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散公司诉讼之实体问题研究
作者:丁文强 发布时间:2013-04-08 浏览次数:1355
论文提要:为给公司经营中出现困境时的股东提供司法救济,我国《公司法》在第183条专门规定了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但其确立的规则还不尽完善,有些规则值得进一步商榷。笔者在本文中针对这些遗漏与不足,紧密联系审判实践,在深入研究的基础上,就司法解散公司诉讼的实体问题进行了研究,笔者认为应坚持从严把握、防止滥用和成本比较三项原则,在解散条件的认定标准上可针对公司的人合基础是否还能存续、公司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解散公司以及通过资合因素是否可以解决人合的矛盾三个方面逐一求证,并探讨了判决时如何处理当事人的复合诉讼请求、判决主文如何表述。
关键词:司法解散 公司法 实体问题
一、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坚持的原则
1、从严把握原则。公司虽是独立法人,但它却是利益的综合体,涉及多方面的社会关系,担负多方面的社会责任。所以,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解散诉讼案件,应当特别慎重。只要公司尚有维系和存续的希望,人民法院就不应当轻易地判决解散公司。[1]
如以下案例一:2006年4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上海博星有限公司请求解散上海博华有限公司案中,博星公司诉称:其持有上海博华有限公司48.75%的股份。博华公司自成立以来,长期被大股东上海三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控制;三毛集团利用其控制地位,拒绝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致使其对博华公司经营状况一无所知。目前,博华公司处于僵局状态,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维持将使博星公司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失,故请求判令解散博华公司。法院审理认为由于公司尚存在打破僵局、改善管理的客观条件,对原告博星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
案例二:2007年3月,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高某要求解散并清算北京新理念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案件。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1日,高某、肖某共同出资设立北京新理念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后,公司一直略有盈余。后来,两人因经营理念不合,在经营管理中产生矛盾,肖某遂控制了公司公章、合同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名章以及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重要业务凭证。同年10月3日,高某、肖某两人因公司经营问题发生暴力冲突,后经警方介入方才平息。为此,高某住院治疗数日。事后,高某以股东关系破裂、公司经营陷入僵局为由,将公司和肖某告到法院,请求解散公司并限期清算。庭审中,被告公司和肖某都辩称高某所述与实际不符。目前,公司经营正常,略有盈余,不存在陷入公司僵局的情况,因此不同意解散公司。宣武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高某要求解散并清算北京新理念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本案审判长秘会东对判决理由予以了解答。秘会东认为,司法解散理应慎重本案中,被告公司运营正常,经营管理未发生严重困难,也无违法经营和严重亏损情况;两股东虽因经营管理上的分歧发生过互殴事件,但此类矛盾不能证明被告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公司已经陷入僵局。只要高某和肖某积极沟通、真诚相待、共谋发展,矛盾完全可以消除;即使矛盾不能解除,股东也应首先考虑采用公司法规定的其他途径,如改变股东持股比例或转让股权等方式解决纠纷,以便最大限度地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3]
上述案件可知如何正确理解和把握《公司法》183条规定的"严重困难"、"重大损失"、"通过其他手段"等公司形成僵局的标准,是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当前类似司法解散案件正在逐渐增多,复杂的案情也不断给法官们提出了新的难题。
2、防止滥用原则。公司司法解散是一柄双刃剑。个别股东有可能利用这一制度,达到不正当的目的,给社会带来负面效应。例如个别股东不愿意与其他股东分享公司所创造的利益,想开办一家同类公司,为规避禁止竞业的危险,可能提出公司解散之诉,如果法院判决准予,这个股东就实现了自己的不当目的。因此,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十分注意股东是否滥用解散公司请求权。
如以下案例:2001年3月,原告博星公司、博德公司、董某分别出资1950万元、45万元、5万元,第三人三毛公司出资2000万元,四方共同成立被告博华公司,从事基因芯片技术开发。根据公司设立协议及公司章程约定,先由三毛公司委派人员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1年,在此期间,博星公司向博华公司转让"肝炎基因芯片技术",2002年则应由博星公司委派人员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博星公司未履行技术转让义务,博华公司于2002年亦未变更法定代表人。三毛公司、博星公司为此先后提起一个仲裁和两个诉讼,仲裁机构和法院分别作出了博星公司返还博华公司技术转让款2000万元和三毛公司、博华公司履行变更法定代表人义务的裁决和判决,但各方均未实际履行裁决与判决。此外,工商年检报告显示,自2001年3月博华公司成立以来,公司历年经营亏损,现已无主营业务收入,处于停业状态。2006年6月,3原告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散博华公司。三毛公司不同意解散博华公司,认为只要博星公司履行返还技术转让款的义务,公司经营状况就会好转。法院在该案审理中责成博华公司召开股东会,但博星公司要求解散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行使股东知情权三项议题以及三毛公司关于制定公司发展规划的议题,均未在股东会上形成有效决议。法院还曾要求各方股东就各自持有的博华公司股权进行内部或对外转让事宜,限期洽谈,并主持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博华公司连续数年经营亏损,公司股东会也未能达成有效决议,但3原告请求解散公司的理由仍不充分。首先,博星公司对博华公司经营不善应负一定的责任。博星公司既不履行向博华公司转让技术的合同义务,也不履行返还技术转让款的仲裁裁决,无疑在技术、资金上对博华公司正常经营产生重大影响。正是由于博星公司违约在先,三毛公司和博华公司才以不更替法定代表人和不提供公司账簿来对抗,以至于造成公司股东相互指责和表决僵持的态势。其次,博华公司仍然存在摆脱困境的可能。如果双方股东各自积极履行业已生效的相关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在博华公司获得返还资金和更换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公司经营状况应有改观。此外,博德公司和董某作为公司小股东,如其合法权益遭到侵害,也完全可以依法通过其他途径寻求相应救济。据此,判决对3原告要求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4]
3,成本比较原则。解散公司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很高的诉讼成本,特别是在小股东提出解散公司的情况下,小股东的成本肯定比大股东小,而且利益较少的小股东不太可能努力为大股东的成本进行补救,现实中提出公司解散诉讼的原告往往是小股东。所以,在审理公司解散案件时应当进行成本比较。美国示范公司法首先为公司解散设立一个以成本为标准的门槛,只有解散公司造成的成本比维持公司小的时候,才允许解散公司,这样很大程度上可以保证股东和社会从公司解散判决中受益。
二、公司解散条件的认定标准
公司的僵局一但形成是不是必然导致公司的解散呢?对股东解散公司的请求是否要审查其正当性和合理性呢?公司司法解散的立法价值在于,当公司内部发生股东之间的纠纷,采用其他的处理手段不能解决矛盾,赋予少数股东请求司法机关介入以终止投资合同、解散企业。这为股东纠纷不可调和的情况下提供了彻底解决纠纷的途径,为公司的小股东提供了维权的工具。正因为如此对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审查尤为重要。因为,以解散公司的方法来解决公司僵局,有时这种司法救济在很大程度上会失之公正。一是易纵容股东权利的滥用。若股东针对公司僵局具有不加限制的提起解散公司的权利,极有可能给故意拆台的股东以可乘之机,而不利于公司和诚实投资者的利益。如果对那些不负责任的股东要求解散公司的请求,不加以仔细甄别和有效遏制,其后果是对公司的存废造成极度的随意性和不稳定性。二是这种由法院来判决强制解散的办法,往往会不合理地施惠于某一派股东而牺牲另一派股东的利益。假如控制股东或对造成公司僵局存在过错的股东,不愿意与其他股东分享投资利益而准备另立山头,一般情况下,该股东不能径直从公司抽回资本而开办一个与公司竞争的新企业,因为这样就构成股东对公司机会的侵占,但如果法院同意其以公司僵局为由而解散公司的申请,则正中其下怀。[5]
对于公司解散条件的认定标准,笔者认为,应当结合人合因素与资合因素进行综合考虑,法院可针对以下问题进行求证:
一是公司的人合基础是否还能存续?有限责任公司是人合兼资合的公司,股东相互间具有良好的合作意愿和长久稳定的协作关系、情绪对抗,并已丧失了最起码的信任时,其相互间已无合作的基础,可以认定人合因素完全破裂。
二是公司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解散公司?在公司僵局的情况下具体要求多少名股东或者多大表决权的股东同意解散,法律并没有具体的规定,要由法官根据实际情况结合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人合的破裂程度而定,当然征得大部分股东的同意是非常重要的。笔者认为,若公司章程有规定的,可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若公司章程未作规定,一般应有不少于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但需强调,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解散公司不是判断公司能否解散的必要条件,若公司已符合解散之实质要件即便其他股东不同意解散公司,法院也可作出解散公司的判决。
三是通过资合因素是否可以解决人合上的矛盾?即看公司是否陷入严重经营困难,且是否穷尽所有救济手段。实践中,人民法院可采用现场勘验等技术手段以确认公司的生产情况或现状,通过审查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以确认公司目前的盈亏情况,通过委托审计或综合其他证据以确认公司目前的经营状况等,最终判断公司是否发生了严重的经营困难。
对于如何认定已经穷尽了其他救济手段,笔者认为应通过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的调解和充分行使释明权,引导当事人采取请求判令公司决议无效、请求回购股份及请求变更公司章程等途径解决股东之间的矛盾,甚至可以参照公司整顿制度给公司一个调整期,以"股东离散"而非"公司解散"的方式来挽救公司,最大限度地延续公司生命。如果经过反复努力,仍不能通过除解散公司以外的其他途径解决纠纷,则可认定已经穷尽了其他救济手段。
三、司法解散公司诉讼的判决结果
解散公司诉讼的判决系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基础,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判决的前提。实践中,原告提出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时,常常提出组织公司清算的请求。对于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与组织清算请求能否合并的问题,存在着"合并审理说"和"单独审理说"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且彼此争论不下。我国采纳了"单独审理说",其第五条规定,"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散公司,同时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笔者亦赞同"单独审理说",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与组织清算请求不能合并审理。
除此以外还存在其他几种原告提出复合诉讼请求的情形:1.原告将公司解散之诉和违约之诉合并起诉。如两原告和两被告共同成立某科技公司,两原告各自出资5万元各占股权的25%,两被告则以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人股,占股权的50%。原告足额认缴出资后,被告却不将入股的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转入公司。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解散某科技有限公司并由两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2.原告将公司解散请求与返还出资合并。如原告柯某诉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及公司执行董事胡某一案中,原告认为胡某欺诈原告注册登记公司,并利用其任公司总经理的地位进行关联交易,严重损害公司和股东的利益,并拒绝监事行使职权以及股东的质询,拒绝监事检查公司财务,拒绝向股东提供财务报表。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解散公司并要求原告退回出资。3.原告将解散请求与分配公司剩余财产请求合并。如李某和王某共同出资成立某有限责任公司,李某占67%股份,王某占33%股份。后因李某独揽财务、决策大权,王某不满,遂要求撤股遭拒。王某诉至法院,要求解散公司,清算公司财产,按股份享有权利、承担义务。4.解散公司请求与交出公章合并。2000年6月,叶某、项某夫妇与工某、李某夫妇共同设立某有限公司,四股东出资比例为:叶某20万元,项某10万元,王某20万元,李某10万元。由叶某任董事长兼总经理,王某任监事,叶妻项某和王妻李某为董事。公司经营一段时期后效益不佳,叶、王之间为总经理的报酬及公司开支等问题发生矛盾。双方争吵后,李某便将公司公章拿回家藏放,致公司经营业务无法开展。叶某曾两次主持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均因双方意见对立以及两夫妻表决权各50%而未能形成有效决议。2001年11月,叶、项夫妇以李某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李某交出公司公章,并请求解散公司。
对于解散请求能否与其他请求权合并问题,笔者认为,解散公司之诉是变更之诉,涉及公司人格的存续,假若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公司即应进入清算,其人格将最终消亡,若解散公司的诉请与其他诉请合并审理,可能导致判决自身的冲突与矛盾,也可能给判决的执行带来麻烦。因此,应当先审理公司解散的问题,对其余诉讼请求不予理涉。法院应向原告释明,告知其另行处理,原告坚持不撤回的,应判决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至于司法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判决主文的表述,如支持股东解散公司诉请的,判决主文表述为:"准许公司解散";如不支持股东解散公司诉请的,判决主文表述为:"驳回原告请求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6]
注释:
[1]李国光、王闯:《审理公司诉讼案件的若干问题》,载《民商事审判指导》2005年第2辑,总第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3月版,第82页。
[2]《人民法院报》,2007年4月30日,http//rmfyb.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08275
[3]最高人民法院网站,2007年3月23日,http//www.court.gov.cn/news/bulletin/region/200703230008.htm
[4]丁文联:《公司解散的实质性条件》,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5月8日。
[5]张华:《浅谈公司强制解散》,华律网,2008年3月13日。
[6]吴庆宝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民商裁判疑难问题》,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1月版,第13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