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还是诈骗罪
作者:赵惠琴 发布时间:2013-04-07 浏览次数:634
2006年至2007年12月间,杨某利用在扬州市区某农村信用合作社工作的身份,分别虚构结婚买房、某老板办厂需要资金、帮人购买信用社股金等事由,以许诺高息回报为诱饵,多次共计骗取14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859200元,所得赃款均被其用于赌博、偿还高息、吃喝玩乐。
对于杨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作为不具有吸收存款资格的主体,未经主管机关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其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资金用途,承诺高息回报等手段,违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数额巨大,其应构成集资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实施欺骗行为,骗取社会特定对象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应构成诈骗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杨某应构成诈骗罪。
一、杨某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的金融储贷管理秩序。金融储贷管理作为国家调控市场经济的重要手段,对市场经济的良性运行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行为人若用擅自提高利率、许以高额回报等手段来吸收公众存款,实质上是以各种非法"吸储"的手段破坏金融系统内各商事主体之间的公平竞争,导致国家正常的金融借贷关系发生偏差,进而破坏了国家金融市场秩序的稳定,弱化了国家利用存贷手段对市场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功能。本案中,杨某对于筹集到的资金,根本没有用于实际的市场经营,而仅仅用于自己的大肆挥霍,虽然在形式上是利用了"非法集资"的手段,但侵犯的只能是他人的财产权利,谈不上对社会金融秩序的扰乱。(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虽然在客观上也具有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目的"、"不法所有目的",但行为人是将出资人对钱财的所有权转变为真实意义上的的债权,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人,在根本上是承认这些债权的,并有真实的履行债务或还本付息的意思,且行为人对于这些钱财是用于可以实现或者打算实现出资人债权的生产经营中的。只要行为人在吸收存款的行为时没有非法占有的直接故意,即使最终由于行为人的经营不当等而无法归还出资人的本息时,也应归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之列。而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人虽然客观上也是将出资人对钱财的所有权转变为债权,但这种债权对于行为人本身而言是虚构的、不真实的,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履行债务或者还本付息的真实意思,也没有将其该筹集占有的资金用于可以实现或者打算实现出资人债权的生产经营活动中的意向。相反,行为人主观上是根本就是不想归还出资,具有非法占有的直接故意(对于诈骗罪,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是应有之义,是其犯罪构成的必需要件,无需多加论述)。《全国法院审理金融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的目的。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非法集资,或者在非法集资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资金的故意,均构成集资诈骗罪"、"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得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本案中,杨某采取集资的手段骗取财物后,并没有进行任何的投资活动,所得赃款均用于赌博、偿还高息、吃喝玩乐等个人的肆意挥霍。从这可以看出,杨某在主观上是完全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杨某肯定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杨某也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而应构成诈骗罪。(1)刑法第192条规定的集资诈骗罪与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是特别法条和普通法条的关系,是法条竞合的一种表现形式。法条竞合的形成原因有很多,集资诈骗罪和诈骗罪之间的法条竞合主要是因为诈骗犯罪的手段、对象的特殊性而设立的。在普通法条和特别法条竞合的时候,只能适用其中一个法条,而且必须依据一定的原则来确立。一般而言,在一个行为同时符合同一法律之内的普通法条和特别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时,应依据具体情况和法律的规定,分别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虽然以前者为原则,后者为例外,但在特殊的情形下也是应该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要适用"重法优于轻法"必须符合三个条件:一是该犯罪行为触犯的必须是同一法律中的普通法条和特殊法条,二是同一法律的特别法条规定的法定刑要明显低于普通法条规定的法定刑,而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适用特别法条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三是刑法没有禁止适用普通法条,或者说没有指明必须适用特别法条,如刑法条文明确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在这三者条件皆具的情况下,应该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本案中,杨某的涉案金额达到80多万元,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若以集资诈骗罪定罪量刑,应在五年至十年有期徒刑之间量刑,而以诈骗罪定罪量刑,则是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量刑,明显是以诈骗罪来定性比较符合罪行相适应原则。(2)、诈骗罪与集资诈骗罪主要是在诈骗行为所针对的对象和犯罪的手段上存在区别。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使对方(受骗人)产生错误的认识,进而基于错误的认识处分财产,使被害人遭受到财产的损害。在诈骗罪中,欺骗行为的受骗者必须是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或者处于可以处分财产地位的人。虽然不仅仅限于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但在具体的诈骗犯罪过程中,行为人针对的应是具体的、特定的具有处分权限的人,而不能是无目的性、无针对性的不特定人。集资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是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诈骗方法,即是指行为人采用虚构资金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而骗取集资钱款的手段,非法集资则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律、法规,未经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行为人在进行集资活动的时候,并不能确定特定的被害人,往往是大范围的、大面积的进行虚假的宣传,许以高额的回报和利润,进而引诱不特定的出资人将资金借出。因此,集资诈骗的对象应指为社会上的多数人或者是不特定人。另外,在此过程中,行为人往往会大肆宣传,给人造成一种有广阔的盈利前景和高额的回报利润的感觉,为了达到此种目的,行为人会采取一定的手段,如出具某些证明文件(不论是否真实)、炫耀自己的经济实力、让人进行说项等等。总之,行为人会采用一定的手段来让出资人确信该集资活动的真实性。在本案之中,杨某非法集资的对象都是其周围的特定人,都有或这或那的关系,并没有进行大范围的宣传,其采用的手段、宣传的回报利润也不尽相同,而且对同一人有的也进行了多次的欺骗。杨某的行为所针对的对象并不是大范围的,不确定的,而是针对了身边的个别对象,可以说,杨某是"瞄准了欺骗的对象才下手的"。杨某对于其的集资行为,也没有依托宣传上的手段,仅仅是依靠其虚构的一系列理由和高额的回报利润来博取出资人的相信。从某种程度上说,杨某在信用社工作的身份、稳定的收入也是受害人对于出资所考虑的重要原因之一。从这两点上看,杨某的行为比较符合诈骗罪的具体犯罪构成。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杨某定以诈骗罪比较合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