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年前,老刘兄妹八人在一处公墓为去世的父母购买了一座双穴墓,将母亲骨灰盒与父亲遗物合葬于墓中。时近清明,兄妹一行前往公墓祭扫时,竟发现墓地遭到破坏,用以寄托哀思之物全都不翼而飞。报警之后老刘等人与公墓管理方交涉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于是八兄妹一纸诉状,将公墓管理方诉至法院。

 

各执一词

 

刘氏兄妹认为,自己将管理费缴纳至2020年,在此之前被告作为公墓管理方对墓地负有管理责任。现因被告的过失,造成墓穴毁坏,双亲的骨灰盒及遗物失踪,整个家族无法扫墓,给原告带来极大的精神损害。兄妹几人要求被告赔偿墓穴损失10万元,骨灰、遗物损失20万元及精神损失费70万元。

 

公墓管理方则主张,墓穴中物品的丢失是盗墓所致,故应当由侵权人即盗墓贼承担责任,而不应由管理方承担侵权责任。鉴于警方至今仍未破案,骨灰及遗物难以寻回确实将对原告家族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同意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但原告主张的70万元显然过高。

 

在法院审理阶段,公墓管理方对老刘父母的墓穴进行了修复,老刘等人查验后同意继续使用该墓地。

 

法官说法

 

原告方在被告处购买墓地,将其父母合葬于该地,并向被告交纳了至2020年的管理费,双方之间形成殡葬管理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对该墓地负有管理之责。母亲骨灰及父亲遗物,对原告而言是精神寄托和感情安慰的需要,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现原告方母亲骨灰失踪及父亲遗物灭失,致使原告及其亲人以后无法向特定亲人祭扫,给原告及其亲人造成不可逆转的精神痛苦。被告作为该墓地的管理者,负有管理不善之责,造成对原告人格权及祭奠权的损害,需通过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对受害人进行法律救济,同时也应当遵循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和方法。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0万元明显过高,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对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法院酌定由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45千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墓穴损失10万元的请求,因被告已修缮墓地,并经原告确认后继续使用,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骨灰及遗物损失20万元,因骨灰及遗物无法量化为具体价格,只能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弥补。最终,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5千元。(文中人物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