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2月上旬,被告人王某同张某、李某商议贷款。数日后,王某到某县信用社主任胡某家要求贷款人民币4万元,因手续不全,遭胡某拒绝,其威胁说:“你不贷也得贷,否则,有你好看的。”事后,王某从外地请来“大头”到胡某办公室,拿起一把水果刀架在其颈部,强迫胡某签字,向其贷款,贷款金额5万元。贷款到期后,王某贷款挥霍一空,无力偿还。

 

王某辩称,当时是想贷款做生意,然后赚钱换贷款,但是生意都做失败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王某采用暴利、威胁手段强迫银行人员批准贷款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如何定罪,有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王某明知自己不符合贷款条件,采取暴利或者暴利相威胁的手段,使银行人员在精神和肉体受到强制的情况下被迫同意签订贷款合同,该“贷款合同”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胡某在受到王某暴利形式相威胁下被迫同意签字同意贷款,可视为被告人“当场劫取财物”,故应定为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以获得贷款为目的,对胡某实施威胁,致使其恐惧而批准办理贷款,符合敲诈勒索的犯罪构成,应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以暴力和暴力手段相威胁,强迫胡某提供贷款服务,其获取贷款也办理了贷款手续,对贷款并非具有非法获有的目的,其行为不仅侵犯了胡某的人身权益,而且更直接侵犯了自愿、平等交易的市场秩序,应构成强迫交易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利、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收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本罪须具备以下四个要件: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一方面侵犯了交易相对人的交易自主权,另一方面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益。2、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利、威胁手段强卖钱买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3、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4、主观方面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是以非法手段强迫当事人购买自己的商品或出让商品,或提供服务、接受服务而实施该行为。 金融市场也是市场,借贷双方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市场交易的行为。

 

本案中,王某以暴利、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提供贷款的行为,是为了办理贷款,属于强迫他人提供金融服务。且用此种手段贷款5万元,数额较大,应属情节严重,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定罪。故此, 强迫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贷款的行为,是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定强迫交易罪更为适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