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苏省泰兴法院对原告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返还不当得利纠纷案作出判决: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院查明,2010104日,原告聘请的驾驶员黄某与被告李某发生交通事故。同年1030日,原告向泰兴市虹桥工业园区交警中队预交了事故处理款2万元。被告李某以修理车辆为由从泰兴市虹桥工业园区交警中队支取了该2万元。该交通事故在法院审理和执行期间,被告均未提及已经领取了2万元的事实。原告自动履行了生效判决书中确定的赔偿义务,共51233元。随后原告至交警中队领取2万元押金时,发现该笔款项早已被被告领取。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某未能返还,故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被告李某违反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隐瞒客观事实,侵占原告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某依法负有返还的义务。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