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家“最终解释权”的法律效力及规制探究
作者:柴新月 苗其宝 发布时间:2013-04-08 浏览次数:881
引 言
近日,宿城区法院审理了一起因"最终解释权"而引发矛盾纠纷的案件:2012年"五·一"期间,宿迁市区某大型综合商场门前悬挂一幅巨大的"庆五·一"大促销活动广告:"活动期间凡购买100元商品均送80元购物券",在巨幅广告的最下面有一行小字"对因促销活动产生的纠纷本商场有最终解释权"。匆匆路过的刘女士在如此诱人广告的吸引下,立即到该商场购买1000元的卫浴用品,可是,当她拿着800元的购物券去买一双自己中意的皮鞋时,售货员告知这个牌子的皮鞋在两天前就退出了购物券活动,只能用现金购买。感觉受到愚弄的刘女士多次找商场理论,该商场以其有"最终解释权"拒绝刘女士的请求。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愤怒的刘女士一纸诉状将商场告上了法院。现实生活中,消费者与商家因"最终解释权"引发纠纷的事件可以说屡见不鲜,那么该如何理解和看待商家的"最终解释权"?
一、如何理解和看待"最终解释权"
近年来,各种花样百出的促销广告和促销活动成为商家推销商品或服务的重要手段,但商家在其促销广告和宣传中,通常会对其宣传的内容或者对其承诺的义务做出"本次活动最终解释权归本店所有"或"本商场对本次活动享有最终解释权"的规定,这便是商家"最终解释权"条款。如何认定商家"最终解释权",一般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商家的"最终解释权"是一种当事人约定的权利,商家在宣传中已对"本商场有最终解释权"做出了明确规定,且消费者已经接受,那么商家就有权对促销活动的相关内容做出解释,且该解释直接发生法律效力。
另一种观点认为,商家的"最终解释权"并不是一种真正意义上的权利,它不受法律保护。其理由为:对合同的解释不等于对合同享有解释权,商家的解释是单方解释,并不直接产生法律效力。若双方对解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应由法院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做出最终解释,只有法院才享有对合同的最终解释权。商场对"本商场有最终解释权"的规定违法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最终解释"就是最后的终局的"解释",解释的内容到底是什么,首先需明确商家促销广告的性质。根据《合同法》第14条的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内容应具体、确定,且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15条第一款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商家发布的各类促销广告即商家希望和消费者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它具有预先拟定性、可重复适用性、内容定型化的特点,标注在货物上的明码实价或服务费用标价即形成要约。一旦消费者选定某件商品或接受某项服务,则构成承诺。此时,商家和消费者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
因商家和消费者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那么商家保留的"解释"的内容就属于对合同的解释。在"最终解释权"一词中,除了"最终解释",更要对"权"字进行分析。关于"权"字的含义,消费者和商家各执一词。消费者认为,"最终解释权"是商家滥用其"权利"伤害了消费者的"权利";而商家则认为"最终解释权"是商家理所当然应该特有的"权力"。"最终解释权"究竟是商家和消费者协商后才能行使的"权利",还是商家为维护自己的特殊利益而独有的"权力",这是判断"最终解释权"适当与否时首先要回答的问题。"最终解释权"是"权利"还是"权力"呢?在法律、现实生活中,从某种程度上讲,权利和权力指向的是同一的东西,但两者又有所不同。权力主要指向"公对私",而"权利"则以"私对公"为主。
二、"最终解释权"法律效力探究和界定
商家与消费者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缔结的,双方的法律地位是绝对平等的,商家对促销广告的解释应该与消费者平等协商,商家不具备行政权力、立法和司法权力,"最终解释权"至多为商家保留一个"解释机会"。因此,"最终解释权"应该是约定的"权利"而非法定的"权力"。明确了"最终解释权"应为"权利"后,不妨从法律理论的角度以进一步探求其实质。
促销广告是商家与消费者缔结买卖合同的一道桥梁,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理解有争议的,应按合同所使用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可见,我国对合同解释的标准采取的是偏重于表示主义的折衷说,既注意研究有关证明,又进行全面综合分析,实事求是。《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宣传广告上的"最终解释权"条款,因商家未与消费者协商而预先拟定,其性质属于格式条款。
在格式合同中,梁慧星先生认为应明确三方面的合同内容:第一,合同用语不明确,含义不清的;第二,对合同的某些用语产生多种不同理解的;第三,合同内容有遗漏,对重要条款未规定的。作为格式合同的促销广告应清晰透明,"最终解释权"因无确切定义而丧失了透明度,违背了格式合同的原则。当异议产生时,对促销广告的格式条款的解释应遵循两项原则:第一,应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首先,除当事人特别约定外,解释应超脱于具体环境和特殊意思表示;其次,对特殊术语做平常的、通俗的、一般意义的解释;再次,若条款长期使用后,消费者对其中某些术语的理解与条款提供者不同,应以消费者的理解为标准进行解释;最后,应根据适用的地域、职业等不同人群分别做一般理解的解释。第二,对条款提供者做不利的解释。商家之于消费者处于优势地位,对提供的条款显然不应再向有利于商家的方向解释,否则对消费者来说是显失公平的。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体现出"有利于相对人解释"的原则。该规则属于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以约定排除其适用,所以,商家在其商品广告、店堂告示等中所谓"最终解释权"的保留规定,因违反此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三、当前"最终解释权"在立法方面的不足与存在问题
从理论上看,商家的最终解释权是站不住脚的。此外,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也对"最终解释权"做了否定性规定。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说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利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这一规定明确限定了商场制定的格式条款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也不得就其条款作出对消费者不利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十九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真实、明确的答复。商店提供商品应当明码标价。"
由此可见,消费者享有知情权,商家不得隐瞒甚至欺骗消费者。如果赋予商家拥有"最终解释权"的权力,那么消费者的诸多权利将无法得到保障,违背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
2、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除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他的法律法规也有相关规定。《广告法》第四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第九条规定:"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产地、用途、质量、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或者对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允诺有表示的,应当清楚、明白。广告中表明推销商品、提供服务附带赠送礼品的,应当标明赠送的品种和数量"。以上规定对于商家的有奖销售等促销手段及广告宣传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制,商家必须严格执行,而无权以"最终解释权"为由减轻自己责任,欺骗消费者以牟利。国家工商局2004年发布了《关于处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若干规定》,其中第一条就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与消费者的约定或者向消费者作出的承诺履行义务。经营者与消费者有约定或者经营者向消费作出承诺的,约定或者承诺的内容有利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并严于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按照约定或者承诺履行;约定或者承诺的内容不利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并且不符合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这一规定其本质接近于"有利于相对人原则",并且更加具体地限定了经营者的权利范围,保护了消费者的利益。显然,商家的"最终解释权"违反了以上规定的原则和精神,是应该被禁止的。
"最终解释权"没有得到法律理论和立法精神的支持,且在《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零售商不得以保留最终解释权为由,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然而,当消费者与商家因"最终解释权"发生纠纷时,消费者往往自认倒霉却很少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究其原因:一是诉讼的高成本与繁琐程序往往令消费者"得不偿失";二是目前没有明确的立法禁止"最终解释权",对商家"最终解释权"条款无效的法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没有形成有效的法律体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依据自由裁量权来处理此类纠纷,消费者对此信心不足;三是消费者协会没有行政职权,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消费者维权时常常心有余而力不足。
四、关于进一步完善"最终解释权"的法律构想
目前,我国法律对"最终解释权"条款的规定存在一定的缺陷,应进一步完善现行法律法规对"最终解释权"无效及其法律后果的明确规定。
1、加强行政规制。《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使商家的"最终解释权"已被立法正式叫停。然而,部分商家至今仍继续打着"最终解释权"的招牌,或变相地以更隐蔽的方式出现,因此,必须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相关行政法的规定。
2、健全司法规制。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我国可以借鉴日本、德国、美国等国的小额纠纷处理程序,完善现行消费纠纷的诉讼程序,对于数额不大,情节相对简单的消费纠纷可采用简单程序及时有效地解决消费纠纷。此外,由于"最终解释权"条款涉及众多消费者利益,我国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建立适合于解决群体消费纠纷的诉讼程序机制,赋予消费者协会和有关行政机关代表消费者利益和国家利益提起诉讼的职权,以更好地追究经营者的法律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强化社会规制。消费者协会是代表消费者群体利益的中介组织,然而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这势必弱化消费者的维权力量。因此,必须强化消费者协会的角色力量,赋予其应有的权利。首先,强化消费者协会的职权,对于"最终解释权"等无效格式条款,有权要求提供方予以纠正,可向当地工商机关申请变更该条款或认定该条款无效。其次,赋予消费者协会代表消费者利益提起诉讼的职权,请求法院判决某行业或企业使用的"最终解释权"等格式条款无效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4、提高消费者维权意识。消费者维权效果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消费者维权意识的觉醒,取决于消费者自身捍卫其合法权益的积极性与主动性。消费者维权意识的觉醒并非一日之举,需要全社会加大对消费知识的宣传、促进消费运动的发展和提高全民法律意识。同时,消费者应加强消费知识的学习,消费后保存好有关发票、凭证、合同等书面证据,掌握维权相关法律程序,学会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不断增强自身权益保护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