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3月份,原告周某将其所有的商铺两层租赁给被告颜某使用,租期从当年的61日至次年的531日为一年,租金在当年租赁期开始前付清,双方未订立书面租赁合同,口头约定租期五年。2012年双方口头续约继续租赁关系,租期仍为五年。之后双方为租金发生争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迁出房屋并支付今年6月份至8月份的租金30000元。

 

被告颜某辩称,被告去年重新装修之后与原告重新口头约定租赁期限为五年,而且口头约定租金是按每年的基数递增6%计算。原告应遵守诚信原则继续履行双方的租赁合同,不应当解除合同。

 

法院认为,原告周某自20026月份起将其所有的商铺两层租赁给被告颜某使用,双方未订立书面租赁合同,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原告主张按每月10000元支付租金,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缺乏月给付租金10000元的相应证据,据此,本院参考被告往年给付租金的情况,支持被告按每月6070元给付原告201268月份的租金。

 

最终法院判决原告周某解除原告周某与被告颜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颜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迁出该租住房屋,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0126月至8月份的租金18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