续封系续行查封的简称,是指人民法院考虑到个案的特殊情况,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原查封期限届满前,依权利人申请重新做出限制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处分其财产的强制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对于续封的启动、方式、期限等均做了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因续封引发的问题却层出不穷,尤其是续封不及时问题。《查封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续封不及时使得原查封财产极易流失,原本有保障的裁判可能变成一纸空文,生效裁判文书无法得到有效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无法得到实现,一些当事人因此不惜最终走上涉诉信访之路。因此,对于续封不及时的相关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具有现实的重要意义。

 

一、续封不及时的成因

 

(一)案件审理周期较长

 

一旦纠纷进入诉讼程序,就意味着当事人必须接受审限和审级的制约。

 

从审限方面看,《民诉法》明确规定一审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审理的结案期限一般为3个月和6个月,但实践中稍微疑难复杂一些的案件,一旦启动管辖权异议程序、鉴定程序和公告程序,这些案件一般都很难在规定的3个月或6个月时间内审结,实际审理周期就会相应延长,少数疑难复杂案件审理周期甚至会超过18个月。

 

从审级方面看,在一方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情况下,一审裁判结果要实际生效,案件就必须走完二审程序。尽管《民诉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但算上卷宗移送时间,以及有特殊情况经院长批准延长的时间,一些案件从一审到二审结束可能在2年内都无法最终走完程序。

 

然而,《查封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件审理周期较长与保全期限较短之间的矛盾就导致很多案件对银行存款及动产的查封在未审结前就已经期限届满,极少数案件可能会出现不动产的保全措施已期限届满而未审结的情况。

 

(二)续封启动主体不明

 

续封是"依申请"模式还是"依职权"模式来启动,对两种模式的不同理解会导致关于启动主体为谁截然不同的结论。

 

《民诉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可见,对于原查封,我国法律采取了"依申请"模式与"依职权"模式相结合的方式,以当事人申请为原则,以法院依职权为补充。

 

反观《查封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则明确规定续封的内容为"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由该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现行法律对续封采取了 "依申请"的模式,即由当事人申请来启动续封程序,续封的启动主体为当事人。对于原查封与续封采取了不同的立法模式,虽然法律规定明确,但是当事人往往会对此产生混淆,认为续封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进行,从而不能及时提出申请启动续封程序。

 

(三)相关人员的主观过失

 

首先,当事人在案件进入诉讼程序采取保全措施以后,便会全身心地投入到剑拔弩张的诉讼对抗之中,围绕争议焦点开展证据收集和事实调查,可能无暇顾及其他方面的事情,加之对续封规定缺乏应有的了解,往往会忽视续封问题。

 

其次,当事人不提起申请,法官一般也不会主动启动续封程序。即使当事人提出续封申请,而承办法官有时也会因为忙于众多案件而无法分身或因一时疏忽,没有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及时启动续封程序,最终导致不能及时续封。

 

最后,协助执行机关工作人员因过失或故意不及时对续封进行登记也会导致产生续封不及时的问题。在这里必须提及相关协助单位,法律没有对其课以原查封到期限届满前应向人民法院通知的义务,缺乏协助执行单位期限届满前的提醒也容易导致续封程序不能及时启动。

 

二、续封不及时的责任承担

 

续封不及时造成原本查封的财产流失,待裁判文书生效时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由此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应该由谁来承担?对这一问题的探讨也正是为了回应当事人能否因续封不及时而要求法官或人民法院承担责任。笔者认为,续封不及时的责任承担不能一概而论,应坚持过错原则,分情况区别对待。

 

(一)当事人不及时申请的

 

在原查封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未主动及时提起续封申请,造成原查封财产流失的,责任应由当事人自行承担。依据《民诉法》第一百条规定,关于查封的启动采取以"依申请"为原则,以"依职权"为补充。而《查封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续封则采取完全的"依申请"为原则,没有关于人民法院主动启动续封程序的规定。依据法理,私权的行使以"法无明文规定即自由"为原则,而公权力的行使则必须以"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为原则。因此,对于续封程序的启动在没有法律明文将其规定为人民法院的职权时,应认定续封启动权在于当事人,当事人有义务及时提出续封申请,若当事人因自身过错,未能及时提出申请导致原查封期限届满,原查封财产流失的,当事人应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二)法院未及时续封的

 

当事人在原查封到期之前及时提出续封申请,而承办法官未能及时采取续封措施的,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人民法院承担。依据《查封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法院即负有及时续封的法定职责,若因法官自身疏忽或其他原因导致未能及时续封的,则人民法院在将来执行不能时,应在原查封财产价值范围内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当事人应以国家赔偿的形式主张权利。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是赔偿的义务主体,当事人不能向承办法官个人主张赔偿,至于法院承担赔偿责任后是否要向承办法官追偿,应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一条来确定,查清承办法官在处理案件中是否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如果仅仅是存在疏忽大意等过失行为,则不应该被追偿。

 

(三)协助执行机关未及时登记的

 

协助执行机关在接到法院的续封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未及时对续封进行登记,导致查封财产流失的,协助执行机关应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协助执行机关签发协助执行送达回证后因工作人员重大过失未能及时办理续封登记的,当事人及法院有理由相信协助执行机关已经将该财产有效续封,在将来执行不能的情况下,协助执行机关应在原查封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协助执行机关在接到法院的续封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履行续封登记的,在查证属实的情况下,除应向当事人在原查封财产价值范围内赔偿损失外,依据《民诉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三、完善续封问题的几点建议

 

(一)修改立法

 

欲从根本上解决续封问题,则应遵循审判规律,修改《查封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取消对各类财产查封的具体期限限制,以案件实际审理的周期确定财产查封的期限,统一规定为案件执行完毕时止。对于查封的解除采取依当事人申请与法院依职权相结合的原则:在案件实际执行结束后法院应及时解除保全措施;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结合具体案情,在被执行人提供足额担保后而予以解封。

 

(二)提高审判效率

 

在不修改现有查封期限规定的情况下,另一个解决途径就在于提高审判效率,缩短审理周期,法官应全力推进案件审判进程,做到不拖拉、不推诿,加强对当事人的释法工作,避免当事人滥用程序权利,拖延时间,对于一、二审案件均争取在法定的审限予以解决,以审理周期的缩短来应对固定的查封期限。

 

(三)完善法院综合信息系统

 

对于现有法院综合信息系统进行完善,增加保全措施的信息登记,书记员应将采取保全措施情况录入系统,并在系统上显示保全案件期限届满的时间,在期限届满前七日内以黄色予以警告,承办法官根据系统提示应在期限届满前及时通知当事人提出续封申请,并依申请采取续封措施。对于上诉案件应在移送卷宗材料时,对保全情况予以特别说明,以便二审法院承办法官对保全情况予以全面了解,对需要续封的案件及时采取续封措施。

 

(四)增加协助执行机关的通知义务

 

通过法律解释的方式扩大协助执行机关协助的内容,除应协助执行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内容以外,还应赋予协助执行机关对于协助执行内容中期限的注意义务。协助执行机关应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根据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的联系方式通知承办法官原查封即将到期,并提醒是否需要续封,以外部第三方通知的方式确保续封措施得到及时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