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流浪动物伤人的法律思考
作者:沙林霞 发布时间:2013-04-11 浏览次数:963
近几年来,各地出现了不少“疯动物咬人”事件,这些疯动物一般是无主的流浪动物。被害人轻则致伤,要付出几千元的治疗费用,只能自己承担,重则失去生命,一时间流浪动物伤人的问题被提到了法治日程上来。流浪动物给社会的环境及人身安全问题都提出了思考。我们不禁要问:为什么会有这么多的流浪动物?依照《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受害人应该得到侵权责任人的赔偿,而实际上,受到因为遗弃、逃逸的流浪动物咬伤的人却只能自己承担费用,这显然与立法者的初衷是不相符的。面对这些流浪动物给我们造成的伤害。我们应该找到何种解决办法呢?
一、流浪动物伤人的原因
近几年在各个角落里,出现了许多的流浪猫和流浪动物,它们聚集在一起.栖居在某个无主的房屋、垃圾箱、社会公用设施中,成群结队地寻觅食物,也在不断地繁殖。这些流浪动物影响到市容市貌,威胁社会环境卫生。更令我们害怕的是这些流浪动物也危及了人的生命健康。造成现在街头巷尾流浪动物伤人的原因有很多,总结起来有如下两点:
(一)饲养动物的主人随心所欲,缺乏社会责任感和法律责任意识。一些人没有责任心,由于生活条件变化,不能获得比较好的住房和居住的生活条件,也可能是孩子不喜欢这个宠物了,无论何种原因,都是动物主人没有责任心的表现,是对社会不承担法律后果的表现。
(二)行政机关对于动物管理力度不够。虽然各地方都制定了关于管理动物防疫的规章制度,但实际执行却很困难。政府缺乏管理家庭饲养动物的一整套的执法体制,导致在这一方面处于无秩序状态。正是行政机关没有惩罚和管理措施,导致遗弃动物的人无所畏惧。一些人也不管从哪里抱来的动物就当宠物养,行政部门不会主动上门登记检查,他们更不会主动地到动物防疫部门去检查,一旦发现宠物疯了就遗弃,给整个社会带来了不安全因素。市场上很多动物没有经过检查,也没打过防疫针,市场交易也很简单,不需要办理任何手续。
二、遗弃动物伤人的法律规定
(一)《民法通则》的规定。《民法通则》第 127条对动物致害产生的责任所作的概括性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此条,学界通说认为,这是关于严格责任的规定,但也有部分学者认为,这一条所确立的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在对该类案件适用归责原则时也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有些法院采用的是严格责任,而一些法院却采用了过错推定的原则来处理。
(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规定了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弥补了《民法通则》规定模糊的缺陷。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操作上的困难,那就是流浪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该如何确定,当无法找到饲养人或管理人时,受害人的权利如何保障,这些都是《侵权责任法》所没有明确的。责任主体的确定成了《侵权责任法》想解决却又无法解决的问题。
三、流浪动物致害的责任主体认定
(一)一般责任主体
侵权责任法规定了一般责任主体有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还有第三人,对此笔者进行了如下分析:
1、饲养人、管理人。《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采纳了《意大利民法典》的意见,让饲养人和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且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即饲养人和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不以自己有无过错为前提,只能证明免责事由来免除民事责任。
当流浪动物对人造成损害时,应当由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而所有人或管理人的界定又存在一定的难度,正确理解饲养人的概念,应当将其界定为所饲养的动物的所有人;而动物管理人,则是指实际控制和管束动物的人,类似于动物占有人。这样理解体现民法物权法的原理,体现了物的所有者对物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动物的所有人和占有人即包括公民,也包括法人,当法人的具体工作人员管理的动物致人损害时,赔偿义务主体是法人而不是该具体工作人员。
在遗弃和逃逸的动物致害时,原饲养人之所以要承担责任,是因为动物的遗弃或者逃逸,会导致其对社会公众产生危险。此种责任在原则上是无过错责任。在例外情况下,如果被遗弃或逃逸的动物是动物园的动物,应当确认其是过错推定责任,否则会导致法律体系的不一致。除了满足动物致害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之外,遗弃和逃逸动物致害责任的成立还必须满足如下两个要件:一是遗弃或逃逸的动物。所谓遗弃,是指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基于自己的意思而抛弃其动物。所谓逃逸,是指饲养人或管理人丧失了对动物的占有。 二是在遗弃或逃逸期间致害。在动物逃逸或者被遗弃的情况下,原饲养人或管理人仍然要承担责任。但是,原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责任也应当受到适当的限制,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其一,遗弃和逃逸的动物可能被他人收留,此时,收留者就成为新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原饲养人或管理人就不必再承担责任。其二,逃逸的动物,也可能回复野生状态,并适应了新的生活,动物的原饲养人或管理人则不再对其所造成的侵害负赔偿责任。因为此时其已经变成了野生动物,不再是饲养动物。
2、第三人。对于第三人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对于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对该第三人来说是一种过错责任,但举证责任在饲养人或管理人。如果无法证明第三人存在过错,则所有人或管理人仍然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同时,《侵权责任法》认为即使第三人存在过错,但被侵权人仍然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即要求此种情形下动物饲养人和管理人承担补充连带责任。这种立法意图进一步体现了立法者对受害者的保护,有利于加强动物饲养人和管理人对动物饲养更加负责和重视,对减少动物侵权有一定的意义。
3、受害人。在遗弃或逃逸动物致害时,责任的承担要适用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则。问题在于,受害人的过错是否可以导致责任的减轻或免除?对此,《侵权责任法》第82条并没有特别的规定。我认为,可以考虑被遗弃或逃逸动物的具体类型来分别确定责任:(1)如果被遗弃或逃逸的动物是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此时要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0条的规定,免责事由要严格限制,受害人过错不能导致责任的减轻或免除。(2)如果被遗弃或逃逸的动物是动物园的动物,则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6和27条,受害人的故意或过失(包括轻过失)都可以导致责任的减轻或免除。(3)如果被遗弃或逃逸的是其它动物,则适用《侵权责任法》第78条,即受害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都可以导致责任的减轻或免除。
(二)安全保障义务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如果流浪动物进入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场所或者其他社会活动场所致人损害的,则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四、解决流浪动物伤人赔偿的建议
尽管《侵权责任法》对于流浪动物伤人的赔偿主体作出了规定,但目前在我国很难找到原动物饲养人,法律的规定失去了它应用的效用,并不能解决实际的损害赔偿问题。
(一)行政机关必须对动物进行信息管理和防疫。为防止饲养动物主人心存侥幸,对遗弃动物和非第三人故意使得动物逃逸的情况,一经查出就给予处罚,并且赔偿因此所给他人及公共利益的损害。现今我国的动物信息管理并不规范,许多动物丢了也很难找,只能贴出动物的体态、特征、种类等。许多国家和地区采取电子芯片的方式,将动物身上的芯片信息输入电脑,就能很容易地找到动物的主人和动物的一切相关信息,我国应该学习吸收先进技术。对于找不到主人的流浪动物,行政机关必须采取措施.以履行管理公共事务的管理职能,保护社会正常秩序的运行。对于没有危险的无主的动物应该统一安排在流浪动物收容所.以待想养宠物的人来领养,费用应从行政机关对饲养动物主人收取的信息管理和防疫费用中支出;对于疯动物等危及人身安全的流浪动物,应予以击毙。
(二)流浪动物伤人责任应分段。流浪动物伤人,本是遗弃动物主人的责任,但如果找不到原主人,在现代社会当这种社会现象危及人身权时,政府就有义务承担教化和治理的义务,因此流浪动物伤人的法律赔偿责任应分清责任阶段。如果主人故意遗弃、放走动物以造成伤害的,受害人可以在行政机关的帮助下,查找动物原主人,起诉要求损害赔偿;对于已被收容的动物伤害或者经查动物并未进行信息登记找不到主人,应该起诉行政机关要求赔偿。虽然分段的法律责任隶属于不同部门的法律,前者属于民法的范筹,后者则归类于行政法,但这样的责任区分有利于受害人权利的维护。既有利于增强动物主人社会责任心,又可以保障社会环境的安定,最大的益处就是能够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