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管理工作是人民法院司法管理工作的核心,是审判工作的重要抓手,加强和改进审判管理工作对于推动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科学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

2009-2013)》中明确提出,要"改革和完善审判管理制度,健全责权明确、相互配合、高效运转的审判管理工作机制"。在此项改革思路的指引下,各级人民法院对审判管理工作机制进行了大刀阔斧地革新。改革创新进程中,出现了有的法院不切实际地盲目攀比指标排名导致审判管理目标异化,有的法院审判管理举措禁锢了审判权的正当行使,甚至引发一些违背审判规律、违法程序法的做法。在此情况下,审判管理权不恰当地介入审判权,不仅未能推动审判工作良性有序开展,反而造成对审判权的不当侵害。对此需要加以反思,寻求审判管理权能动介入审判权的合理尺度。

 

一、问题的提出:审判管理权不当制衡的现有态势

 

管理,《辞海》中意指社会组织中为实现预期目标进行的以人为中心的协调活动。管理就是设计和保持一种良好环境,使人在群体中高效率地完成既定目标。 审判管理顾名思义就是对审判活动进行管理,其是人民法院运用计划、组织、指挥和制约等方法,协调并控制审判工作的流程,规范并监督审判组织的行为。 审判管理自审判活动存有之时便与之并存,但早期我国法院内部存在的审判管理多为院长、庭长的具有行政化色彩的管理行为。伴随审判管理工作机制改革步伐的不断深入,审判管理呈现出全新的形态,与之相伴的审判管理权的概念与外延也得到了扩展。

 

审判管理权是法院负有管理职责的人员与机构对审判活动的监督和管理职权,系基于法院自身管理和监督审判活动的需要,在实践中产生并不断完善的衍生性、辅助性权能,包括监督和管理两个层面。审判管理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审判管理权的具体表现形式为审判流程管理、案件质量评查、法官业绩考评等;广义的审判管理权还包括监督指导层面的权力,如审判委员会作为法院最高审判组织对审判活动的监督指导权,院长、庭长作为审判机构负责人对案件实体裁决的监督指导权等。 本文所述的审判管理权是指广义层面上的审判管理权。

 

当前审判管理工作机制的优化整合,对于公正高效地开展审判工作具有十分突出的推动作用。然审判管理工作机制的构建作为一项新兴的课题,缺乏前例可循,各地法院本着改革创新的精神,对审判管理工作机制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可谓"摸着石头过河"。伴随审判管理工作机制改革创新的深入开展,诸多非科学、非理性的管理举措也逐步凸显,其对于审判权的不当影响、干涉与制约也日益突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审判管理理念滞后和管理对象错位,挫伤了法官群体的积极性和能动性。当前有的法院本着从严治警的管理思路,认为审判管理就是对法官的严加管束,进而出现了审判管理权凌驾于审判权之上,行使审判管理职权的人员被称之为"法官的法官""法院的督察"。在非理性的管理理念的引导下,法官的角色被异化为生产流水线的"熟练工人"。这种以牺牲法官参与改革的主动性、创造性为代价,片面追求案件质量与效率的审判管理思路,其所能实现的公正与高效必然是虚荣的,仅能被看作是为缓解外部环境压力和内部案件压力所采取的权宜之计,仅可获得短期效益,随之而来的是对司法固有属性的巨大冲击,以及要恢复改革期待的权威性所要耗费的巨大司法成本,将会成为对审判管理体制改革的长期侵害。

 

2、审判管理主体层叠,导致法官身心疲惫与无所适从。在审判管理工作机制改革较为深入的地区,积极构建大审判管理工作格局已成为众多法院的普遍选择,"大审管"已如同早期的"大立案""大民事"一样获得广泛关注,审判管理主体的多元化已成为趋势。其具体细化分为院长办公会及审判委员会层面的宏观管理、审判管理办公室层面的中观管理、庭长层面的微观管理和法官层面的自主管理;四位一体的审判管理模式对于预防和监督审判权不当行使的作用无容置疑,但管理主体的多元化与管理措施的层叠所带来的弊端也不容忽视。虽然不同管理主体开展审判管理工作的管理手段与侧重点均有所不同,但管理的对象均指向同一客体,必然会导致管理行为之间的冲突,诸如各个层面的管理主体如何把握好对于同一审判行为进行监督督办的侧重点?如若针对于同一审判行为的不同层面的管理行为发生冲突,被管理者如何适从等等?

 

3、审判管理机制不健全,管理举措越位,制约了审判权的正当行使,侵蚀了审判权的独立性和正当性。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欠缺法律正当性的管理举措,导致审判权被变相割裂,如有的法院推行"一步到庭"的做法,将庭前调查、证据质证等审判事务机械地排除在承办法官的审判权之外,不仅与其"避免法官自由心证"的管理初衷背道而驰,而且侵害了审判权的完整性。二是过于苛刻和事无巨细的管理举措,使得审判权的空间受到压缩。审判管理实践中,"矫枉过正"的管理举措已成为较为普遍的现象,其中较为典型的就是各级法院开展的错案追究制度,有的法院不仅对办"错案"的承办人予以通报,而且给予经济处罚、纪律处分,从严把握的错案追究制度已成为法官办案的"紧箍咒",使得审判权呈现窒息态势,受到禁锢的不自由的审判权沦为就案办案的工具,难以激发出审判工作应有的创造性。三是设置不尽合理的考核指标左右审判权的正当行使。如有的法院要求民事法官调解率不低于60%,有的甚至更高,未达到考核要求的则不得评先评优、晋级晋职,在此情况下指标考核对法官的裁判权产生了实质性影响,法官会为迁就指标考核而一味调解,从而出现了当判不判、久调不决等非正常现象,裁判权被"束之高阁",其实质上也违背了"调解优先"原则的内在要求。

 

显而易见的是,审判管理权对审判权的不当介入其所造成的危害,足以消弭审判管理对于审判工作的推动作用,有时甚至会出现相反的牵制力。审判管理上的强势与张力,不仅使得法官办案畏首畏尾、患得患失,而且也是造成法官巨大心理压力的重要原因之一。 有的地区法院甚至出现了法官不愿意在一线庭室办案,主动申请到后勤综合部门或直接跳槽的情况,法官办案压力之大可见一斑。对此如何加以解决,应成为审判管理制度设计予以重点关注的问题之一。

 

当然审判实践中,审判管理权对审判权的不当限制、干涉与侵害的形态远宽泛于本文所述;此外还存在审判管理工作机制过于松散,不能有效防范审判权恣意行使的情形。因此,过于苛刻的抑或过于宽泛的审判管理工作机制,都不利于审判权的良性运行;在宽严相济的尺度方面,即审判管理权对于审判权能动介入的尺度方面,需要寻找恰当的结合点,才能使得审判管理工作机制成为审判权独立、公正、高效行使的有力推手。

 

二、理性的回归:审判管理权与审判权的应然态势

 

审判管理权与审判权作为矛盾对立的统一体,二者之间前者有介入和干预后者的要求,后者有对抗前者不当干预的本能。在难以把握能动介入尺度的时候,容易产生不当干预审判权和监督不力两种倾向。在处理两者关系上,既要防止审判管理权的无界化,又要防止审判权的自由化,这就需要解决好管理介入审判的尺度和管理行为的规制问题。审判管理应保持克制谨慎的态度,剖析是否存在不当限制或阻碍审判权正当行使的因素,绝不能为了管理而管理。

 

(一)审判管理权是从属于审判权的辅助性权能,其应以审判权为中心履行管理职能。

 

审判权是指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审理案件的权力。 在法院内部权能框架中,包括审判权和围绕审判活动开展工作的审判管理、政务管理和人事管理等辅助性权力,法院的中心工作是审判工作,审判权当然处于各项内部权能的核心。而审判管理权系基于审判活动需要应运而生的,没有审判权就不存在审判管理权。审判管理的核心是对案件质量与效率的管理,其目的是通过对审判资源进行合理配置,不断提高案件的质量与效率。由此可见,审判管理是实现审判工作提升的外在手段,其价值功能是通过提供良好的运行环境,推动法官公正高效地完成审判工作。因此,审判管理权是审判权的从权力,是衍生、从属于审判权的辅助性权能,其不能超越审判权而独立存在,也不能凌驾于审判权之上,更不能取代审判权。审判管理权的运行必须以审判权为中心,通过履行自身管理职能,对审判活动、审判人员直接或间接施加影响,但不能干预法官对具体裁判结果的决定权。

 

(二)保障和维护审判权的独立行使是审判管理的应有职能。

 

现代法治社会的一项重要原则就是审判独立,其包括整个法院机构的对外独立和法官的个人独立双层含义。考量西方法制的发展历史,可以清楚地看到,在现代西方国家,不仅强调法院的整体独立,而且更注重法官个人的独立。法官独立是指法官审判案件具有真正的审理和裁判权,不受外部环境和内部运行机制干涉的内在属性;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核心,其意义在于保证社会理智的公正行使。 因此,保障和维护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应是审判管理的重要职能之一。

 

(三)审判管理权应以推进审判权效能的最大化为目的,而非不当限制审判权。

 

作为行使审判权的法官,在法院机构中理应居于中心地位,但审判职能的实现,单靠法官这一个体无法完成,它还需要其他部门和人员的支持和配合,这就使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时必然对与审判工作有关的其他事务性工作存有一定的依赖性,在此情况下其他事务性工作不可避免地以内部程序操作和合理的限度介入审判活动,进而牵制审判活动的进行。在此情况下,审判管理权固有的附属性特征,要求审判管理机制的确立理应围绕法官独立、公正、高效地行使审判权为中心,而不应成为牵制和控制法官审判的一种手段。简而言之,审判管理权应以充分维护审判权的独立性、公正性为目的,而非不当干涉审判权;应以推进审判权效能的最大化为目的,而非不当限制审判权。

 

三、能动的尺度:审判管理权介入审判权的合理尺度

 

基于"以权力制约权力",权力必须接受监督的宪政理论,是审判管理合理存在的控制论理论基础,因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 因此,法官的审判权应当受到监督毋庸置疑,关键是对审判权的监督应采取什么样的形式和方式,应把握怎样的尺度才算合理?如何达到既保障审判权的独立、公正、高效、有序行使,又不会出现审判管理权不当干涉审判权的情形?对此笔者认为,对于其能动介入的合理尺度方面应遵循以下三个原则,并兼顾其内在的三个属性:

 

(一)能动介入应遵循的原则

 

1、遵循审判规律原则。遵循审判规律是审判管理权能动介入审判权保持合理尺度的内在要求。事物的发展变化都有着自身固有的规律属性,规律是事物发展过程中的本质联系和必然趋势。审判管理机制的设计、构建、运作同样要符合审判规律。否则任何不顾及审判规律的管理,即使看上去很美,最终无法在审判领域建立自己的地位。 适律性要求在现有的司法体制及有限的司法资源条件下,运用科学管理手段建立一个结构合理、层次分明、高效运转的审判管理工作机制,使审判管理发挥最大效能,而不是在审判质效指标数据方面虚报浮夸。适律性也要求审判工作要有理性的司法追求,而不是置动态良性管理目标于不顾,追求年终政绩排名。此外适律性还要求建立合理的法官业绩考核机制,不能过分强调办案数量、发改数量等指标来衡量法官的工作业绩。

 

2、尊重审判独立原则。保障和维护审判独立是审判管理权能动介入审判权保持合理尺度的根本目的。现代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原则就是审判独立。审判管理权等辅助权能的存在都是为了司法审判权的正常运行而设,是司法审判权的派生物,没有司法审判权的存在,也就没有审判管理权存在的必要。设置审判管理权不能违背审判独立原则,更不能侵蚀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审判管理必须以不破坏法官审判活动的独立性为界限,这是设置审判管理权的不可动摇的原则。遵循审判独立原则,保证审判管理与审判独立的并行不悖、相互兼容,才能保证最大限度地实现审判的公正与效率。因为设置审判管理权的根本目的及其存在的根本价值,也正是审判独立原则要实现的目的。设置审判管理权与设置审判独立原则所要达到的共同目的都是司法公正与效率。 因此审判管理权的运行都应围绕保障和维护审判权的独立行使进行,而不能对其不当干涉与限制。

 

3、依法监督管理原则。在法律限定范围内开展审判管理工作是审判管理权能动介入审判权保持合理尺度的基本要求。依法办事是当今社会人们应当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在恪守法律方面应起到表率作用,因此无论审判权还是审判管理权都应在法律规定的尺度运行,而不能有所僭越。审判管理应受到程序法的严格约束,其必须在程序法的规定范围内进行,审判管理组织设计、审判管理机制、审判管理方法,都必须遵循程序法的规定。实践中有的法院为追求所谓的审判效率,自行简化诉讼程序,随意减少法定诉讼程序的适用,诸如诱导当事人放弃答辩期等,使得当事人的基本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有的法院滥用程序,通过人为的流程管理设计,随意地启动审限扣除手段,使得事实上已经超过法定审限的案件转换为合法的"隐性超审限案件"。这些突破程序法规定尺度的审判管理行为,虽然呈现出审判效率的一时提升,但实质上处于非法的状态,终究会被揭去假性的面纱。

 

(二)能动介入应兼顾的内在属性

 

1、保障性。审判管理具有服务保障和监督制约审判权的双层功能,即保障和维护审判权的独立、公正行使,监督和制约审判权的违法、不当行使,其二者之间具有目的的统一性,都是为了促进审判权运行的规范性、正当性。在二者功能定位方面,保障和维护应为第一职能,监督和制约应为第二职能,同时监督和制约的最终目的仍应是起到保障和维护的作用。因此,在审判管理机制构建过程中,应突显其对审判权的保障功能,从而激发审判权的内在潜能,推动审判工作的稳步向好。

 

2、人本性。"以人为本"是科学发展观的核心和本质,也是现代管理学的基本理念。审判管理的对象是一个特殊的群体即法官,相对而言,法官是高智力、高素质的阶层,从事的审判工作是高智力和创造性的活动。审判管理的人本性,要求管理者必要着眼于法官的正当合理需求,建立相应的动力机制和压力机制,努力提高法官公正、高效司法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以人为本"管理理念的实践意义还在于,让管理者能够与被管理者之间建立良性互动关系,彼此尊重与支持,从而做到更理性地制定工作规范和工作目标,更及时地调整管理思路,更有效地校正管理手段,更扎实地改进管理措施,达到确定性下的设计优化。既要让法官的审判潜能有效发挥,更要让法官能够充分施展自己的才能。特别是在当前人民法院的审判任务日益繁重、案多人少矛盾日益突出的情况下,人本化管理显得尤为重要。

 

3、渐进性。基于我国国情及现有司法体制的考虑,审判管理工作机制的改革应融入到整体司法体制改革的进程中,其各项机制的完善都应循序渐进地向前推进,而不能急功近利,否则脱离司法本土化特征开展激进的跃进式的改革创新,必将是昙花一现的。因此,现代化法治国家的"纯司法管理"将定位于宏远蓝图,非纯粹的司法管理将在一段时期存在具有必要性和现实性。 反映在审判管理权能动介入审判权的尺度方面,其也具有渐进性的内在要求,在当前审判管理机制改革初期,审判管理的方式方法带有一定的强势属性已成为必然,伴随司法体制的向前推进以及审判权自律性的不断增强,审判管理权能动介入审判权的尺度也将逐步弱化,并最终真正定位为审判权运行中辅助性配角的角色。

 

四、实务的展望:审判管理权适度介入审判权的现实构想

 

(一)重塑管理理念,通过以人为本的审判管理模式,实现审判管理权与审判权之间的良性互动。

 

以人为本是科学管理的内在要求,审判管理也应凸显以人为本的管理理念。坚持以人为本,就是要尊重法官的中心地位,尊重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内在属性,同时在人本管理中强调主客体的协调互动以及对人的激励和塑造。人本化的审判管理确立的管理客体是法官依法行使审判权的行为,而非法官这一审判主体本身,即从以制管人到依法管案,实现审判管理权的科学行使。

 

人本化的审判管理模式需要树立管理与服务并重的理念,在审判管理权运行过程中应当弱化"权力"的色彩,突出服务功能,同时将服务融入到规范、监督、引导、协调等管理职能的逐个环节。通过强化审判管理的服务功能,提升法官群体对于审判管理行为的认同度与接受度,促使法官将管理举措化为履行审判职责的自觉行动,进而实现二者之间的良性互动。否则一相情愿的管理行为,虽然可以通过"强制入轨"的方式加以推行,但其所能够获得的审判管理效能也必将是有限的。

 

(二)提升审判管理的契合度,形成适度的管理合力,推动审判权有序运行。

 

在审判管理体系中存在多个层面的管理主体,其中法官的自主管理往往容易被人忽视,但事实上其是审判管理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践中将审判管理者与法官割裂开来的情况不在少数,法官作为管理对象只能被动地接受管理指令,在此情况下机械地开展审判工作很难发挥管理行为所追求的理想效能。事实上法官作为审判权的具体实施者,其他审判管理主体所实施的管理行为,都需要融入到法官的自我管理中才能产生积极的效能,因此强化法官的自主管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对此笔者认为建立健全审判管理联席会议机制,有助于促进法官自主管理与其他管理行为之间的相互融合,有助于形成适度的管理合力,即通过联席会议这一机制,在办案法官与审判管理者之间建立沟通交流、协商会办的平台。在此机制下法官作为审判管理工作的参与者与践行者,更容易理解、认同审判管理行为,进而将其转化为推动审判权有序运行的内生动力。

 

(三)构建科学合理的法官业绩考核机制,发挥审判管理权对于审判权的良性指引作用。

 

当前审判实践中,基于上级法院对下考核大多采取量化考核模式,故而在法院内部审判管理中也较为普遍地采用法官业绩量化考核模式,即衡量法官审判业绩如何,通过结案数量、发改案件数量以及调解率等具体指标加以综合考评。量化考核机制具有直观明了、便于比对的优势,但实践中也带来了盲目追求指标排名的弊端,审判权被片面地、有选择性地行使,进而背离了审判管理的初衷。因此需要构建科学合理的法官业绩考核机制,引导审判权健康有序地运行。对此笔者建议构建法官审判业绩合理区间评价机制,具体地来说,在考核法官审判业绩时,以相关法院近三年来审判质效指标平均值为基础,综合考虑指标最高值、最低值及最高值、最低值之间的差距,给法官办案所涉及的调解率、上诉率、发改率等指标分别确定基数,并在该基数基础上上下浮动一定比例确定指标的合理区间。法官的审判业绩只要达到合理区间范围内即给予肯定性评价,从而避免法官功利性地开展审判工作,造成对当事人诉讼权益的不当侵害。

 

(四)完善审判管理约束机制,加强对不当行使审判管理权的反限制。

 

任何权力都具有自我膨胀的固有属性,审判管理权也不例外,在当前审判管理机制尚处于改革创新的初期更是如此。因此,需要完善对审判管理权不当介入审判权的约束机制,从而限制审判管理权的不当行使。审判实践中,针对审判管理权不当介入以及干涉、阻碍审判权独立、公正行使的现状,应当建立审判管理不当行为异议、惩戒机制,即对于不恰当的审判管理行为,案件承办法官有权提出质疑、异议,所提异议成立的,审判管理人员应予自行纠正,拒不纠正的对其予以通报或诫勉谈话,情节严重的予以追究纪律责任。通过完善审判管理约束机制,促使审判管理权同样处于被管理状态下运行,从而避免审判管理权的恣意行使。

 

 

 

当前各地法院掀起了审判管理工作机制改革创新的热潮,审判管理工作及审判管理权呈现强势态势,审判管理权不当干涉、阻碍审判权独立、正当行使的状况日益显现,审判管理权的"控权"功能被不恰当地放大。基于此,笔者从审判管理权的权力属性、价值取向等方面论述了审判管理权的根本目的是保障和维护审判权的公正高效行使。一言以蔽之,在审判管理权能动介入审判权的尺度方面,应摒弃"控权"之思想,实现到"护权"的跃升,从而确立二者之间的动态平衡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