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社会的快速转型,致使各地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的不平衡,特别是不可避免的城乡差别,以抗辩制为核心的法官相对消极被动司法方式不能充分地满足整个中国社会的司法需求。"法律的终极原因是社会的福利",正是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在江苏调研时强调,能动司法是新形势下人民法院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必然选择。最大限度地发挥司法能动性,坚持以人为本,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更多、更好的法律支持和保障。巡回审判积极回应整个社会司法需求,实现由"坐堂问案""亲民司法"转变。本文试图从实现司法职业化与司法亲民化平衡的角度出发,并结合实践中运行该制度时存在的问题,提出一些完善该制度的建议。

 

巡回审判是指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庭,为方便人民群众诉讼,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深入农村及交通不便、人员稀少等偏远地区,就地立案、就地开庭、当庭调解、当庭结案的一种审判方式。各地法院积极实行流动办案,创造了许多巡回审判方式。以笔者所在法庭为例,先后深入田间、花市、交通事故现场,形成了百姓心中信得过的"田间法庭""花市法庭"等。

 

世界上最早确立巡回审判的国家是英国,早在1164年享利二世颁布了《克拉伦登法》,规定了王室法院的巡回法官审理地方土地纠纷案件,这是英国国家对司法制度的重大改革,是对王室司法行为的随意性和非专门性的规范化,使机构固定化、专门化,同时建立起了普通诉讼法庭,由国王亲自带着他的法官四处巡回审判。后到了1194年查理二世发布《巡回法庭章程》,规定更加详细、全面,同时确立了巡回控诉的程序。到了13世纪中期美国、意大利等国家也先后建立了巡回法庭。自此巡回审判在世界上为许多国家所适用,现已成为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

 

巡回审案一词在我国由来已久,早在中国封建社会初期有很多皇帝到民间巡回办案的实践。大部分朝代设有巡抚,指派钦差大臣,专门视察民情,巡回审案。到抗日战争时期,在根据地开始建立起了巡回法庭和专门人民法庭,当时曾担任过陇东法庭庭长、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的马锡五同志,打破陈规束缚,不问形式,不管民间地头,树下炕头,只要有冤就可申,有屈就可诉,被称为"马锡五审判方式",巡回审判的民事诉讼模式也随之确立。新中国成立后,人民法庭建设不断加强,巡回审判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和完善。1953年第二届全国司法会议决议提出,县级人民法院逐步普遍建立巡回法庭。1954年的《人民法院组织法》进一步规定,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的有关情况,可以设立若干人民法庭。自此,巡回审判在全国得以普遍施行。

 

一、巡回审判有深刻的社会基础与法权需求

 

(一)巡回审判能实现纠缠于法律公正与司法效率之间的平衡。以笔者所在人民法庭为例,实现审判流程管后,人民法庭基本上都要通过所辖法院的立案庭统一办理立案、缴费手续,再到法庭开庭审理,结案后如需执行又要到立案庭申请,立案庭立案后再移交由执行庭执行。客观上使案件审理期限拉长。再者,由于受管辖权的限制,本来当事人距离甲法庭较近,却要到有管辖权的乙法庭去诉讼,个别法庭的设置背离了便民高效的要求。巡回审判体贴群众需求,实行就地立案、就地开庭、当庭调解、当庭结案,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实现法律公正与司法效率的统一。

 

(二)巡回审判能实现纠缠于法律秩序与民间秩序之间的平衡。传统的审判方式是法官坐堂问案,也就是在庄严肃穆的审判庭开庭审理、宣判案件。这种审判方式加深了法院与群众之间的距离,断绝了个案解决与社会教育之间的连续,巡回审判将部分案件置于相对轻松、随和环境下的巡回开庭调解,纠纷不仅在法官言理说法、循循善诱下得以及时、有效解决,在乡土社会中逐步树立起一种契约意识、证据意识、维权意识,法律秩序在司法过程中形成一种自觉的遵循力,不守信的当事人也会受到旁听群众的道德谴责,最终实现法律秩序与民间秩序无缝对接。

 

(三)巡回审判能实现了纠缠于法院定位与群众情感之间的平衡。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我国正由过去的职权主义向着当事人主义转变,对庭审功能和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均有所强化。但我们也不得不承认,由于当事人在许多方面处于弱势,取证权也没有法律保障,司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其核心是一切为了人民。司法为民必须落实到定纠止争、化解矛盾的审判过程中去。巡回审判能促使人民法官"面向农村、面向群众、面向基层",走出肃冷的法庭,走到人民群众的身边,了解当地习俗,查明案情,分清是非,体贴人民群众的冷暖,真真切切地感受人民的需求。

 

二、巡回审判制度的运行现实运行的困境

 

一是部分当事人不愿意接受这种办案方式。部分当事人认为到他们村去开庭会给自己丢脸,无助于纠纷的解决,而只会加深双方的矛盾。这种情形在还处于"熟人"社会的农村中比较普遍地存在着。法庭如果贸然采取这种方式就可能出现"好心办坏事"的结果。有的当事人讲巡回审判法庭比较随便,而走进法院的审判庭,悬挂国徽,庄严肃穆,有一种庄严感和威慑力。有的当事人说巡回审判法庭不是法院的一级机构,不正规,打官司还是要到法院的审判法庭上去见高低等,人民群众对巡回审判还存有偏见。

 

二是庭审秩序难以保障。巡回审判的案子旁听的群众往往比较多,与双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旁听者之间矛盾对立比较严重,当事人的情绪常受到旁听者的影响与左右,法官很难有效地引导庭审的顺利进行。同时由于参与审判的力量比较薄弱,如遇突发事件,凭法院自身的力量难以应付和解决。

 

三是存在片面追求快审快结的现象。由于巡回办案的路线周期长、案子多、人手少、期限短,因此法官往往把效率摆在第一位,追求以最短的时间办结案件,过分强调当庭宣判和当场送达,这样就使法官不能在做当事人的调解工作上下足功夫,导致了"案结事不了"案件的大量产生,埋下了引发社会不稳定的隐患。同时这种做法也会给当事人及群众留下"草率办案"的印象,不利于司法权威的形成。

 

四是法官能动性欠缺。有人认为实行控辩式诉讼要求法官坐堂审案,居中裁判,不需要法官下乡,巡回审判是多此一举;有人认为偏远农村的案件大部分由人民法庭审理,而人民法庭就是在"两便"基础上设立的,再没必要巡回审理;部分审判人员现行司法理念根深蒂固,对解答当事人的法律咨询与行使释明权的主动性不够,对村组实地调查及巡回审理不够积极,能免则免,导致巡回审判的作用得不到充分发挥。

 

五是巡回审判功能发挥不够。主要表现在就案审案,弱化了巡回审判就地立案,就地调解,开展咨询,法制宣传,指导人民调解,协助乡镇开展信访工作等功能。一是司法救助的范围不广,方式方法不多,特别是释明权发挥的不好,片面行使居中裁判权,指导、引导、协助当事人举证辩证不够,对当事人在举证质证中存在的能力上的不足和缺陷救济不够;三是片面行使独立审判权,与基层党政组织、司法员、人民调解员等社会力量沟通联系不够,单打独斗,唱独角戏,整合社会力量多元化化解纠纷的机制尚未形成;四是运行成本较高,巡回一次至少需1天时间,开庭时间不确定,群众旁听审判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缺乏必要的交通、通讯工具和法台、法椅、庭审记录设施等法庭设施。

 

六是巡回审判的形象不佳。个别法官素质不高,作风不扎实,态度生冷横硬,不可避免地造成如果有一件巡回案件办的不好就给人民群众造成一种法院巡回办案质量不高的印象,从而影响巡回审判法庭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声誉。

 

    三、巡回审判制度的再完善

 

一是程序上再规范。由各个法院统一建立一套简捷、高效、公正的巡回审判流程,将庭审程序分为当事人陈述辩论、法庭调查、法庭调解三个环节,在不违背法律强制规定的限度内,灵活适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等的限制,当场审结的案件具备执行条件的当场执行过付。

 

二是机制上再健全。法院坚持党的领导的原则,依靠党委的力量建立健全巡回审判的协调工作机制,将当地党委、政府、基层民调组织、基层公安派出所等作为巡回审判工作的重要力量,使巡回审判工作得以健康有序地开展。

 

三是设施上再完备。建立巡回审判经费保障制度,根据巡回审判实际需要,建立专门的巡回审判经费基金,配备专门的巡回法官和兼职巡回法官,配备车辆、通讯设施等现代化办公设施,制定严格的经费落实监督保障制度,指派专门部门严格督促落实,夯实巡回审判的物质基础。

 

四是职责上再明确。实行诉讼辅导制度,使当事人对诉讼权利有足够的知情权和选择劝,对自己的处分权和诉讼风险作出理性判断;强化法官的释明权,即通过发问、指导等方式适度指导当事人举证,以引导和协助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主要证据进行有效和积极辩论的权力,以此来救济当事人在举证和质证过程中存在的能力上的不足或缺陷。一是确定办案地区。在城市及发达地区的农村,由于交通方便,经济发达,群众诉讼困难不大,法官坐堂问案仍应是法院审理案件的常态。但在经济欠发达、群众因交通、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困难不便到法庭参加诉讼的山区、农村,开展巡回审判制度是十分必要的。二是规定受案类型。受办案形式所限,巡回办案所受理案件的类型可参照《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类型。具体而言,如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在同一地区、且属于交通不便的山区案件;一方当事人因年龄较大或身体状况等原因难以到庭参加诉讼的案件;属于赡养关系纠纷、相邻关系纠纷、简单债务纠纷等常见案件;比较典型、在当地有一定影响的案件;能够减轻当事人诉讼成本,或方便当事人举证质证查明案情,或就地巡回审理能够有效宣传法律知识促进人民群众提高法律意识维护社会稳定的其他案件。三是缩短巡回周期。巡回办案应有相对短的周期,如果过长则起不到方便群众的目的。具体周期可由各人民法庭根据各自辖区面积、收案量和经费情况酌情确定,但原则上每周至少应外出巡回办案一次。另外,办案的日期应确定,并通过各种形式使当事人知晓。办案人员应按既定的巡回日期到达指定地点开展工作,不能因节假日、双休日或其他原因延误或改变。四是确定人员构成。为保证审判活动的严肃性,巡回办案应至少配备一名审判人员和一名书记员参加。巡回审判的法官在职责划分上可以实行分片负责的原则,由一个法官负责几个固定乡镇的巡回审判工作。这样的安排有利于法官熟悉了解当地的民风和习俗,也有利于法官与当地司法所、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组织的配合与联系。

 

五是强化与人民调解制度的对接。巡回办案所受理的案件,很多是经过基层民调组织调解的案件,人民调解员对于案件的背景、当事人的情况以及案件争议的焦点都相当了解。这些信息对于法官即将进行的诉讼调解或者开庭审理而言,都是非常重要的。另外,由于民调员大多熟谙各种纠纷的历史渊源,同时也掌握当地的人情世故,他们的意见能为法官的准确断案提供有益的帮助。依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指导本乡、镇下辖各村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乃是司法助理员的职责所在。因此,人民法庭只要能够做到与各乡镇的司法助理员保持良好的沟通、协作,就等于在人民法庭与基层民调组织及基层群众之间搭建了一座沟通的桥梁,巡回审判制度即可收到良好的效果。在巡回办案过程中,法官还可以通过吸收人民调解员参加法庭调解案件,旁听审判案件,并在结案后针对个案指导分析,总结交流经验等灵活多样的形式,既实现对民调组织的业务指导,又能充分做好沟通。实践证明,凡是与基层民调组织的沟通工作做得到位,其协调作用发挥得较好的法庭,巡回审判制度所取得的效果也越好,相反,巡回审判制度也往往容易流于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