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取二十元车费 付出十几万代价
作者:瞿学林 发布时间:2013-04-09 浏览次数:235
近日,盐城亭湖区法院审结一起原告禹某与被告某客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并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某客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禹某各项损失费用人民币179084.07元。案件受理费3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禹某负担10元,由被告某客运公司负担1940元。
2012年4月20日16时30分左右,李某某驾驶号牌为苏JR1035的中型普通货车,途径S234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与建湖县庆丰镇水柳路交叉口路段,车辆因避让同方向左转弯尤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侧滑,致车辆与尤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事发后,苏JR1035中型普通货车侧滑到道路南侧过程中,又分别与相对方向孙某某驾驶的号牌为苏J69C39轿车、某客运公司驾驶员陈某驾驶的号牌为苏J05612轿车发生相撞,致尤某某、苏J05612轿车乘车人禹某等人构成不同程度的伤害,四车均有不完全损坏(期间,禹某上车前某客运公司收取禹某20元的承运费)。2012年5月5日,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尤某某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禹某等人无事故责任。后双方为民事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禹某以“被告某客运公司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违约”为由,于2013年1月17日诉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物损失费、残疾赔偿金、误工、护理、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180084.07元。案件在审理期间,法院委托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禹某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结论为:禹某左腕部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误工期限六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三个月为宜,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三个月为宜,后续治疗费8000元左右。
经法院审查,原告禹某因交通事故伤害所造成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按照有效票据确认为21231.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8元/天的标准,住院29天合计522元;3、营养费按照9元/天的标准,期限三个月,合计810元;4、护理费按照80元/天的标准,期限三个月,合计7200元;5、误工费按照2011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0505元计算,期限6个月,20252.5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2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29677元,按4年计算,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18708元;7、后续治疗费,经鉴定8000元左右;8、财物损失费,酌情确定500元;9、交通费酌情确定500元;10、鉴定费1360元,系鉴定伤残等级等事项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当认定为179084.07元。
被告某客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乘坐我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但我公司仅收取20元的车费,也没想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伤害,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对此,盐城亭湖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付出车费乘坐被告的车辆,双方之间因此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在运送乘客过程中,有将乘客安全运送至目的地的义务,现在运送过程中乘旅客受到伤害,被告应承担因违约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在该起事故中,因原告无责任,故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应当予以全额赔偿。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80084.07元的诉讼请求,经法院审查核定后,对其中符合标准的179084.07元应当予以支持。由此,亭湖法院依法作出上述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