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王某均系高某雇佣,共同给高某驾驶货车。20126刘某王某在为高某驾驶货车运输货物王某驾驶货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使正在驾驶室后排卧铺休息刘某受伤,后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王某负本次事故全责。现刘某作为原告,以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为由,要求高某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列雇主为被告并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中雇员王某刘某致伤,应由雇主高某承担责任。王某具有重大过失,应与高某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应列雇主高某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王某具有重大过失,应与高某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案中受害人刘某高某的雇员,侵权人为王某,故可选择雇主高某或侵害人王某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该案中受害人刘某和侵害人王某均系高某的雇员,损害发生时,二人均是在从事雇佣活动。受害人刘某作为高某的 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高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明确规定的,但对于第十一条规定的“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范围界定不同就会产生不同的结果,如果认为“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是指受伤雇员和雇主以外的所有自然人,王某就作为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雇员因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其他雇员受伤时,受伤雇员就可选择雇主或使其受伤的雇员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使雇主承担了赔偿责任,雇主仍可以向该执行职务致他人受伤的雇员追偿,在此情况下雇主没有赔偿责任,只有为保护受伤雇员的合法权益而预先垫付赔偿款的责任。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谓“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是指雇主对其雇员所实施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不是预先垫付的责任,如果雇员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以后无权向雇员行使追偿权。因此这种意见的理解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相冲突,加重了雇员执行职务的责任,违背了享受利益者承担责任的报偿责任理论。因此,“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是指与雇主之间没有形成雇佣关系的自然人,王某就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具有重大过失,应与高某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