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监禁刑适用问题的研究
作者:郝爱珠 发布时间:2013-04-02 浏览次数:728
[内容摘要] 非监禁刑是指在监狱之外对犯罪人适用刑事制裁方法的总称, 即指将罪犯通过缓刑、假释、中途训练所、社区服务、罚款、赔偿、家庭拘禁等刑罚方法在监禁机关以外执行。根据上述的非监禁刑定义,我国的刑事立法以及国际社会上有关非监禁刑的论述,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非监禁刑主要包括下列种类 : ( 1 ) 避免审前拘留的非监禁刑措施,包括拘传、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2 ) 审判时使用的非监禁刑,包括管制、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驱逐出境、 赔偿损失、训诫、具结悔过、赔礼道歉、缓刑。( 3 ) 审判后使用的非监禁措施,包括减刑、监外执行、假释、离监探亲、特等。
一、监禁刑适用的弊端
1 、 不利于犯罪人 改造和 重新回归社会。长期以来,国家利用监狱对罪犯进行劳动、教育改造,通过狱政管理培养他们的行为规范,试图促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将他们改造成守法的公民,但是实际情况表明,监狱改造罪犯的效果是有限的。在欧洲,人们普遍认为,监禁作为一种制裁措施, 不可能使大多数罪犯发生任何改善,也不可能使罪犯的社会环境发生任何改善。不仅如此,在执行监禁刑的过程中,通过监狱环境中的犯罪教唆作用,心理损害作用,不良适应的损害作用等机制,甚至有可能使犯罪人变得更坏。监禁刑正日益成为犯罪人重新社会化的障碍。在当代,人们越来越重视促使罪犯适应社会的问题。《德国行刑法》 第二条规定, 应帮助被监禁人适应社会生活。《奥地利行刑法》规定,应帮助被监禁的犯人" 改弦更张"过一种符合法律和社会要求的生活。法国有关法律规定,刑罚执行的目的在于使犯罪分子社会化。
由于大部分监狱 仍然处于 与社会 隔离的状态,监管
人员对犯罪人进行严格的纪律规范约束 ,使其循规蹈矩。 长期的监禁生活, 使犯罪人易于缺乏自信心、进取心、增加盲从性,与现代社会的生活和观念的差距拉大。其次,现代社会科技迅猛发展,形成经济全球化,知识一体化的格局,竞争日益激烈。社会成员需要不断学习新知识、掌握新技能、 接受新观念,才能与社会发展同步。犯罪人经过监狱大墙的长期隔离,丧失了社会化基本环境和条件,社会化不足,重新 回归社会后,很难适应社会,有可能被社会所淘汰。再次,由于监狱服刑的烙印、社会公民存在的偏见和歧视, 以及在服刑中造成的身体亚健康,理受压抑的负面影响也会使他们很难融入主流社会。
2、 行刑成本高,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与非监禁刑相比,执行监禁刑的综合成本要大大高于非监禁刑。 执行监禁刑的过程中, 直接消耗的社会资源包括: ( 1 ) 监狱设施建设费用;( 2 ) 监狱工作人员费用; ( 3 ) 监狱运行费用; ( 4 ) 罪犯的生活费。我国《监狱法》第八条规定," 监狱的人民警察经费、罪犯改造经费、罪犯生活费、 狱政设施费以及其他专项经费, 列入国家预算" 。目前我国监狱犯人平均每人每年约需国家支付 5 000-10000 元,高于一般下岗工人的年收入。 监狱已成为我国经济增长的负担。执行监禁刑的间接成本,是指在执行监禁刑的过程中间接消耗的社会资源。这类成本往往为人们所忽视。主要包括:( 1 )由于罪犯被监禁而对原来工作单位造成的损失; ( 2 ) 与罪犯的家庭有关的资源耗费; ( 3 ) 与社会贡献率的减弱有关的资源耗费; ( 4 ) 与仇恨心理的产生和释放有关的资源耗费。由于监禁刑的综合成本很高,在我国这样一个有效资源缺乏的发展中国家,应当控制监狱刑的使用,以便节省宝贵的资源, 减少行刑活动对社会资源的耗费。
3、 不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对罪犯执行监禁刑的目的在于剥夺和限制罪犯的再犯能力。但是不加区别地将各种罪犯都关押在监狱,他们有可能 在犯罪的亚文化圈中相互影响,学习犯罪技能和巩固犯罪的倾向性。尤其是违法青少年, 他们接受犯罪亚文化的可能性更大。从犯罪心理学的角度分析,对犯人的惩治。构成了他们一生中最大的挫折,这种措施会引起犯罪人对国家刑事司法系统的仇恨心理和报复欲望。如果在办案过程中。犯罪人遭到刑讯逼供、量刑不公、 人格侮辱等待遇,会激起他们更大的仇恨心理和报复欲望, 导致犯罪人抗拒改革。甚至会引发重新犯罪。另外, 对于已婚的犯人的监禁,将直接导致其家庭的缺陷,并易于造成家庭的子女违法犯罪的机率较大,增加了社会不稳定的因素。
4、 降低了刑罚的威慑力。从目前来看,监禁刑是仅次于死刑的一种严厉的惩罚。 犯人通过服刑而承受和体验的痛苦与损失,会对受刑人本人和社会公众产生威慑的作用,但是如果不能很好地把握惩罚的度和量,则可能产生一定的副作用,在一定程度上会贬低惩罚的价值。刑法威慑作用的发挥,除了刑罚的严厉性,还取决于刑罚的确定性、及时性、 针对性以及刑事法律所保护的对象的公正性。当社会公众( 包括犯罪者本人) 认为法律是公平的、合理的,他们倾向于对法律的认可,而如果一味增加惩罚力度,会引起一些被判刑人及亲友包括社会公众的逆反心理。当犯罪服刑人具有
这种不平衡的心理时, 将会减弱刑罚的特别威慑功能;当
犯人亲友及社会公众具有这种不平衡的心理时,就会影响他们对现行法律和刑罚的支持度,这从另一角度会降低刑罚的威慑作用。与监禁刑的执行相比,在非监禁刑的执行中。 可以很好地避免上述弊病。因此,逐步实现监禁刑为主向以非监禁刑为主的刑罚模式的转变,是历史发展的必然。
二、 扩大非监禁刑的理论基础
1 、犯罪及犯罪原因认识的深化。早期古典犯罪学派认为犯罪是社会的一种丑恶现象,犯罪主要是纯粹的个人意志自由选择的结果,因此,犯罪是可以被消灭的,只要刑罚所造成的痛苦稍大于犯罪所带来的快乐,人们出于趋利弊害的本能就会停止犯罪。1 9世纪,随着社会学、生理学、环境学等科学的发展,人们认识到犯罪的原因不是单一而是多层次的、综合的,实证的犯罪学派应运而生,他们认为犯罪不仅是应当受到正义和法律惩罚的恶害,也是人类社会特别是文明社会的一种不幸和牺牲品。作为一种社会现象,犯罪与一定社会的社会结构有着紧密联系,是社会生产力水平、社会矛盾发展到一定程度的必然产物。随着社会分工的发展、 社会化程度和贫富悬殊的增长,社会因素对犯罪的影响相应增加。所以犯罪除了行为人具有的个人责任外,社会也往往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与古典学派主张的惩罚应与犯罪的行为相适应不同,实证学派主张惩罚应与犯罪人的个人情况相适应,因此刑罚中对个人的单纯惩罚和报应及与社会隔离的成分应相对减少,而对犯罪人进行教育矫正、有利于罪犯再社会化的非监禁刑成分应增加。
2 、 刑罚谦抑性思想。刑罚谦抑性,又称刑罚限度的谦抑性,即国家慎刑,尽量使刑罚节俭,尤其防止刑罚过剩过度。任何制裁,必须是合理的,才会是有效的。刑罚作为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手段,只有在最合理和最小限度下方可以为之。贝卡利亚明确指出,刑罚应该是在既定条件下尽量轻微,倡导对刑罚的理性制约。德国法学家李斯特曾说过,刑罚 " 通过法益破坏达到法律保护",因而刑罚是把双刃剑,用之不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刑罚谦抑性,要求在贯彻罪刑均衡原则的基础上, 消除刑罚的残酷和过度,建立文明、 人道、温和的对犯罪的反应手段。从世界范围来看,刑罚发展经历了一个从野蛮到文明,从以死刑、肉刑为主到以监禁刑为主,再到以非监禁刑为主的过程,这是人类刑罚观念理性发展的必然。在我国适当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正是适应了这种观念的需要。
3 、刑罚目的中的教育、矫治观念。教育是刑罚不可或缺的重要目的之一 ,是刑罚现代化的象征。刑罚的目的是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有机结合整体。刑罚的目的不仅在于报应,还应在于教育。刑罚本身并不是目的,而只是达到另一 目的的手段,其最后目的,在于使犯罪人改过从善,适应社会生活,而不致沦为再犯。故对犯罪人科以刑罚,既不是单纯的恶报,亦不在于满足被害人或其家属的感情,而有深远的、使犯罪人改过从善的目的。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提出矫正刑理论,认为犯罪是行为者个人因素与周围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相应地主张" 矫正可以矫正的犯罪,使不可矫正的罪犯不为害",把刑罚视为对于可以教育矫正的罪犯的教育。随着社会进步,人权保障观念的发达,刑罚的教育与矫正目的的必然会被更加重视,除非是对无矫正、教育可能者, 才能转求刑罚的消极目的,发挥刑罚的隔离与剥夺功能。对那些矫正有可能的犯罪人,可在保障社会稳定和公共安全的前提下,适用惩罚性较轻的非监禁刑,以促进罪犯 的重新社会化。
三、 扩大非监禁刑适用的必要性
1 、 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作为特定的生产力的成分受到了充分的重视,对于犯罪人,社会需要对其予以严惩,使其受到一定的痛苦与损失,同时也要尽可能减少其与社会的隔离,减少其与社会的差距,减少因此而造成的劳动力素质的降低,非监禁刑在一定程度上适应了这种需要。
2、 社会政治发展的需要。社会发展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满足全体公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对犯罪人而言,国家既有对其进行监禁惩罚的一面,也有对其进行教育改造,使其回归社会的一面,因此,普遍适用 较重 的监禁刑,一方 面不适当地降低了某些公民的自由度,同时,在某种程度上会给社会公众的心理带来压抑感,将会增加社会公众在政治上的不满意程度 。
3、 保障人权的需要。现代意义上的刑法,以公正、谦抑 、 人性为其价值目标, 刑法的人性目标要求刑法尊重犯罪人的人格尊严,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过分之刑罚制裁。强调重刑主义,往往不自觉地以牺牲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为代价。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要求以个人本位为核心的法律文化与之相适应,主张确立人的平等的、广泛的自由权利,强调人的价值,维护人的尊严 反对任意剥夺或不合
理地限制人的平等的自由权利。
四、扩大非监禁刑适用的现实可行性。随着国际交往的进一步加强,扩大适用非监禁刑正获得越来越多的共识,扩大非监禁刑 的适用不仅具有必要性 ,而且具有现实可行性。
1 、我国有较长时期的适用非监禁刑的实践。在新中国成立前,我国已有一些非监禁刑的刑罚方法,如在 1 9 1 0年的《大清新刑律》中,首次规定了罚金刑及缓刑的制度。之后, 北洋军阀的《暂行新刑律》、《国民政府的刑法》都对缓刑制度做出了规定。新中国成立以后的1952 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在法律上也规定了缓刑制度;1979年制度的以及1997年修改后的< 刑法》规定了审判前、审判时及审判后使用的非监禁刑及各种非监禁刑措施,如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减刑、暂予监外执行、假释等。非监禁刑通过在实践中的运用,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为完善我国非监禁刑的立法、 执法积累了经验, 为扩大非监禁刑适用创造了条件。
2、国际社会长期的适用非监禁刑的经验。非监禁刑是在 国际社会中得到广泛应用的刑罚措施。许多国家的立法、 司法部门都大力推行非监禁刑的适用。1954年,美国监狱协会更名为矫治协会,标志着其刑罚适用由以监禁刑 为主转为以非监禁刑为主。美国在1997年被认定有罪的行为人中, 予以减刑、假释的人数与在监狱 、看守所服刑的人数相 比,前者是后者的2.4倍。英国的犯罪案件90%在治安法院判决,只有10%在刑事法院判决,非监禁刑的数量和比例一直占绝对多数。联合国在推进非监禁刑的适用方面也进行了大量的努力。1 9 8 0年在委内瑞拉的加拉斯举行的第 6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上,通过了一项决议,即8号
"监禁替代措施",建议成员国扩大使用监禁刑替代措施, 确立新的监狱刑罚。1 9 8 5年于意大利米兰举行的第 7届
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上,通过了第1 6号决议," 减少监狱人口、监禁替代措施和犯罪人社会整合" , 建议成员国加强对 " 可靠的非监禁制裁"的找寻工作。1990年于古巴首都哈瓦那举行的第 8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上,大会第二主题涉及了与监禁、其他刑罚制裁和替代措施问题有关的刑事司法政策,通过了《联合国非监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和《非监禁制裁研究的原则和指南》,为非监禁刑的研究和使用提供了重要的指导和基础。国外广泛的非监禁刑实践,为我国扩大非监禁刑适用提供了有益的参考与借鉴。
3 、我国刑罚适用对象的性质发生了历史性变化。我国在政治上一直强调以阶级斗争为纲,刑法据此坚持了以监禁刑和重刑为主的原则。在十一届三中全会上,通过拨乱反正,明确了阶级斗争已不是社会的主要矛盾,表明敌对分子不再是刑罚的主要适用对象。但是从总体上看,很长一段时间内,对犯罪分子的刑事惩罚的强度并没有相应减轻,这与我国的国情及党的纲领存在着一定的矛盾。果仍沿用过去对待敌对分子所采用的较长期监禁的重刑惩罚措施,就不能较好地
体现出敌我矛盾和人民内部的矛盾的区分,也与我国加速步人现代化文明国家的发展目标不吻合。因此要对我国以监禁刑 为主的刑罚方式加以适当调整,逐步扩大非监禁刑的适 用。
参考文献:
1、《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 1 0簪规定:" 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讯问应当采取不同于成年人的方式。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l 1条规定:" …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 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 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 ,表明法院在审判阶段应当考虑对未成年犯罪者的全面调查结果并作为量刑的情节。
3、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全国试行社 区矫正工作的意见》(司发通 [2009]169号) ,在试点的基础上,经中央政法委批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决定,从2009年起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