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和张某是朋友关系。2010年,张某因生活困难和生意周转需要,分别于同年3月、5月和7月三次向李某借款共51万元,且当时都出具有借条。嗣后,张某迟迟未能还款,李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张某立即偿还借款51万元。后经法院判决,张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某归还借款51万元。然而,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张某仍未履行自己应尽的还款义务。于是,李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中,双方于2011816日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约定:张某应向李某归还借款本金及诉讼费共53万元, 2011817日,张某先归还李某33万元,余款20万元于2012430日前还清;前述债务由张某的亲友陈某进行担保,李某、张某和陈某各自在协议上签了字,协议共四份,其中一份交由法院备案。协议签订后,张某已归还李某33万元,余款20万元一直未能按期给付。为此,李某现以张某和陈某为共同被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他们共同偿还20万元欠款。

 

问题:本案中,执行和解协议的当事人李某能否起诉另一方当事人张某和担保人陈某?

 

对于上述问题,归纳起来大体存在着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不能起诉张某和陈某,而是应该向法院申请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第二种意见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本身也是民事合同的一种,李某可以起诉张某和陈某,待取得执行依据后,再申请执行;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可以以执行和解协议为依据直接向法院申请对张某和陈某进行强制执行。

 

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就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等达成协议,从而中止执行程序。执行和解是民事执行程序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同时又是化解“执行难”的一种有效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受到执行法官和当事人的广泛青睐,能有效缓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然而,由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效力、可诉性及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的救济手段等规定比较模糊,导致执行和解制度在实践中的运用遇到诸多难题和障碍,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与功能,甚至还会激化矛盾,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遇到的问题就是如此。就本案而言,张某未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李某能否起诉张某和陈某?目前民事诉讼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对此类似问题也是争议颇大。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于类似问题的认识和做法也不统一,有的予以立案,有的不予立案。不过,站在目前的法律规定和理论共识的角度来评价,笔者赞同上述第一种意见,理由有以下几点:

 

1、从法律规定上看,李某起诉张某和陈某缺乏法律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民诉意见》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从前述法律规定可知,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只规定了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这种单一的救济方式和突进,并未赋予执行和解协议的可诉性。

 

2、从法理上来讲,李某起诉张某和陈某不符合法理。第一,关于执行和解的性质,民事诉讼法理论大致有“私法行为说”、“诉讼行为说”、“两行为并存说”及“一行为两性质说”四种不同的观点,目前,理论上的通说认为执行和解具有私法行为和诉讼行为两种性质,据此,执行和解协议不是单纯的民事合同,执行和解还是一种诉讼法制度,执行和解协议从形式到内容都应当受到审判、执行公权力的直接制约和影响,当事人就执行和解协议产生的争议不应视为普通的民事纠纷,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第二,执行和解协议与生效法律文书密不可分,当事人就执行和解协议产生的争议不是全新的民事纠纷。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就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等达成的一致意见,并非确立全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没必要重新起诉。第三,允许执行和解协议可诉违背诉讼效率原则。生效法律文书已清楚明确界定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若再允许当事人就执行和解协议起诉,意味着当事人之间本已收尾阶段的原有纠纷又要再从头开始一遍漫长复杂的民事诉讼程序,实在是浪费司法资源,有违诉讼效率原则;与其允许当事人就执行和解协议另行起诉,不如赋予执行法官对执行和解协议具有实质审查权和执行和解协议的强制执行力。第四,若允许当事人就执行和解协议另行起诉将会导致生效法律文书与执行和解协议并存的难题和局面,如何理顺两者的关系现行民事诉讼法律及相关解释并没有回应。

 

3、依据现有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李某以执行和解协议为依据向法院申请对张某和陈某强制执行没有法律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可见,在执行和解过程中,执行员担任的只是一种“记录员”的角色,并未对执行和解协议进行实质审查,仅仅是一种形式上的审查,在这种公力介入不够的情形下,若允许以执行和解协议为依据申请强制执行有违诉讼法基本理论。