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321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周某借款150000元。后原告周某由于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立案追逃。案外人侯某帮助原告周某逃亡,由于自己不能出面向被告王某主张债权,又对案外人侯某相对信任。于是原告周某于2011910日同一天,向案外人侯某出具一份委托书和债权转让协议。委托书内容:王某:我委托候某找你要钱,请你立即汇钱,小票你收好!周某账号...债权转让协议内容:周某自愿把我借给王某同志十五万元借条,转让给候某要债。后原告周某向被告王某主张债权,被告王某称其已经基于债权转让向案外人侯某偿还,不再欠原告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在审理中,被告王某和案外人侯某都认可债权转让协议,且称按债权转让协议履行了还款义务。侯某向被告王某出具了一份150000元的收条。而原告周某称债权转让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只是委托要债。侯芳并没有收到王潜的还款150000元,他们是恶意串通。

 

第一种意见:原告周某和案外人侯某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中原告书写的转让协议中最后一句话“转让给侯某要债”,虽然标题是债权转让,但实质是委托要债。而且原告周某又于同一天写了一份委托书给案外人侯某,原告周某委托侯某要债,而被告王某已经向侯某履行了还款义务,侯芳也认可收到150000元,并出具了收条。原告周某和被告王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终止。此时原告没有权利再向被告王某主张还款,而应基于委托合同向侯某主张返还。故驳回原告周某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为原告周某写给案外人侯某的委托书,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关系,但是作为委托合同的受托方侯某没有基于委托书向被告王某要债,而是基于债权转让向被告王某要债。那么委托书就形同虚设。委托合同没有得到履行。而原告同一天又写了一份债权转让给案外人侯某,所以原告周某和案外人侯某之间形成债权转让关系,但是该债权转让没有经过债权人通知,所以没有生效,被告王某仍应该向原告周某偿还借款。故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原告周某同一天既出具了债权转让又出具了委托书,说明原告周某是明白债权转让和委托要债的区别。而被告王某和案外人侯某都认可债权转让,也是基于债权转让偿还款项。故原告周某和案外人侯某之间形成债权转让关系。但被告王某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周某向其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原告周某和侯某之间的债权转让成立但没有生效。原告周某将债权转让协议和委托书交给案外人侯某后,侯某又交给被告王某,所以最终该两份文书原件均由被告王某持有。侯某认可收到王某偿还债权转让款150000元,且出具收条,但无证据证实其确实收到转让款。侯某、王某同时持有原告同一天出具的两份文书,在该两份文书内容相互矛盾且未得到周某的通知和确认的情况下,选择债权转让协议来履行,侵害了原告周某的权益。故被告王某仍应该向原告周某偿还借款,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