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要彩礼案件中 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形认定
作者:崔学志 发布时间:2013-04-12 浏览次数:1809
武某与华某两人2011年10月经媒人介绍认识,初次武某家给华某见面礼5千元,2012年8月双方家庭商量两人结婚事宜,按照当地风俗武某给华某2万元用于买三金首饰及电器陪嫁物品,9月又以华某名义存款6万元,存折由武某保留,但当天又被华某拿去。三天后双方举行结婚仪式,结婚仪式后十天华某继续外出打工,12月华某回当地治病,2012年12月26日双方领取结婚证,当晚华某在武某家过夜,第二天被华某母亲接走。
武某起诉称华某在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十天期间,前几天华某谎称来月经,后几天将华某小侄女带来隔在中间睡,华某不和其过夫妻生活,故双方发生争吵,华某外出打工,武某要求与华某离婚,并返还彩礼8.5万元。
庭审中华某虚构清单,证明8.5万元全部花完,如“三金”2万元,四床被子价值8400元,电脑价值6000元、电动车3500元等,另打工期间3个月消费1万5千元,从事美容美发专业需要学习1万元,入股美容美发店2万元。但武某质证电脑是3800元,在街上哪家配置可以调查,华某无法狡辩情况下认可3800元为实际价格,庭后调查“三金”8000元,四床被子合计800元,电动车1750元,入股美容美发2万元无书面证据证明,华某对彩礼使用情况存在虚假陈述。
婚约财产纠纷一般发生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之间,常见情形为男方起诉女方及其父母作为共同被告。但也有男女双方在已经登记结婚情形下,一方来法院起诉另一方要求离婚并返还彩礼。《婚姻法解释(二)》规定了二种已经登记结婚可以要求返还彩礼的情形,即第十条(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而实际办案中如何认定双方“确未共同生活”,并没有明确的办案标准。
有观点认为在一起有夫妻生活就视为共同生活,但该说法是否妥当。实际生活中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具体情形有很多,如为筹备结婚仪式,或没房子各自住在自家以及分居两地等情形不一而足,但双方往往有时会在一起,有夫妻性生活。既然双方已经办理结婚登记,但并未在一起,是否就视为法律上规定的“未共同生活”情形?是依据共同生活时间长短来界定,还是以双方在一起有夫妻性生活为依据,仍需要具体界定,最终界定标准还是要明确共同生活具体含义。
笔者认为共同生活是指双方较为长期、稳定的生活,包括夫妻生活、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要求双方以共同生活为目的,事实居住在一起,共同承担生活的义务,是否有夫妻生活只是共同生活的一种参考因素,而不是决定因素。夫妻关系本身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双方在生活中权利义务要彼此承担、物质经济上要相互扶助、感情上相互依托,故在处理案件中要综合考虑,不应武断的认为两个人在一起,或进行过性生活,就简单的认为是共同生活在一起。因此,如果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短而一方之前收取彩礼比较多,感情上的抚慰交流很少,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大的共同消费支出,那么,便不能以有共同生活作为不退回彩礼的理由。
在上述案例中,华某认可共同生活十天,前几日月经,后其侄女只是来住了一晚,期间有过性生活。由于夫妻性生活属于个人隐私,无法辨别双方性生活是否确实存在。然而综合全案,双方结婚前认识近一年,紧靠电话一周联系一次,见面数次连亲吻等亲密行为都从未发生,武某木讷老实,华某能言善辩,对双方实际结婚目的以及婚姻生活难以加以定论。后经法院调解,华某同意返还彩礼3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