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839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牌号为苏LK3680出租车行驶至句容市经济开发区西门加油站附近,因争载乘客与苏LK3875号出租车驾驶员万某发生争执继而互殴。期间,被告人杨某拳击被害人万某头面部,后双方经群众劝阻而停止互殴。被害人万某乘被告人杨某不备持千斤顶对其进行殴打,致被告人杨某受伤。警察到场后将被告人杨某送至医院治疗,被害人万某在其子陪同下回家。

 

当天1030分许,被害人万某因身体不适被家人送至医院治疗,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句容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万某系因头面部外伤、情绪激动等诱发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斑块破裂出血伴血栓形成致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

 

期间,被告人杨某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殴打他人引发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殴打人是否应负刑事责任?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在本案中,万某的死亡原因是因头面部外伤、情绪激动等诱发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斑块破裂出血伴血栓形成致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殴打行为是其诱因之一,诱因与直接原因不同;被害人自身的冠心病、情绪激动等因素被告人不可能预见到,死亡结果与这些自身因素都分不开。从杨某的注意义务和注意能力来看,不能苛责杨某应当且能够预见万某的体质情况,其缺少主观故意,且被害人在报警后仍持械殴打被告人,致其头部等处受伤昏迷,不排除被害人误认为杨某已死亡,造成自身惧怕,才导致情绪激动的可能,因此,杨某与万某的死亡结果不存在过失,不应承担故意伤害致死的刑事责任。故应宣告被告人无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是:被告人杨某对被害人头面部有殴打的行为,其主观上能够认识到可能会伤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客观上进行了击打,有伤害的行为,是被害人死亡的因素之一,其主观上能够认识到可能会伤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虽然死亡后果超出其本人主观意愿,但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笔者认为,认定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一方面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具有伤害的故意;另一方面,能否确认其拳击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若没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就没有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当然其行为就不构成犯罪。

 

本案中,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万某因争载乘客而发生争执,继而互殴。期间,被告人杨某拳击被害人万某头面部,其主观上应当认识到对被害人猛击的行为,可能会造成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的后果,却进行击打。此时,被告人的伤害故意、伤害行为均已经成立,其具有伤害的主观故意且有相应的行为。

 

此外,被害人身患冠心病,被告人事先并不知情。但这仅是一种表面的、偶然的现象。表面、偶然的背后,蕴含着本质、必然。被告人的拳击行为,其本质是一种故意伤害的行为,其必然后果是对被害人造成一定的伤害,至于是死亡、重伤、轻伤或是轻微伤,则是偶然的。虽然死亡后果超出其本人主观意愿,但这恰好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对被害人头面部拳击数下的行为一般情况下不会产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其拳击的危害行为,与被害人情绪激动等因素介入“诱发冠心病发作”导致了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被告人先前拳击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属偶然因果关系,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综上,故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的,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法定幅度内量刑。本案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致他人死亡,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但是,鉴于被害人的死亡,系一果多因,其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致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只是导致被害人冠心病发作的诱因之一。根据刑法的一般原理,被告人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当其行为与其他人的行为或一定自然现象竞合时,由他人或自然现象造成的结果就不能归责于被告人。如前所述,被害人冠心病发作的诱因较多,将这些诱因共同产生的被害人心脏病发作而死亡这一后果之责任,全部由被告人承担,显然与其罪责不相适应。此外,被害人万某乘被告人杨某不备持千斤顶对其进行殴打,也致被告人杨某受轻伤,其具有过错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大幅度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