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芳与杜建经人介绍于2009年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底,双方协商离婚,但同时发出王芳怀孕了,双方对此进行协商,约定王芳到医院做人流手术,杜建额外补偿王芳3万元。离婚后,王芳到医院做人流手术,检查时被医生告知,因其身体原因,如果做人流的话,今后可能不能再生育。王芳思考再三,终未做人流,决定生下孩子。20118月,王芳生下一男婴。为了孩子的抚养问题,王芳将杜建告上法庭,要求杜建承担孩子今后的抚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等费用。

 

由此产生争议,一种意见认为,本着契约自由的原则,双方就是否生育问题达成了协议,此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杜建依约履行了补偿王芳3万元的义务,故应驳回王芳的诉请。另一种意见认为,带有身份性质的契约不能等同于市场平等主体之间的契约,王芳有生育决定权,故应支持王芳的诉请。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更符合婚姻家庭和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有关立法精神。理由如下:

 

一、契约自由原则一般不适用于带有人身性质的协议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1款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婚姻法》第16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在一般情况下,为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和按照优生、优育的原则进行计划生育,夫妻双方经过协商,在女方已怀孕的情况下做人工流产,是双方的一种自觉自愿的行为,并不是一方对另一方的强迫行为,也不是执行协商的内容的行为。因此夫妻双方自愿协商,由怀孕女方做人工流产,虽是一种双方协议行为,但该协议行为对怀孕女方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由此可见,怀孕妇女是否生育子女,主要由怀孕妇女自己决定,属于其享有的一种特殊的人身权利。这种人身权利不因其与他人的协商行为而受到限制。所以在本案中,当事人双方虽然在离婚中协商同意由胡连香做人工流产,离婚后期胡连香反悔,生下孩子,其行为并不违法,是行使生育权的表现。

 

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36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因此,张海拒绝负担抚育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在任何情况下出生的子女,既便父母有错,子女都是无辜的,是受国家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主体,依法享有法律规定的权益。因此,父或母对其所生子女,在子女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时,没有任何理由拒绝承担抚养和教育的义务。

 

笔者认为,生育权是由男女双方共享且需要男女相互协助才能实现的权利,具有合意性和相对独立性。夫妻双方任何一方不生育或生育可造成对相对方的侵权,只有男女双方协商一致,共同行使这一权利,才有可能实现生育权,生育权的实现同时还受年龄、生理、伦理、医学、法律等多种因素的制约。张某的受孕是张某与王某行使生育权的结果,这种权利是双方共同行使的结果,应该受法律的保护。结合本案来讲,张某与王某的结合,已经初步行使了此项权利,而现在因双方协议离婚,王某便单方行使此权利,把要求张某进行人工流产作为条件之一,从而侵犯了张某单方的生育权,张某在后阶段有权决定是否生下小孩,因为生与否对女性的影响大大超过男性。孩子出生后,王某并不能因为张某违反双方的协议而不承担相应的抚育责任。只要是男女双方的子女,生父母均有抚育的义务,且这种义务是强制性义务,必须履行。张某要求王某承担抚育务的请求正当,法院应当支持。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即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承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到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王某与张某所生的子女,无论是婚姻生育或非婚姻生育,是离婚前或离婚后,对子女的权利都应当进行保护。而张某与王某所签的协议,即张某应去做人流手术,否则由其承担小孩的抚育义务,因侵犯了女性重要的生育权而无效,该条款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所以应支持张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