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力胁迫金融机构主管给予贷款行为的定性分析
作者:王杰 发布时间:2013-04-02 浏览次数:522
暴力胁迫金融机构主管给予贷款的行为认定应区分是否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探究行为人贷款用途以及事后有无还款行为或准备。行为人按照通常的贷款用途对资金进行利用,事后如期还款或者有证据证明其为还款进行积极准备,则可排除"非法占有的目的",应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行为人以非正常贷款用途使用资金,如挥霍,事后没有还款行为或准备,外出逃避还款,则认定其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一、基本案情
2010年7月28日,李某、张某二人打算前往信用社贷款,便带着相关材料找到信用社主管杨某,杨某以材料不齐为由拒绝了二人的贷款申请。8月2日上午,怀恨在心的李某、张某二人便请来五名社会青年充当打手,来到信用社主管杨某的家中,五名打手先将杨某控制住,后将杨某家中的电话线切断、手机摔坏,李、张二人便威胁杨某为其贷款放行,否则今天绝不放过他,杨某迫于无赖答应了李、张二人的贷款申请。当日下午,李、张二人来到信用社,由李某担保,张某从该信用社顺利贷款6万元。
那么,李、张二人的行为该如何定性?二人事后是否如期还款对本案的定性是否会产生影响?
二、案件定性的各种观点
关于本案的定性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成立强迫交易罪:第二种观点认为成立抢劫罪:第三种观点认为:若事后如期还款则成立强迫交易罪,若没有如期还款则成立抢劫罪。
其中,第一种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六条将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修改为:"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本案的被告人胁迫信用社主管给予贷款的行为满足上述第(二)项,即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情形的规定,从而构成强迫交易罪。笔者认为,胁迫给予贷款是否成立强迫交易罪,需要对强迫交易罪中的"交易"和以及上述第(二)项中的"服务"加以解释和分析,满足各构成要件,观点方可成立。
第二种观点认为构成抢劫罪的主要理由是:胁迫信用社主管贷款的行为,满足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即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情形。具体而言,被告人采用控制人身、切断与外界通讯、威胁等方式已经完全压制了被害人的放抗;被害人基于对方的暴力、胁迫同意贷款处分了财产,使不具有贷款条件的被告人也顺利贷款取得了财产;同时,虽然不是在施暴的现场取得财产,但是胁迫行为与取得财产的结果之间总体上并无间断,具有连贯性,应认定为"当场"取得财产;取得贷款财产的结果与先前的暴力胁迫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该类行为侵害的法益是金融机构的财产,故满足胁迫方法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情形,从而满足抢劫罪的加重情节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该种观点有一个适用的前提条件,即行为人与银行订立贷款协议仅是一个取得财产的幌子和方式,非法占有金融机构财产才是其主观目的,而该主观目的就需要我们去进一步认定。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人事后是否如期还款对本案的定性会产生重大的影响,构成抢劫罪等侵犯财产型犯罪的一个基本前提就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本案中被告人与信用社签订贷款协议后是否如期还款,是认定其是否具备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依据。若如期还款则排除了非法占有的意图,反之,则满足非法占有的目的。同时,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从事正常的商品买卖、交易或者劳动服务的人,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格、费用相差不大钱物,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买卖、交易、服务为幌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格、费用相差悬殊钱物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由此可以看出,被告人暴力胁迫取得的利益与通常交易情况下所取得的合理利益是否相一致也是考量案件定性的一个重要依据。被告人在不具备贷款条件的情况下,胁迫金融机构主管批准其贷款,事后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如期还款,其所取得的利益与按照正常贷款情况所取得的利益相差不大,则并不构成抢劫情形,而仅满足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提供服务的情形。反之,若不按期还款,则其取得的利益就明显超过通常贷款应取得的利益,满足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综上,若事后如期还款则为强迫交易罪,若没有如期还款则为抢劫罪。笔者总体上认同该种观点,但认定是否具备非法占有目的还需进一步的明确和细化。
三、笔者对于案件定性的思考
(一)对于强迫交易罪中"交易"、"服务"的理解
本案中,金融机构贷款行为是否属于强迫交易罪中的"交易"类型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六条规定了五种强迫交易的具体情形,笔者将其概括为:商品买卖、服务供受、竞拍投标、资产所有权转移及特定经营活动的营销,因规定的较为笼统,故认定具体案件事实时就需要我们对于交易的具体类型加以区分和认定。纵观上述五种交易类型,多数人将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归入"服务供受"类型。那么,金融机构向他人贷款行为是否属于"服务"呢?
"服务",在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的定义,按照经济学给出的解释,即个人或社会组织为消费者直接或借助某工具、设备、设施和媒体所做得工作或进行的一种经济活动,是向个人或企业提供的,旨在满足对方某种特定要求的一种活动,其生产可能与物质产品有关,也可能无关,是对其他经济单位或个人、商品、服务增加价值,并以活动形式表现的使用价值或效用。虽然法学上的"服务"可能与经济学上解释不尽相同,但从刑法体系上来看,强迫交易罪规定在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八节的扰乱市场秩序犯罪类型中,其立法保护的法益是市场的交易秩序,那么强迫交易罪中的"服务"自然就要站在市场的交易的角度加以理解和解释,故经济学上解释在此可以适用。金融机构向他人贷款,是金融机构向个人提供的金融服务,满足上述经济学关于"服务"的解释,从广义上讲属于强迫交易的中"服务供受"的具体情形。那么本案中,被告人胁迫金融机构主管为其提供贷款的行为就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强迫交易类型,即强迫他人提供服务。
(二)事后是否如期还款对案件的定性的影响
如上所述,强迫交易的被告人胁迫金融机构主管为其提供贷款,其所侵犯的是市场经济中金融机构的信贷秩序和安全,但不直接对金融机构的资金财产产生侵害。此时,案件若直接按照强迫交易罪对被告人进行定罪处罚,那么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仅在于保护金融市场的信贷秩序及降低信贷风险,而不能排除实践中不法分子利用强迫贷款之名,行抢劫金融机构之实的可能,若仍按照强迫交易处理,那么金融机构的资金财产就失去了法律的有效保护,也就不能做到罪刑相一致。那么,如何才能做到罪刑相一致呢,笔者认为考量事后是否如期还款有所必要。因为"事后是否如期还款"可以帮助我们理解行为人胁迫贷款行为的意图是取得贷款资格还是取得金融机构财产、该行为侵犯的是金融市场的信贷秩序还是金融机构的财产利益。由此可见,事后是否如期还款对案件的定性会产生重大的直接的影响。
具体而言,被告人事后仍然按照与金融机构达成的合同如期还款,那么其胁迫贷款行为的意图仅在于取得贷款资格,其侵犯的也只是金融市场的信贷秩序,故当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但是若被告人事后无还款的行为或准备,那么可以判断其胁迫贷款行为的意图就是取得金融机构财产,其实则侵犯的即是金融机构的资金财产利益,故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但是,若被告人没有做出明确的行为,那么该如何认定其行为的性质、判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以及其行为侵害的法益呢?笔者认为区分侵犯市场秩序的强迫交易罪和侵犯财产利益的抢劫罪的一个重要的依据就是"有无非法占有目的"。强迫交易是基于较为合理的对价或者有返还意思的基础上进行的有瑕疵的商业活动,其中缺乏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抢劫罪一个鲜明的特征就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将他人的财产占为己有,绝对排除合理对价或者返还的意思,这与强迫交易罪有着本质的区别。由此可见,探究案件中被告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是十分必要的。
(三)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按照张明楷教授的观点,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进行支配,并遵从财物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即非法占有目的由"排除意思"与"利用意思"构成,前者重视的是法的侧面,后者重视的是经济的侧面,二者机能不同。前者的机能主要使盗窃、诈骗等犯罪一时与使用他人财物的不可罚的盗用、骗用行为相区别;后者的机能主要在使盗窃、诈骗罪等犯罪和故意损坏财物罪相区别。
"利用意思"是指遵从财物的用途进行利用,因在案件易于认定,同时其机能主要在于区分故意损坏财物罪或通常的财产型犯罪,与本案关联度不大,对此笔者在此不再赘述。
"排除意思"要求将财物作为自己所有,排除权利人支配。案件中,被告人胁迫贷款的行为,是否具有"排除意思"需要考量被告人是否按期还款或者有无还款的意思表示,当被告人没有做出明确的行为让我们认定时,笔者认为可以就被告人的贷款用途以及有无还款准备加以综合分析和认定。若被告人是按照通常的贷款用途对资金进行利用,也对还款进行了积极的准备,那么就可以认定其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中的"排除意思",则可排除"非法占有目的";但若被告人贷款而来的资金是用于非正常贷款的用途,比如挥霍,被告人没有还款的任何准备工作、下落不明或故意逃避还款,那么即可认定为具备"排除意思",成立"非法占有目的",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四、结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暴力胁迫金融机构主管给予贷款行为的认定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区分是否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探究行为人贷款用途以及事后有无还款行为或准备。行为人按照通常的贷款用途对资金进行利用,事后如期还款或者有证据证明其为还款进行积极准备,则可排除"非法占有的目的",应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行为人非正常贷款用途使用资金,事后没有还款行为或准备,外出逃避还款,则可认定其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