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丹阳法院审结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当事人双方由于对结帐单的文字有歧义,产生争执。法院经审理后从公平的角度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李某经营的丹阳市服装厂与王某之间于2007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主要由李某经营的服装厂厂为王某加工服装。2011726日,王某在朱某处提取其加工的服装时,给付部分货款后,尚欠部分货款,王某对尚欠的货款出具结欠条一份给李某,该欠条载明:结欠捌万元整,待后在815日结帐付款。后两人之间仍继续发生业务往来,之后,李某、王某双方未进行结帐。李某依据上述结欠条,于2012118日诉至丹阳法院,要求王某偿付欠款80000元。
 

法庭上王某辩称认为:其出具给李某的结欠条上载明待后在815日结帐付款,但两人在此之后未进行结帐,现李某仅凭该条不能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业已明确,且其在向李某出具该条后,两人仍继续发生业务往来,故李某仅依据该手续起诉要求其偿付欠款80000元,证据不足。

 

丹阳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李某提交的结欠条载明结欠80000元整,即双方关于服装加工业务过程中,至2007726王某欠朱元文80000元。此后双方并未发生服装加工业务往来,至今也未进行所谓的结帐。李某主张8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应当予以支持。至于王某与李某发生的其他业务往来,即使属实,王某也可另行向李某主张。否则,若一方不予配合结帐,则李某难以主张此80000元,此结果对李某显然不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