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抢劫后又实施绑架的行为定性
作者:王致宣 发布时间:2013-04-12 浏览次数:592
2008年8月17日,被告人李某、张某和王某(均是17周岁的无业人员)因没钱上网,打算弄点钱支付拖欠的上网费,当天17时许,三被告人在古徐广场发现受害人许某及刘某坐在轿车后座上,经商量后持刀劫走两受害人身上现金250元,后从劫走的受害人刘某的银行卡中取了200元现金,为了勒索财物又将受害人刘某留下,让受害人许某筹10000元赎人,受害人许某脱身后报警。当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张某、王某被巡逻民警抓获。归案后,三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三被告人均已分别构成抢劫罪和绑架罪,应当数罪并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三被告人的行为虽然存在抢劫和绑架行为,但是行为人在实施抢劫过程中,为勒索财物胁持其中一受害人,让另一受害人拿钱赎人,其行为性质已经发生变化,属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应以绑架罪追究刑事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数罪并罚有悖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既注重刑罚与犯罪行为相适应,又要注重刑罚与犯罪个人情况(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相适应。本案中三被告人已经劫取到了财物,且已经实际上控制人质,将其置于自己的实际支配之下,实际上控制了人质,二罪都是既遂。本案中三被告人均是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主观目的是因为弄点钱支付拖欠的上网费,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都较其他抢劫罪和绑架罪小,如果机械的对其数罪并罚,则有失偏颇,不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其次,本案绑架罪吸收抢劫罪,应当定绑架罪一罪。本案虽存在两种不同的犯罪行为,但是抢劫和绑架行为并非独立存在,二者之间存在密不可分的联系。本案有两种不同的犯罪行为:三被告人持刀劫走受害人钱财并从受害人的银行卡中取现金,很明显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抢劫罪。抢劫犯罪行为完成后,三被告人为了勒索财物又将受害人刘某留下,让受害人许某筹10000元赎人的行为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行为,构成绑架罪。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三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在短短的两个小时内就结束,在整个犯意支配过程中,三被告人都是为了取得财物,在抢劫了450元后,为了取得更多的财物,三被告人胁持其中一受害人,让其筹10000元,两个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行为的性质发生了变化。
最后,本案绑架行为情节较轻。三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本案犯意引起是三被告人没有钱支付拖欠的上网费,由此想到的抢劫他人;在实施绑架犯罪行为过程中,三被告人没有采取殴打、辱骂等暴力威胁行为,也没有造成身体上的伤害,在胁持刘某过程中,完全可以让其中一被告人“陪”着以防止许某脱逃,或者完全可以胁持许某、刘某二人,让其家人来交赎金,但是三被告人均没有实施此种行为;本案三被告人均是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应当对三被告人以绑架罪一罪定罪,因情节较轻,应当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