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百姓”告了“百姓”
作者:丁隽 发布时间:2013-04-12 浏览次数:238
同为药品零售经营者,一个在湖南长沙,一个在江苏海安,因为企业名称字号的一字之差,引发纠纷,走上法庭。2013年4月11日上午,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对原告湖南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百姓公司)诉被告张某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进行宣判,一审判决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停止使用“百姓药店”作为门店招牌,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老百姓公司合理维权费用2100元。
原告千里之外,发现疑似“同名”
2008年,原告老百姓公司经受让取得“老百姓”注册商标专用权,随即以“老百姓”文字作为其企业字号和服务商标,在其门店店堂、宣传手册、媒体广告中使用,渐渐地,在当地药品连锁行业也有了一定影响力。2012年5月,原告公司发现远在江苏省海安县的一药店门头“赫然”悬挂着“百姓药店”招牌。原告公司认为该药店名称侵犯了自己对“老百姓”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严重损害了自己公司的商誉,随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卫忠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支付合理维权费用合计60000余元。
双方对簿公堂,争理寸步不让
案件开庭审理中,原告老百姓一一举证证明自己公司在获得“老百姓”注册商标专用权后积极宣传、使用该注册商标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老百姓”商标分别于2007年、2011年获得司法和行政的驰名商标认定。被告从事和原告相同的服务行业,在企业名称及门店招牌中使用与“老百姓”相近似的文字,应当认定为侵犯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张某则大喊冤枉,称自己从未听说过原告公司,也不知道“老百姓”一词已被注册为商标,自己选取“百姓”二字作为字号使用是因为自己是农民,药店又面向广大群众,况且自己的企业名称字号也是经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何来侵权又何来不正当竞争呢?
法院综合评定,判令“停止使用”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和被告的企业名称权均是经过国家职能部门依法定程序确认的权利,分别受到商标法律法规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保护。“老百姓”一词是对广大群众的普遍称谓,原告公司将其注册为服务商标存在固有的显著性不足之缺陷,因此,虽然被告使用的“百姓”字号与原告的“老百姓”注册商标构成相似,而被告使用其从事的服务与原告“老百姓”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也相同,但“海安县百姓药店”这一完整的营业字号并不会对原告“老百姓”注册商标造成损害,或者在消费者心目中产生相关“攀附”,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与此同时,尽管服务商标有别于商品商标的识别性,其影响力更多的有赖于经营者加强自身推介和服务平台的扩展,但这并不否定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全国地域内的应有效力。相反,正是由于服务商标的推广远不及商品商标那样快捷,创造服务商标的高度识别效果也难于商品商标,因而从商标法视角,法院更需防止出现不合理压缩服务商标专用权的保护空间,以避免同一行为的侵权判定在现在和将来的不一致。被告张卫忠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的文字,在同类服务上突出使用,可以认定存在混淆的可能性,从而构成对“老百姓”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原告有权要求禁止。
【法官点评】
未开展业务地域,也应预留一定市场空间
本案涉及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发生冲突时的处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在判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时,不仅需要考虑被告使用字号的主观意图及客观上是否会产生混淆或者混淆的可能性,更需要注重对已获注册并在使用中的商标予以保护,为其在尚未开展业务的地域范围内,预留一定的市场发展空间,不仅是对注册商标权人在全国范围内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则的遵循,有利于促进我国服务业连锁经营的发展,也能有效避免法院对同一行为的侵权判定出现前后不一的现象。
本案虽然案情并不复杂、案值也不大,但对显著性不强的服务类注册商标发展的保护及相应的市场侵权判定却有着重要意义,它不仅是知识产权审判的一次理念更新,更是商标私权保护范围与公众合理使用权平衡的探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