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见代理成立 判决偿还欠款
作者:端学锋 发布时间:2013-04-07 浏览次数:254
近日,江苏省泰兴法院对原告李某与被告泰兴市界河建筑公司(以下简称界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界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加工价款人民币160903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2日,被告与瑞辰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一份,由被告承建瑞辰公司的厂房。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于2010年9月4日将工程中所有的铝合金窗转包给原告加工、安装,双方签订书面合同一份。原告按约完成了所有铝合金窗的制作和安装。2011年6月,双方确认原告制作、安装总价款为230903.6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7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160903.6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尚欠加工款,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公司只与瑞辰公司签订有建筑工程合同,由挂靠在我公司名下的鲁某负责承建工程,由于鲁某与原告签订的分包合同上并没有加盖我公司的公章,所以我公司对该分包合同不予认可,应由鲁某向原告承担责任。
法院查明,2010年5月12日,被告与瑞辰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瑞辰公司2幢面积为4418.38平方米的单层工业厂房,工程造价为2534000元。该合同下方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鲁某作为被告的代表亦在合同上签名予以确认。同年9月4日,鲁某以被告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将瑞辰公司上述厂房工程的铝合金窗交给原告加工生产、安装,合同约定铝合金窗面积为859.36平方米,下窗140元/平方米,上固定窗120元/平方米;窗框安装完毕付总承包金20%,窗扇、玻璃安装完毕付60%,其余款交户使用后半年内付清。2011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公司所承接工程的相关工作人员出具结账手续,该结账手续上显示工程款总额为230903.6元,已付70000元,结欠160903.6元。工程现场监理人员在该结账手续上签字确认。
又查明,被告与鲁某签订有挂靠经营协议,鲁某在外以被告的名义承接工程,并将建筑工程合同送交被告公司加盖公章确认,鲁某按约定向被告上交管理费。
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鲁某以被告的名义订立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接的工程加工、安装铝合金窗,其行为对被告界河公司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被告界河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对原告承担偿还货款的民事责任?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表见代理制度,设立表见代理制度的主要意义在于保护交易安全,维护代理制度的信誉,促进交易。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结合本案,鲁某是以被告界河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并向原告提供了被告与瑞辰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原告有理由相信鲁某具有代理权,同时原告所供铝合金窗也是实际安装于上述工程项目,所以实际施工人鲁某的行为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对此原告是善意无过失的,鲁某行为的后果依法应由被告界河公司承担。被告与鲁某签订的挂靠经营协议,仅在其内部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可在向原告承担责任后,依据挂靠经营协议的约定向鲁某主张权利。
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