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转包,代位权诉讼是否成立
作者:孙艳梅 发布时间:2013-04-16 浏览次数:898
某县政府对其辖区某大桥建设工程公开招投标,由甲公司中标,并且甲公司明确承诺不非法转包工程。其后甲公司与陈某签订合同将该大桥工程非法转包给陈某施工。该工程于2011年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但时至今日陈某与甲公司仍未就工程款进行相应的结算。在施工过程中,陈某向何某借款154万元,并向何某出具借条且加盖该桥项目部印章。后何某以陈某系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享有某县政府的工程款债权为由,代位从某县政府欠付甲公司工程款中求偿以实现债权。
观点一:代位权诉讼不成立,本案中涉及四者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何某享有的代位权指向的是甲公司而不是某县政府。另本案工程款未进行结算,应当驳回原告起诉。
观点二:代位权诉讼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建设工程禁止违法转包,但转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建设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实际施工人即享有工程款的请求权,因此实际施工人不仅可以向违法转包人主张工程款,也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规定,发包人可以成为实际施工人的债务人,故陈某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所欠债务较多,怠于向某县政府及甲公司行使债权,对原告的债权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原告代位行使其债权,并无不当,且工程款结算只是时间的问题,法庭给予一定的结算时间后,明确工程款具体数额后对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观点三:代位权诉讼成立,但本案工程款未进行结算,即双方债权债务数额不确定。原告的代位权诉讼不具有其权利保护要件,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即本案代位权诉讼不成立,应当驳回原告何某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被告某县政府不是陈某适格的债务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规定。
第一、代位权制度是对合同相对性的重大突破,其直接影响债务人和第三人的权益。这就决定了我们不能过分扩大其使用范围。本案中存在三个债权债务关系,即何某与陈某的借贷关系、陈某与甲公司建筑物施工合同关系、甲公司与某县政府建筑物施工合同关系。原则上何某提起代位权诉讼只能是代陈某向甲公司主张,而不能直接向某县政府主张债权。
第二、根据转包合同的约定,应当认定陈某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甲公司在承包工程时,已对被告明确承诺不非法转包工程,之后非法进行工程转包时,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甲公司与被告某县政府之间存在因建设工程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某县政府是甲公司的债务人。建设工程禁止违法转包。陈某与甲公司之间形成的转包合同关系不合法,转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实际施工人享有工程款的请求权。但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确认了实际施工人向违法转包人主张工程款时,发包人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是该责任不是直接责任,而是补充责任。如果是直接责任的话,即可能使当事人规避法律,纵容了违法转包行为的发生,因此某县政府并不是陈某的直接债务人,原告代位行使债权,即可能对该工程款的债权人甲公司的权益带来影响。
第三、依据代位权制度的相关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以主债权和次债权的成立为条件,而“债权的成立”不仅指债权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要求债权数额亦应当确定,这种确定既可以表现为债务人、次债务人对债权的认可,也可以经人民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的裁决加以确认。本案中被告某县政府与甲公司、陈某尚未对工程进行审计及决算,说明次债权的数额尚不确定。且反映出陈某并非怠于履行债权,而是客观上实现债权的条件尚未成就。
综上,本案中代位权诉讼不成立,应当驳回原告何某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