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国家赔偿法的修改
作者:郦超 发布时间:2013-04-11 浏览次数:531
此次对于《国家赔偿法》的修改主要针对的是赔偿请求人赔偿难求的现状,从保护被害人的私权利的角度,取消了违法程序的确认,加强赔偿机关举证责任,确定精神损害赔偿,从而有利于监督行政机关赔偿责任的履行,并且保证赔偿请求人的请求能够及时得以实现。
一、 违法确认程序的取消
修改前的《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行政赔偿、非刑事司法赔偿、刑事赔偿,应当先对赔偿请求中涉及的行为是否违法进行确认。这无疑会变相地延长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得到实现的时间。并且在实践中,一些赔偿义务机关往往以各种理由不确认或者对确认申请拖延不办,申请人向上一级机关申诉又往往行不通。不仅如此,在执行中,执行机关对国家赔偿法中具体条款的理解存在认识上的分歧,从而导致在受理案件,赔偿范围等问题上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要求相差甚远。“这样就变相剥夺了当事人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并且赔偿请求人的请求权的无法实现往往还会给请求人带来第二次的伤害,变相地扩大了赔偿请求人的权利受损害的范围。这不仅与国家赔偿法的宗旨相背,而且也与我国人权入宪的精髓不符。
按照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决定。如果没有按照法定期限作出是否赔偿决定或者当事人对赔偿决定有异议,可以向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复议。如果对复议结果不服,还可以向人民法院的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请求。
毫无疑问,违法确认程序的取消是国家赔偿法发展的必然趋势,并且实践上也更有利于赔偿请求人的权利救济。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处理的事项与行政职权行使的性质以及行政赔偿诉讼的独立诉讼种类相悖。首先,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中,行政机关就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确认,这是一种自我确认,让一个行政机关自己认错是一个非常困难的事情。《国家赔偿法》在规定先行确认的程序时,在体例上属于“刑事赔偿程序”中,后规定将此程序适用于行政赔偿。而在行政赔偿程序中没有规定“确认程序”。作为刑事赔偿,赔偿义务机关大多具有司法或者接近司法的性质,采用确认程序尚属恰当。作为行政机关,对于合法性以及赔偿的确认在法律上讲不通。纵观世界各国,并无此例。其次,行政赔偿诉讼实际上一种既不同于行政诉讼,又不同于民事诉讼的独立的诉讼。除了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外,法院并不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这与行政诉讼不同;行政赔偿诉讼的诉因在于行政行为,而民事诉讼在于民事行为,这与民事诉讼亦不相同。而行政先行处理程序完全是一个既处理损害赔偿又处理合法性的制度设计,与行政赔偿诉讼设置的宗旨有很大的不同。
国家赔偿法是救济法,是国家为自己行为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的损失予以弥补的制度,出发点是对受到公权力侵害的私权利的救济,其救济法的性质决定了它在形式上应该对私权利更有利,才能保证实质正义。赔偿程序的简洁无疑更有利于受到侵害的私权利的救济,实现了赔偿案件解决的效率,减少了诉讼成本。
二、 明确规定双方举证义务,加强赔偿机关举证责任
修改前,《国家赔偿法》中对于举证责任并没有明确的划分,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羁押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由此可见,新的国家赔偿法不仅明确了一般情况下的举证责任,还对于羁押期间非正常死亡的案件做了特别规定。一般情况下跟民法类似,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符合一般法理。
对于非正常死亡案件的赔偿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新修改的国家赔偿法规定,受害人在被关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要对损害和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当举证。随着“躲猫猫”等新鲜词汇的出现,羁押期间非正常死亡的案件逐渐进入了我们的视野,引起了我们的注意。针对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此类案件,特别规定举证责任,加重公安机关的证明责任是必要的。要从公安机关获得证明发生过刑讯逼供行为的证据殊非易事,但是让公安机关对损害和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有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
特别情况下举证责任的倒置也体现了合法行政原则。合法行政原则要求行政机关“法有规定不可违,法无规定不可为”,也就是说,行政机关要严格依法行使法律法规所授予的职权,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的行为都要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甚至要是明确的规定而不能是推定。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就应该已经掌握了足够的证据才能对相对人进行处罚,因此一旦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我们就有理由相信与此具体行政行为相关的证据已经被行政机关所掌握,如果行政机关不能及时举证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就应该认定该行政行为的作出是不合法的,这样举证责任自然就落到了行政机关身上,也有利于对公权力的行使进行限制。
三、 精神损害明确纳入国家赔偿范围
修改前的《国家赔偿法》没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实践中,不少赔偿请求人也要求赔偿义务机关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但由于法律对此没有规定,他们的要求很少得到满足。在我国民事赔偿中,已经建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久前通过的侵权责任法也首次在法律中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侵害公民的人身自由及生命健康权,同样会对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基于这些考虑,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规定,“致人精神损害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考虑到现实中这类情况非常复杂,目前法律难以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作出统一规定,实践中赔偿义务机关或人民法院将会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我国赔偿法以前对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只规定了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对于精神损害是没有赔偿规定的,因此,伤害了公民、法人和其他合法组织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和人格尊严,侵害了由此遭受的经济权益。此外,国家机关以公权力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有时精神上的痛苦是很严重的。精神损害赔偿对受害人是一种补偿和安慰,对致害者是一种警戒和教育,将会减少损害他人人格、人身权的侵权行为的发生,也体现了公民的尊严。
当前,如何确定赔偿标准,是一个很难解决的问题,是争议的焦点。在我看来,当前在司法实践中确定赔偿标准,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由司法解释予以明确,标准可以参照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但应当高于民事领域的标准。理由是当前国家赔偿标准太低,受害人所得少得可怜的赔偿金不合常理,当事人难以接受,如果有限的赔偿额仅仅能体现在一定程度上的抚慰而已,连起码的损害补偿都无法实现,然而,论财力,国家集全民之力,大于任何一个企业法人和个人。论诚信责任,国家也应当担当表率。论国家行政权、司法权是垄断性权力,民事权利当事人可以选择,而国家行政权、司法权,当事人不可选择,必须接受,国家要提高自己的公信力,要提高威望,就更要表现出勇于承担,法律是道德的底线,国家赔偿法我们认为是法律的底线,规定得不好,会严重影响公民对国家的信任度,因此精神损害赔偿应当具有较高标准。
结 语
国家赔偿法确立了国家侵犯公民权益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制度,是我国推进人权保障事业的一个重要里程碑。合法权益受到国家侵犯的公民有权要求赔偿,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通过修改国家赔偿法,严格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国家权力的法律责任,有利于进一步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格依法办事,不断改进工作作风、提高服务水平。国家赔偿法的修改,通过进一步完善国家赔偿制度,保障受到公权力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充分体现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