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盐城亭湖区法院审结一起由原告伍某某与被告于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并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伍某某5万元。案件受理费1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

 

2012518日,于某某(乙方)与伍某某(丙方)以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潭尖村民委员会为甲方而订立的一份《协议书》,约定:“1、甲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于2009731日出租给乙方坐落在青墩潭尖六组原盐城华人铁艺有限公司7.28亩土地使用权,同时,乙方放弃继续承租的优先权,将7.28亩土地重新出租给丙方(甲方与乙方之间另行签订终止协议)。2、甲方与丙方土地租赁期限为47年。从201268日至2059731日止。3、甲、乙方必须积极协助丙方办理相关手续,确保丙方在该宗地上新上渔具项目等投资环境。如因丙方使用土地引起的矛盾由甲方协助解决,交由乙方承担连带赔偿损失责任。4、乙方开办原盐城华人铁艺有限公司的厂房、围墙、地坪、水电等设施一并出售给丙方,包括甲方土地出租费用计128万元整,均由乙方代为收取,(甲方土地出租费由甲方另定)。5、丙方在协议签订之日起直接支付给乙方于某某10万元,在201268日前再给90万元,余款28万元作为于某某承担责任的担保金,丙方分4年付清,即每年年底前支付7万元整。协议还约定,协议经原、被告及潭尖村民委员会三方签字生效。……”。对以上内容于某某、伍某某分别在协议上签字,潭尖村民委员会未加盖章印。同日,伍某某付给于某某5万元,于某某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转让费5万元”。后伍某某因潭尖村委会未盖章也未同意履行协议问题,与于某某发生矛盾,并认为于某某以签订合同为借口收取了5万元转让费,而事实上潭尖村民委员会及南洋镇政府因集体土地不能转让,不同意在合同上签字。基于未成立的转让合同,伍某某认为于某某应当返还5万元。因双方协商未果,伍某某一纸诉状将于某某状告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财产5万元。

 

被告于某某则辩称,我收取原告伍某某5万元是事实,但因我将厂房设备等卖给原告,收取5万元转让费属于应当收取,现原告反悔,我不同意,故不予返还。

 

对此,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伍某某与被告于某某以案外人潭尖村委会为合同一方相对人而签订的转让协议,未得到潭尖村委会的同意,潭尖村委会既未在协议上盖章,故应认定该协议不成立。被告于某某收取原告伍某某转让费5万元,并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返还,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称该5万元转让费属于应当收取,不予返还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亭湖法院依法作出上述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