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品收购棚是否为入户抢劫中的“户”?
作者:朱来宽 发布时间:2013-04-16 浏览次数:777
2011年5月30日凌晨1点多钟,熟睡中的王某被人捂住了嘴巴,头部也遭到拳头捶打。王某张嘴就咬,那人赶紧松开手。王某刚要大喊,又遭到暴打。王某心想,如果继续抗争的话,一定会被打死的。于是,他假装被打死,躺在那里一动不动。对方见王某没了动静,将他口袋里的1000多块钱全部翻走。对方将被子盖在王某身上,这才离开。没过一会儿,王某感到脚部发热,睁眼一看,被子着火了。原来歹徒想将他烧成灰。王某挣扎着跑出去喊人救命。经多方调查,2011年6月20日,陈某和史某被警方抓获。两人交代,案发当天,他们从宿城区埠子镇一网吧出来后,一块骑车回家。当时两人身上都没有钱了,陈某就说去偷点钱花花,经商量,决定盗窃本村独居在收购废品棚内的王某。
对于本案被告人陈某和史某进入收购废品棚盗窃后殴打并放火焚烧行为的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盗窃后暴力殴打并放火焚烧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当场使用暴力”,符合转化型抢劫的特征,应以抢劫罪论处。但是行为人是在收购废品棚内实施的犯罪行为不属于入户抢劫中户的定义故不应适用“入户抢劫”的规定加重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盗窃后暴力殴打并放火焚烧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以“当场使用暴力”论,认定为转化型抢劫。同时,还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适用“入户抢劫”的规定加重处罚。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对“入户抢劫”的认定,关键问题是对“户”的理解。按词典解释, 户指的住户,人家,一家称一户。对于刑法第263条规定中“户”的含义,如何认定“入户抢劫”,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还是存在着较多的认识分歧,归纳起来大致有三种观点: 1、“户”指固定场所,即以此为家的场所,不包括偶尔住宿宾馆宿舍等临时居住场所;2、“户”指人长期或固定生活、起居或者栖息的场所,包括私人住宅以及宾馆房间、固定值班人员的宿舍、工棚等场所;3、“户”指私人住宅,以及其他供人们生活、学习的建筑物,例如,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的办公场所、公众生产、生活的封闭性场所;由于上述观点差异较大,导致司法实务中适用法律混乱,量刑不均衡,损害了法院的司法公信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户为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根据该解释的精神,作为刑法意义上的户,应当以生活为目的或主要以生活为目的而设立,对以其他目的,比如生产、经营、学习而设立的场所一般不能认定为户。
本案中王某的收购废品棚不仅是收购废品使用而且以此作为生活经营处所,具有长期或固定生活、起居或者栖息的场所的特点。收购废品棚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设立的而且长期居住生活在其中。从收购废品棚的特点以及设立的目的来看其均属于“户”的定义故应该认定为户。
综上,对被告人陈某和史某实施盗窃后暴力殴打并放火焚烧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当场使用暴力”,符合转化型抢劫的特征,应以抢劫罪论处。应适用“入户抢劫”的规定加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