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商开错票 责任谁来担
作者:姜波 发布时间:2013-04-11 浏览次数:525
王某向开发商购房,开发商主张王某通过POS机向开发商会计刷卡支付12万元,但只刷卡成功支付了2万元,另有10万元未刷卡成功,由于开发商会计疏漏当场向王某出具了金额为12万元的收据,但收据的支付方式一栏仅标注为“刷卡”。王某则主张其刷卡支付的确实是2万元,但当场支付了10万元现金。开发商诉至法院,究竟是否应该支持开发商的诉讼请求呢。
观点一:虽然王某提供了购房款收据,但该收据支付方式一栏明显注明支付方式为刷卡支付,但开发商提供的银行账户流水证明只支付成功2万元,证据相互衔接印证后,可以看出王某通过刷卡实际只成功支付了2万元。王某主张其当场支付了10万元现金应由其自行举证,但其举证只限于口头辩解。故应支持开发商的诉求。
观点二:应该支持王某的主张。理由如下:
一、银行流水记录显示未收到一笔数额为10万元的款项并不能必然推导出王某未将10万元钱现金交给了开发商这一结论。
二、该付款方式被填写为刷卡方式,完全是开发商财务人员的“瑕疵填写”造成的。收据的主要作用应该在于付款人用于证明收款人是否收到某款项,收到了多少数额的款项。付款人在付款时最为关注的为“付款金额“,一般很少会去理会付款方式是什么,而且具体到本案,虽然王某有审查收据的注意义务,但毕竟王某不是专业财会人员,而且即使王某注意到收据“支付方式”栏填写有瑕疵,但完全可能会想,只要付款金额正确,应该没什么影响。我们不能在无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形下就径直认定“付款金额”为开发商方的填写失误,却忽略了 “付款方式”完全也有可能为开发商会计的填写失误,若如此径直认定“付款金额”为开发商方的填写失误,则开发商完全可以利用大多数的购房者为非专业财会人员这点,在遇到现“现金+刷卡”的支付情形,在收据的填写上都如此做手脚,填写为“刷卡”,到时再说没收到现金。法院若支持开发商的主张无疑是对此种不诚信行为的放纵。
三、开发商的财会人员在收款时按常理最为关注的应为付款金额,如此大额交易,从常理上讲很难会不重视,刷完卡后会计肯定会审查是否支付成功,成功支付的金额是多少,然后才会开出支付金额为12万元的收据,否则财会人员肯定是不会开出此金额的收据的。故既然收据上注明付款金额为12万元,完全可以直接推定开发商财务人员已收到该数额的钱款。即使确实是会计过错未审慎审查,那也是开发商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若没有证据证明该刷卡不成功事实的存在,王某即使少付10万元,只要王某不自认,损失也只能由开发商自己承担。
笔者认为应该支持开发商的诉求。理由如下:
一、举证责任分配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开发商主张王某少付了10万元购房款,应由开发商承担其主张事实的举证责任。开发商向法庭提供了收款账户的银行流水,用以证明王某通过刷卡支付了2万元。开发商同时向法庭提供了购房款收据存根,用以证明王某的支付方式为刷卡,应支付金额为12万元,两个证据结合起来用以证明王某刷卡只成功支付了2万元,尚欠10万元未支付。此时开发商就完成了其初步的举证,此时王某应对其辩解即当场支付了10万元现金的事实进行举证,王某提供了与开发商提供的收据内容相同的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开发商已经收到12万元。
二、证据效力
王某主张是开发商会计对“支付方式”填写错误,应填写为“现金+刷卡”而非仅填“刷卡”,开发商会计对“付款金额”的填写并无错误。笔者认为该主张是站不住脚的,因为票据是由各个栏目组成的是一个系统的整体,各个栏目彼此之间是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只有如此才能达到特定票据特定的出具目的,而不能把各个栏目割裂开来分别进行谈论,这就相当于硬币的正反两面,我们只有两面都看,并在头脑中将正反两面的画面组合到一起才能形成一个关于硬币的正确的形象。“付款金额”与 “支付方式”两个栏目在一张收据中同时出现时,“付款金额”与 “支付方式”两个栏目其实就相当于硬币的正反两面,其出现的目的无非就是为了与其他栏目一起共同确定“付款行为”这个硬币的具体形象。其实收据的各个栏目组合在一起是在向我们讲述一个故事,一个付款的故事,我们只有将各个栏目同时联系起来看,才能最终描绘出“某某人在什么时间通过什么方式向某某人支付了多少钱”这样一个故事。具体到本案将收据各个栏目同时联系起来看,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付款事实:“王某于某年某月某日通过刷卡向某某开发商支付了12万元”。事实上我们完全可以把上述收据直接置换成一张普通的收条,收条内容如下:“今收到王某通过刷卡支付的购房款12万元,收款人:某某开发商,收款日期:某年某月某日”。 开发商向法庭提供的银行流水可以证明王某通过刷卡支付了2万元,收据存根可以证明王某应该支付12万元,而支付方式仅为刷卡,两个证据结合起来完全可以证明王某刷卡仅成功支付了2万元,尚有10万元未支付成功。王某主张开发商会计“支付方式”填写错误,那其就应该对该事实进行举证,但其举证却仅限于口头辩解。
根据民事裁判的“优势证据”规则,开发商举证的证明力明显尤于王某,故应支持开发商的诉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