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事实为根据”的司法信念不可动摇
作者:韩国华 发布时间:2013-04-03 浏览次数:788
论文提要:
“以事实为根据”在我国的三大诉讼中均有明文规定,已经成为我国司法人员自觉遵守的司法信念,并对我国的司法实践产生了巨大和深远的影响。但近年来,有专家学者从诉讼法学或证据学的角度对这一原则提出质疑,认为“案件事实都是过去的事情,而过去是不可能复原和再现的,过去甚至是不可知的,提出应当“以证据为依据”的观点,以及以“法律事实”代替“客观事实”的观点。笔者认为,作为一项司法原则,一种司法信念,以“事实为根据”仍然不可动摇。笔者从“以事实为根据”的内涵、存在基础、价值、取向等方面进行了论述。提出了正确把握“以事实为根据”与“以证据为依据”的关系的想法。
“以事实为根据”在我国的三大诉讼中均有明文规定,已经成为我国司法人员自觉遵守的司法信念,并对我国的司法实践产生了巨大和深远的影响。但近年来,有专家学者从诉讼法学或证据学的角度对这一原则提出质疑,认为“案件事实都是过去的事情,而过去是不可能复原和再现的,过去甚至是不可知的”(1),提出应当“以证据为依据”的观点以及以“法律事实”代替“客观事实”的观点。事实的认定或者说“发现真实”应当说是诉讼程序中的关键环节,无论在理论研究还是在司法实务上都是一个核心问题。我国长期以来,都是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为规范我国审判机关裁判案件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是,近些年来,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成为学者们十分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这种争论不仅仅是学术问题,更是成为我国的司法审判工作的一种价值理念,在很大程度上是影响到我国司法审判结果。(2)作为一项司法原则,一种司法信念,“以事实为根据”仍然不可动摇。
一、“以事实为根据”的内涵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最早是彭真同志在1956年2月召开的第三届全国司法会议上提出来的,现在已经成为我国人民法院乃至整个司法工作普遍遵守的基本原则,成了司法人员追求的司法信念。我国许多法律、法规都作了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行政诉讼法第四条也作的类似规定。律师法第三条规定:“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些法律规定的实质是坚持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严格依法办事。
“以事实为根据”的命题的哲学理论基础是辩称唯物论,认为客观事物是可知的。因为,从理论上来说,发生在过去的事情是不可能不留下任何痕迹的,这些痕迹表现为各种信息反映到人的大脑中,复制出案件的事实。所以,只要仔细调查研究,全面收集证据,认真审查判断,案件的全部事实是可以被查清的。
虽然,我们的法律强调举证责任,最高院还制定的证据规则,《证据规则》已经实施八年,开始是一片掌声与鲜花,然而到如今很多法院已经放宽适用或者搁置不用,理论界听到的是不断的指责与批评。但是我们只要冷静下来想一想,法官的调查职责仍然存在,法官对当事人的证据有怀疑时,为了对事实负责,仍然要去调查核实,追求客观事实真相。特别是我们的审判监督制度,更是肯定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没有改变。“以事实为根据”的司法信仰不会改变。
二、“以事实为根据”的基础
首先,我们认为过去是可知的,甚至,过去的一切都是可知的,当然,这是理论上讲的,在实际生活中,还存在一个效益的问题。也就是说,你得花多大的财力、精力和时间去了解、掌握真实的过去?有时,过去很容易被了解,比如有直接书面证据,有录像资料。但有时过去的真实情况就不那么容易被了解、掌握,诉讼中往往是原告、被告陈述的事实不一致,所举的证据相矛盾。这时,就需要法官去由表及里,甄别真伪,努力去了解、掌握真实的过去。法官是否有必要去花力气追寻真实的过去,得花多大力气去追寻?这是我们要研究的问题。笔者认为,法律救济毕竟是对主体权利的最后一种救济方法,也是最后一道防线,所以,在公正与效率发生冲突时,我们首选的应该是公正,正因为如此,最高院的《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把保障司法公正放在了最前面,然后才是提高司法效率的问题。这是由法律救济这一性质决定了的,作为法官首先要追求公正,要追求真实的过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的司法信念。
有这样一个案件:一位目不识丁的老太太将家里的一万元的存折拿到银行提取现金,营业员问老太太是多少钱,老太太说是一千元,于是营业员付给了一千元,家里人得知后立即前往银行交涉,可营业员一口咬定付给了老太太一万元,交涉的结果只能是不了了之。老太太的家人当然不服,他们来到法院要起诉,没有什么有价值的证据,可是法官从他们的言行举止中可以感受到其陈述的真实性。怎么办?审理该案的法官基于对老太太的信任,展开了细致入微的调查,结果,从银行的监控系统中调查出了老太太取款时的录像,老太太到底拿到了多少现金,经反复演示,录像显示的点钞机用时,与一千元的金额用时相当,而不可能是一万元。法官据此判决老太太胜诉。我们都会说,这位法官是为好法官,是位有着高尚职业道德的法官。然而,我们再想一想,这位法官难道不正是“以事实为根据”的信念在驱使着他追寻过去的真实吗?如果,一味强调举证责任,依证据为依据,老太太只能败诉,败诉之后,在老太太心理又怎能服气,她能够理解这就是法律的公正吗?
第二,也是基于我国的国情决定的。我国是发展中国家,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我们鼓励一部分人先富起来,但我们还有许多人没有解决温饱问题,处于贫困线上,成为弱势群体,贫富差距较大而且仍有扩大的可能。由于金钱、学识的原因,我们不可指望一个身无分文的农村老太太和一个腰缠万贯的小老板有一样的证明能力,但是他们同样都有寻求和得到公正的权利。我们既然能为老太太减、缓、免诉讼费,在程序上帮助其进入诉讼,当老太太有理但由于财力、知识的原因处于不利时,我们为什么就不能依职权调查取证,从而在实体上让其赢得应有的的公正呢?实际上,在我国,特别是农村落后山区,许多当事人文化水平很低,法律知识有限,诉讼能力较弱,再加上我国没有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许多当事人也无力请律师代理。尤其是在一方当事人有律师代理,另一方当事人没有律师代理的情况下,双方的辩论能力很可能失去平衡,没有律师代理的一方在诉讼中就会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即使他的诉讼能力很弱,但是这并不能成为我们剥夺其得到公正的理由。因此,这时候,法官依职权去调查取证,对于平衡双方的诉讼能力,还事物的本来面貌,给一个公正的说法,是非常重要和有意义的。
第三,更体现我国的国家性质问题。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法院是人民的法院,法官是人民的法官,为人民服务是我们的宗旨,“为谁执法、为谁服务”是我们要解决的首要问题。作为社会主义国家的人民法官,必须对他人和群体的利益,特别是弱势群体的利益抱以最大关注,正确把握法理和情理之间的内在联系,运用裁判手段,维护社会公理,从这个意义上讲,一个人民法官仅仅准确适用法律事实去断案、判断是远远不够的,还必须从事理和公允出发,积极履行审判职能,这样才能达到裁判的社会效果、法治效果和德治效果的最佳统一,才能达到“广大群众满意”这一执法标准。也正是基于这一点,我国的三大诉讼法才明确规定“以事实为依据”,这正是我国诉讼法社会主义本质的反映,它对于提高办案质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国家、集体利益,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以事实为根据”的价值取向
持“以证据为根据”或曰“以法律事实为依据”的观点的人认为,案件的客观事实都是发生在过去的事,,而过去是不能复原和再现的,过去甚至是不可知的,人们只能够无限接近过去的真实,而无法完全了解过去的真实。在这种情况下,法官无法知道,也不可能知道案件事实的真相。因此,法官应当追求的是法律真实,而非客观真实。我们暂且不论这种观点在哲学上的定位,问题是,即使退一步讲,过去的客观真实确实是无法知道的,难道作为法官就可以不再去追求客观真实即事实,而屈尊降格为追求法律真实吗?当然不行。这就是我们所要谈的价值取向的问题。
第一,“以事实为根据”与提高法官素质。长期以来,我国的法官队伍用辛勤的劳动审结了大量的案件,有力维护了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成绩卓越。但是不可否认,法官队伍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仍有许多不尽人意之处,一些人宗旨意识不强,不能很好地为人民服务,还有一些人法律水平不高,影响了司法公正。而进一步确立“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使法官确立追求客观真实的司法信念,可以促使其从严要求自己,进而提高其素质。一方面可以促使法官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坚定地站在党和国家的立场上,站在广大人民一边,把国家利益和广大人民的利益放在高于一切的地位,明白其为谁掌权,为谁服务,进而热爱党、热爱社会主义、热爱人民,以人民满意作为自己工作的最高标准,从而达到提高政治素质的目的。另一方面,可以促使法干不断提高业务知识和能力,以冷峻的目光和深邃缜密的思维去分析,用明察秋毫的敏锐去准确地判断证据材料,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由此及彼,由表及里去筛选,在具体化、形象化的证据形态特征中去感悟客观事实的现实存在,从而最大可能地实现司法公正。从这一点上讲“以事实为根据”,追求客观真实,具有“以证据为根据”的不可替代的导向作用。虽然在某些个案上,我们可能根本无法知道事情的真相,但是追求客观事实真相,作为一种理念和信仰,作为一种终极追求和努力方向,作为法官的最基本而又最重要的职业品质,却不能因为有困难而轻言放弃。
第二,“以事实为根据”与司法公正。以“证据为依据”者认为,“以事实为依据”、法官主动调查的结果必然导致当事人举证意识的淡化,这样得来的公正的牺牲程序公正来换取实体公正,得不偿失。认为实现司法公正的过程实际上就是用特定的程序把法律制度具体化的过程,人们选择诉讼,就必须既要接受法律制度和程序规则文明公正的一面,也要接受其其权限和由此相伴相生的不正义的一面,而不论这种制度的缺陷会对某个个体产生多么大的损害,换而言之,为了实现司法公正就必须以牺牲个体公正为代价。证据制度就是一项基础的司法制度。举证责任,既包含行为责任,也包含结果责任。谁举证不能,谁就承担因此而带来的不利后果,而不论事实真相究竟怎样。哪怕的最后的裁判是错误的,那也是我们为证据制度所付出的代价。况且,错误裁判的出现与存在,是哲学的必然,也是社会的必然,是古今中外的司法实践中不争的事实。
且不谈这些观点和理论本身存在的问题,关键的问题是它首先忽略了我国的基本国情。我国人民群众总体的文化素质、法律意识水平不高,在有些农村地区,当事人根本不知举证、质证为何物,又没有实行强制律师代理制度。而且,有些证据当事人包括代理人都无法取到,离开了这些国情去套用西方的诉讼模式,是行不通的。其结果不是只牺牲了个体公正,而是牺牲了较多的公正。因为按那一套去办,被牺牲的个体公正就太多了。当然即使我们主动调查了,可能仍然无法查清事实,仍然无法避免实体不公正的现象,然而,我们已经尽力了。当然也有人认为,证据制度等程序法能够增强司法制度抵抗外部压力的能力,是法官得以抵制攻击的坚实盾牌。你败诉是由于你举证不能,尽管你没有获得实体的正义,但你对法官无懈可击。我想,如果有一道简单的选择题放在面前——法官无可指责,当事人没有获得公正与法官受点委屈,当事人获得公正,我们应当选择什么是显而易见的。还有人说法院的目的是平息纠纷,不是发现真理。甲借了乙一万元钱,乙到期不还也不承认,甲既无借条又无证人,甲起诉,法院判其败诉。官司是解决了,但这场纠纷真的就了了吗,就真的达到定纷止争的结果了吗?当然不是,甲可能四处申诉,大呼司法腐败,更坏的可能是恶意报复,攻击和伤害乙。那么法院不但没有达到定纠纷、平讼争的目的,反而使其丧失希望,铤而走险。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实施八年来,应当说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初衷已经基本实现,法院民事审判效率大大提高,一些法官一年审结几百个案件,而且个案的审判周期已经大为缩短。但同时,我们也深切的感受到当事人对法院的不满,社会公众对法院的指责和批判却越来越严重。当事人及社会公众指责和批判法院的主要不是诉讼效率问题,而是指责法院裁判不实事求是,司法不公。绝大多数申诉信访的理由都是认为法院裁判不公正,鲜有因为诉讼时间与效率低下的。
四、正确把握“以事实为根据”与“以证据为依据”的关系
“以证据为根据”也好,“以法律真实为依据”也好,笔者承认其所具有一定的的价值,但绝不能用它们否定“以事实为根据”的意义。
首先,“以证据为根据”只能是对具体案件进行裁判时的一个具体标准,事实必须是有证据证明的事实(当让还包括公众公认等情况),否则就是唯心主义,我们不承认没有任何证据依据的自由心证。但是,证据的目的是要证明事实,而不能代替事实本身,我们追寻真实的过去,只能是过去的事实,而不可能是证据。要把根据证据认定事实,依据法律作出的裁判,保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司法公正的标准个奋斗表。可以说,事实是内容、是实质、是我们追求的目标;证据是形式、是载体、是事实的表现形式。在我们的审判工作中,我们所追求的应该是事实,我们所依据标准也当然是事实,因为只有这样我们才会积极发挥自身的主观能动性去收集与事实相关的证据、甄别证据的真伪,努力去正确地反映客观事实。而在对具体案件作出裁判时,我们所依据事实应该是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也可以说,以事实为根据是我们审判过程所必须依据原则;以证据为依据是我们作出裁判的具体规则。
再看“法律真实”的概念,“法律真实”概念的提出有其固有的价值。但是,“如果我们提出‘法律真实’的目的不是要用以实现‘客观真实’,而是要取代‘客观真实’,那么‘法律真实’就会像一只迷途或走失的‘羔羊’”(3)。所以,以“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并矛盾,二者存在辩证统一的关系。“客观真实”是司法证明活动的终极目标,司法证明活动应当努力追求“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相一致。“以事实为根据”是一个“应然性”的价值要求,同时也是一个具有操作意义的价值判断。“以事实为根据”,可以理解为司法裁判“应”以事实为根据。司法证明的目的是就行为过程而言的,体现了证明活动的追求和方向,是带有一定的理想色彩的目标,司法证明标准是就行为结果而言的,是根据一定的价值观念和需要确定的。在具体案件的司法证明活动中,司法证明的目的不是必须实现,而司法证明的标准则是必须满足的。因此,司法的证明活动应当以客观真实为追求的目标,而在具体案件上都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但这并不意味着用证明标准去取代证明目的,也就是以“法律事实”取代“客观事实”,即使我们在具体案件事实的认定上,基于法律真实的标准必然会引入各种法律规范的因素,也就是各种程序和制度,但绝不应该放弃或背离对真实的追求,扭曲甚歪曲客观事实。
要达到上述目标,就要求我们的法官坚守“以事实为根据”的职业信念,正确把握好运用职权主义的度。当然,这是一个极难把握的问题,但总的原则应当是:在农村等群众文化水平、法律意识低的地方,职权主义的色彩要浓一些,法官应当多一些主动调查取证,多行使一些释明权。而在大中城市,诉讼模式的当事人主义色彩要浓一些,法官少一些主动调查和行使释明权。依此类推,对经济条件好些的当事人要求其最好找代理人,承担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而对弱势群体则多一些程序上的帮助,我想反对这么做的人一定不会太多。
注 释:
(1)王成:《证明责任的理念及配置》,载《法律适用》2002年第2期
(2)张永泉:《客观真实价值是证据制度的灵魂》载《法学评论》2012年第1期
(3)张志铭:《证成法律真实标准》,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4月12日第三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