、周某夫妇代张乙履行了大部分的监护职责,在张丙成长过程中亦付出了大量的精力和心血,不但与其建立了深厚的感情,而且也尽到较多的抚养义务。同时在平时为孙子的一些零碎支出,确实难以提供证据证明,如果硬是要张甲、周某提交证据证明才给予支持,这会违背情理。现张丙不幸遭遇车祸死亡,作为抚养较多义务的张甲、周某依法享有适当分得赔偿金的权利。而当这种权利得不到尊重,受到侵犯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二条规定,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在其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本人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的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适当分得赔偿金于法有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