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7月,22岁的王金凤和23岁的张阳登记结婚,婚后与张阳父母共同居住在一处老房子里,小夫妻月收入合计3000元左右,对老房未有添附。2009年底,王金凤生育一子。201051日,张阳父亲居住的老房拆迁获得11万余元拆迁款。同年57日,张阳父亲将拆迁款11万元购买了一套安置房,房款收据上为张阳名字,该房屋未取得权属登记证书。之后,张阳父母将房屋简单装修后一家五口人住进新房。20111214日,张阳和王金凤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张阳名下的房屋,双方平分”;第四条约定“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20128月,张阳的父母发现后,遂作为原告将张阳和王金凤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离婚协议中“张阳名下的房屋,双方平分”的条款无效,并确认安置房归两原告所有。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争议房屋系老张夫妇赠与儿子张阳,张阳有权处分房屋。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争议房屋的购房收据虽然登记在张阳名下,但是该房屋至今未取得权属登记证书且张阳的父母未明确表示将房屋赠与张阳,故不能认定张阳是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诉争房屋的房款收据虽然登记在被告张阳名下,但张阳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上述规定针对的是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且产权必须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具体到本案中,就是二原告出资购买的房屋是二原告明确表示为张阳购买的,且要登记在张阳名下,被告张阳才能取得上述房产的所有权,方能对上述房产进行处分。而本案中二原告在购买时并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相反二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1、为了方便,省得以后再改;“反正老了以后也是他的”;2、“如果对我不好,我就收回房产,”上述言辞中可看出二原告至少目前并没有表示张阳是争议房产所有权人的意思,兼之二原告老房屋被拆迁无其他房产居住,且上述房屋未有取得权属登记证书,故张阳无权对该房屋进行处分。

 

张阳在未对争议房屋取得所有权的情形下,与王金凤离婚时约定“二人平分”,显然是擅自处分争议房屋,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