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影响力"之界定
作者:王睿轩 发布时间:2013-04-09 浏览次数:646
[内容摘要]《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其立法目的在于加大对腐败犯罪的刑法惩治力度。本罪较为显著的特点是,受托人并非利用自身职务范围内的权力,而是利用其影响力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本罪具体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1、受托人收受或者索取请托人的贿赂,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2、受托人利用自己的影响力(基于与国家工作人员或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可见,本罪的犯罪主体自身缺乏直接的职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他们收受或者索取请托人的贿赂,为其谋取利益,需要通过自己的影响力作用于公权力,通过其他公职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来完成。
本罪的行为人之所以能接受请托人请托,为其谋利益,关键是行为人具有某种"影响力"。由于"影响力"概念较为抽象,司法实践中对其内涵可做多角度解读,故我国《刑法》对此未作明确界定。在本罪的司法认定中,正确理解"影响力"的内涵和外延对本罪的定罪量刑具有先决性意义。(全文共计6145字)
[关键词] 影响力; 近亲属; 关系密切的人;界定
[正 文]
一、影响力的内涵及分类
所为影响力,是指在社会交往活动中,个体改变他人的思想、观念、认识、心理、态度或行为方式的能力。根据产生的原因不同,可以分为权力性影响力和非权力性影响力。权力性影响力系基于职务行为产生,能够影响他人的思想、心理及行为等,使其进入既定活动轨道的能力,一般表现为利用职权、地位,包括利用自身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利用隶属、制约关系产生的影响力;非权力性影响力指通过个人才能、资历、品格、魅力、情感等非权力性因素对他人产生支配、约束力量。通常来说,非权力性影响力主要有以下几种来源:
(1)基于地缘关系。所为地缘关系是基于居住在同一地域所形成的人际关系。最具代表性的为同乡关系,在比较注重地缘观念的人心里,地缘关系所占分量非常之重,同乡之间感情深厚,彼此之间性格熟悉,生活上互相帮助,工作上互相关心,因而,地缘关系会在此类人之间产生一定的影响力。
(2)基于血缘关系。我国是一个血缘观念很强的国家,血缘关系往往成为维系个人之间、个人与群体之间关系的基础,人们总是在寻找联系时往往首先寻求一种血缘关系的存在,达到维系某种关系的目的。在这种关系背景下,基于血缘关系就会对国家工作人员产生一定的影响力。
(3)基于情感关系。情感属社会心理范畴,是人们对现实事物的特殊反映和心理倾向,即客观事物是否为符合人们的需要所产生的内心体验、主观感受及态度评价。②情感基于有互动关系存在的情景而发生,情感就是关系,没有关系便无所谓情感。在人际交往过程中,基于情感所产生的关系对双方都会产生一定的影响力。行为人可以利用这种影响力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此外,行为人也可基于自身的品格、地位、或某方面特殊才能对国家工作人员产生一定影响力。但上述因素终归是通过情感对国家工作人员产生影响,进而形成影响力。
(4)基于事务关系。基于事务关系产生的影响力包括同事关系、同学关系、师生关系、战友关系等。自古以来,受特殊文化传统影响,我国人情伦理极其发达,重关系、讲人情的传统和习俗渗透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①在此观念影响下,重视事务关系在人与人交往中就显得尤为重要,反之,就很有可能被斥为背信弃义。因而,行为人正是利用这种蕴含强烈感情因素的关系的影响、制约作用,从而对关系的相对方产生影响力。
对影响力的上述四种来源,是否属刑法意义上的"影响力"的产生因素,还须结合法条条文,尤其是本罪的犯罪主体进行分析。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三类: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如果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没有近亲属关系,或者并非关系密切的人,也不是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则这些主体所具有的影响力就不能视为我国刑法意义上的影响力。
从影响力的作用方向来看,权力性影响力一般是单向的,行为人以权力为基础,主动施加给他人,他人接受该影响力,表现为被动地服从;而非权力性影响力往往是双向的,行为人既是诗力者同时也是受力者,影响力双方相互影响、相互利用。权力性影响力只能体现在体现在国家工作人员身上,但非权力性影响力并非仅能体现在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上,国家工作人员有时亦可利用非权力性影响力进行受贿活动。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利用的是本人的非权力性影响力,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实施了犯罪,也可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因此,笔者认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实际上既可以是非国家工作人员,也可能是国家工作人员,其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二、影响力的利用方式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受托人利用了自身的影响力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具体过程表现为:(1)受托人(利用影响力人)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2)受托人利用影响力影响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3)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可见,本罪的行为人自身缺乏直接的职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是需要利用自己的影响力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此形成了影响力的三种利用方式:
1、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利用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影响力,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直接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2、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基于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曾经担任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但因某种原因不再担任公职,离开了国家工作岗位的人员。离职的原因主要有离休、退休、辞职、辞退、解聘等,但不包括暂时性的离职(如学习深造等)。有学者认为,临时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虽属刑法第93条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但实际上他们无职可离,也就谈不上利用原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问题。③对此,笔者认为,离职的"职",应作广义理解,即包括职务,也包括职权。一般而言,职务的存在就意味着具有一定的职权,职权以所承担的职务为基础。但现行国家权力体系中,存在着一些人暂时被委以管理、经手一些国有财产或集体财产的职权,却没有相应职务存在的情形(如前所述的刑法第93条),故此处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不仅包括离开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不再从事公务的人员,还应包括其他不再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活动的人员。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身影响力系因曾掌握职权时对下属、同事、师生、朋友等提供过帮助而形成的影响及曾处于优势地位所把握的权力资源、人脉资源对现在的国家工作人员产生的抽象影响,但不是基于原职权或地位形成的影响力则不产生刑法意义上的影响力。④
3、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以及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产生的影响力。
上述第一和第三种影响力的利用方式均涉及到"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的概念,故在此有必要对二者的内涵和外延作一界定,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关于"近亲属"的范围,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不尽相同。《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6项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限于两代血亲以内;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发布的《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简称《民通意见》)第12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限于三代以内直系血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24条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范围最广。
上述规定的不同直接导致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标准无法统一,为此,确立一个合法且合理的范围界定就显得尤为重要。有学者认为,考虑到刑法内在的谦抑性要求和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在现行刑法司法解释尚未专门对"近亲属"概念做出明确界定的情况下,宜以与之最相近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为参考,对于其他被排除出近亲属之列的,如非同胞兄弟姐妹等,则可纳入"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的范围。另有学者认为,《刑事诉讼法》规定过于狭窄,而《行政诉讼法解释》2000年以后才颁布,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同时从严密法网和加大反腐力度的角度出发,认为适用对近亲属更广的规定即《行政诉讼法解释》为较合适。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规定范围过窄,《行政诉讼法解释》规定过宽,因此对"近亲属"范围的界定,应当参照宽严相宜的标准即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于问题的意见(试行)》所确定的"近亲属"的范围为佳。首先,从传统亲情伦理观念、国民可接受程度的角度看,民法意义上的近亲属符合社会一般人的认识,国民可接受程度较高。其次,《民通意见》关于近亲属的规定更好地兼顾了犯罪圈的扩大与刑法谦抑性精神之间的关系。再次,从刑法解释的角度来看,一方面,刑法解释在根本上应该遵循合目的性的原则,在根本上要符合刑法保护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或者刑法法益的目的,设立该罪的目的便在于惩治官员身边人利用其影响力受贿的行为,扩大受贿型犯罪的主体范围;另一方面,从刑法解释方法上看,理论通常的分类是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两种,文理解释即文义解释,是刑法学理解释最基本的方法,指对刑法条文的理解并不根据法学理论进行演绎,完全按照刑法条文中字词、句段在汉语上的语法规则进行解释。在罪刑法定原则的指导下,刑法的文义解释具有绝对的优先性,论理解释只是在文义解释之后,仍不能确定语词含义的情况下才可以运用。综上,该"近亲属"的范围应参考民法通则意见即限定为"三代以内直系血亲"的规定。
《刑法修正案(七)》未对"关系密切的人"做出具体界定。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涉及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共同受贿的处理规定中,所称的"近亲属",实则"特定关系人"之一类。《刑法修正案(七)》中的"关系密切的人",当然包括了近亲属、特定关系人中的情妇(夫)和具有共同利益关系的人,也包括了被特定关系的人概念排除在外、那些仅仅有感情往来如同学、老乡、同事、朋友等但却无明显共同利益关系的人。由此可见,关系密切人的范围是较为广泛的,问题在于认定关系密切与否的标准是什么?一般来说,有主观和客观两种认定标准。采主观标准,如果双方当事人的主观感受不一致,一方认为关系密切,一方不这样认为,如此便难以把握。因此,笔者认为应采纳客观认定标准,具体来说主要考虑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交往前提,即双方建立关系的基础为何(如同乡、战友等),联系频率,以及就请托事项双方是否经过反复磋商,国家工作人员接受关系人请托的意愿是否强烈等因素,并且结合社会大众心理和生活经验来综合判断该关系是否达到密切的程度,即是否具有足够的影响力。
三、影响力与相关概念之辨析
1、影响力与介绍贿赂
介绍贿赂是指利用自己的职权地位等充当国家工作人员和行为人之间的媒介,主要作用是沟通、撮合、为双方牵线搭桥。实施介绍贿赂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介绍贿赂罪,但该罪的行为人并不对公权力施加影响。而利用影响力的行为,系行为人利用自己与国家工作人员或离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密切关系,对公权力施加影响力来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非简单的居间介绍,其法益侵害性更为严重。
2、影响力与职务上的便利
影响力与职务上的便利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首先,来源不同。后者通常是基于自身的职务行为,这种职务行为是国家和人民赋予的,具有明确的授权和任命,行为人并非基于他人施加于自己的各种影响力而实施犯罪行为。前者主要源于前述的四种关系而产生,受托人将这些关系作为可交换的社会资本,对国家工作人员施加一定的影响力,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其次,性质不同。后者系利用自己职权范围内所主管、负责或直接承办的公共事务及其形成的便利条件,即行为人有独立处理事务并直接做出一定行为的资格和能力,无需他人配合,即可利用自己的职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或者虽没有独立的决策权,但行为人是某项事务的具体经办人,对请托人的请托事项具有建议和执行权,或者当某个具体事项需要集体决策时,行为人系共同决策者之一,利用参与决策的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其通常直接体现出具体的职权性和职能性;而后者则没有如此明确的规定和授权,具有很大程度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当国家工作人员被影响后利用了自己的职权时,才体现出具体的职权性,这只是影响力作用的结果,而并非其所体现出的职权性。
再次,适用不同。后者具有直接性,前者则体现间接性。后者通常是直接适用公权力,直接进行钱权交易而获取利益,其侧重的是职权活动中的公权力应用行为;而前者不具有独立性,通常要依附并作用于公权力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达到钱权交易的目的具有间接性。"所以,必须在'影响力'与公权力之间建立起一种作用与被作用的联系或纽带,这种作用与被作用的联系或纽带在我国刑法中主要是指亲属关系或其他密切关系,以及职权或职位的变动关系(离职)等。"⑤
3、影响力与斡旋受贿
两者的主要区别如下:
首先,主体不同。后者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而实施的斡旋行为,系基于权力对权力所产生的影响。而前者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的影响力是基于地缘关系、血缘关系、情感关系、事务关系等社会资本对权力的作用而产生,并非是基于权力对权力产生的影响。
其次,本质不同。后者的行为人无法直接凭借自身职权完成请托事项,必须通过第三人(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代替自己完成。二者之间是一种非隶属、非制约的关系,行为人不可能以命令的方式指令第三人做事,只能凭借自己拥有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来换取第三人职权的帮助,通过这种职权交换来完成请托事项。行为人的职权只是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权与请托人利益之间的桥梁。从本质上讲,这种职权交换体现出权力对权力产生的影响,与后者迥然不同,应归于受贿罪的一种,以受贿罪论处。
最后,影响力的性质不同。后者中的影响力在本质上属于权力性影响力,而前者中的影响力只能是非权力性影响力,只能通过非权力性因素对国家工作人员产生约束、支配力量。可见,后者是基于自己的职务和地位所产生,是职务上便利的衍生物,其所包含的权力性因素较前者较强。
①王晓广,《法治文化大众化制约因素分析-以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为视角》,《理论前沿》2009年第14期;
②齐学栋、于树元,《论情感在领导者影响力中的作用》,《学术交流》1994年第1期;
③孙国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比较研究》,《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12期;
④刘敬新,《离职人员及其关系密切人斡旋受贿解析》,《中国纪检监察报》2009年4月17日;
⑤董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须厘清几个问题》,《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