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苏省泰兴法院以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法院查明,被告人胡某于20129122时许,在其停泊于泰兴市黄桥镇苏三零面粉厂码头的船舶上,因船舶停泊问题与停泊在该码头的船运人夏某等人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揪拾、推搡,胡某持棍棒击打夏某的右前臂,致夏某右前臂尺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夏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归案后,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于201334日夏某达成赔偿协议,胡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夏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000元,并已按赔偿协议履行完毕赔偿义务;夏某对胡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

 

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损伤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

 

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